(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93 号。
二审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5 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代理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被上诉人),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王某(被上诉人),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50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新浩,职务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立群;审判员王百勤;人民陪审员:张庭建。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红卫;代理审判员:武之歌、刘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管理其挂靠名称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地在宝山区的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当时原告负责现场施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万元并写下欠条2张。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0元(其中,80000元系被告钱某的借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00元。
被告钱某辩称,认可劳务费的数额,但应由其和被告长浩公司向绿地公司追回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
被告王某辩称,其给原告所写欠条中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钱某聘用原告从事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库门项目土方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该工程由被告长浩公司承接,被告王某系被告长浩公司的员工(亦系被告长浩公司下属长顺土石方分公司的负责人)。经结算,被告钱某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0元、借款80000元一直未付。直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钱某向原告出具320000万元的欠条,同日,被告王某、被告钱某共同向原告出具300000万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钱某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其上载明:欠刘某人民币共计叁拾贰万元(320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被告钱某于2013年2月18日共同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本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宝山石库门土方工程款纠纷案胜诉或和解后,本公司拿到陆佰万元工程款以上,即承诺给付刘某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劳务费。刘某得到该笔劳务费后,承诺不再向钱某追索任何工资。
又查明,2009年12月9日绿地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签订绿地石库门项目土方分包工程合同,绿地公司将石库门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长浩公司。2010年7月14日,绿地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签订关于绿地石库门项目土方工程补充合同,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又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长浩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绿地公司,宝山法院以(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4 号受理后,被告长浩公司与绿地公司递交的绿地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签订的绿地石库门项目土方分包工程合同的内容虽一致,但落款的绿地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的合同章却不同,且该份合同上被告长浩公司的联系人是林九斤。宝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后,确认绿地公司递交的绿地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签订的绿地石库门项目土方分包工程合同上绿地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的合同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7月24日该案以被告长浩公司撤诉结案,被告长浩公司与绿地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24801638元(全部工程,包括未完工地绿化带部分工程),绿地公司已付工程款19218738.5元,尚应支付工程款558289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
2、长浩公司诉绿地公司工程款欠款纠纷卷宗材料;
3、被告钱某提供的合作协议;
4、被告长浩公司提供的(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起诉状及调解书;
5、被告长浩公司就沈英私刻印章违规使用的相关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是否有效;二、应由谁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被告钱某均称,原告系被告钱某聘用,且被告钱某亦认可其欠原告劳务费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对该张落款人为被告钱某的欠条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被告钱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首先,该张欠条系被告王某以被告长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了承诺,虽落款的签名人之一系被告王某而非被告长浩公司,然根据被告钱某陈述的其挂靠在被告王某作为负责人的长顺土石方分公司名下,石库门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长浩公司也不是被告王某,而是其和沈英。结合被告王某、被告长浩公司关于石库门工程系被告长浩公司承接,由被告王某负责具体施工的陈述,再结合被告长浩公司既认可原告由被告钱某介绍为其石库门工程提供间歇性服务,又认可原告在石库门工程项目上从事资料整理工作可以推定,原告确为石库门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且该张欠条与被告钱某所写欠条的内容系指同一笔劳务费;其次,被告王某承认被告钱某及案外人沈英系为其工作,而被告长浩公司亦承认案外人沈英系其聘用,被告钱某是通过案外人沈英在工地上帮忙解决外围纠纷,同时被告长浩公司又知晓被告钱某、被告王某及案外人沈英之间确有帐目不清的矛盾等,由此可以推定,被告长浩公司对被告钱某、被告王某及案外人沈英在石库门工程项目中的相互关系是明知的;再次,对该张欠条是在何种情形下形成的,对此原告、被告王某均承认系因被告长浩公司诉绿地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即石库门工程项目)宝山法院即将开庭,由当时被告长浩公司的代理律师(也系本案被告王某的代理律师)起草了这张欠条,即被告王某以被告长浩公司的名义承诺由被告长浩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并由被告王某、被告钱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对此,虽然被告长浩公司未在该张欠条上签名、盖章,但在当时的情形下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在石库门工程项目中被告王某可以代表被告长浩公司作出承诺,且最终原告确实在宝山法院开庭时作为被告长浩公司的代理人(该份委托书上有被告长浩公司的盖章)以被告长浩公司员工的身份出庭,陈述事实,对该张落款人为被告钱某、被告王某的欠条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两张欠条的落款日期系同一日,欠条的内容系指同一笔劳务费,两张欠条上均有被告钱某的签名且被告钱某亦认可其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故被告钱某应支付原告该笔劳务费。但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王某、被告长浩公司是否需与被告钱某共同支付该笔劳务费。首先,被告王某认可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但不认可其可代表被告长浩公司作出承诺,而被告长浩公司也不认可被告王某在欠条上以被告长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却认可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长浩公司与绿地公司在补充合同上签名;其次,该份欠条的形成背景及目的已在争议焦点一中详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被告王某以被告长浩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承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有代理权,本案中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长浩公司应与被告钱某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对被告长浩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对被告王某称其给原告所写欠条中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在石库门工程项目中绿地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长浩公司1921万余元工程款,虽被告长浩公司诉绿地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在宝山法院以撤诉结案后,绿地公司尚未将558万余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长浩公司,但对该笔费用至今未支付的各中原因被告长浩公司是十分清楚的,现被告王某以所写欠条中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共同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被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人民币240000元;
二、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钱某、被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刘某为讼争石库门工地提供间歇性工作的时间段、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已收到的劳务费金额等本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清。刘某持有钱某的320,000元欠条,所涉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也与石库门工地劳务费无关。王某在300,000元欠条上签字纯属一种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刘某的真实意思也只是追究王某个人的债务加入之法律责任。刘某主张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在原审法官指点下而形成的辩论观点。又,原审在刘某未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在完成所有庭审程序后变更审判程序;原审法官多次单方找钱某谈话,未将谈话内容公示就将其观点收录于裁决文书中;上诉人在庭审中的抗辩观点及证据证明目的,原审判决书中也未能如实表述且歪曲上诉人表述的真实意思。故原审判决违反程序。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在讼争的石库门工程正式施工前已经开始提供劳务。这个工程是钱某(负责外部)和案外人沈英(负责内部)共同施工的,两人分别支付其劳务费。钱某所欠的劳务费240,000元是三年的工资(5,000元/月)加奖金(20,000元/年)。王某以长浩公司名义在欠条中明确欠款是劳务费,宝山法院的裁定书中也显示长浩公司已经拿到了工程款1,900余万元,所以支付条件业已成就。其在原审中申请追加长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长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因其不在家,故未能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讼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和沈英,有《合作协议》为凭。其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刘某提供的劳务与本人及长浩公司没有关系。刘某所谓的劳务费已经从钱某及沈英处获得,本案的劳务费金额认定有误。原审认定本人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且本人签字的欠条上所附的付款条件(拿到工程款600万元以上)也并未成就。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劳务合同给付劳务费欠款之诉,就此举证有钱某签名确认的欠条、钱某和王某共同签名承诺的欠条等证据,能够反映钱某欠刘某劳务费240,000元且刘某确为讼争的石库门项目土方工程提供过劳务,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考量讼争各方的诉辩理由、庭审自认陈述以及讼争各方相应的举证结果,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本案所涉的两份欠条有效且指向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同时认定王某以长浩公司名义对刘某作出的还款承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据此判决钱某和长浩公司应共同向刘某给付劳务费240,000元,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认可原审阐述理由。长浩公司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王某承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鉴于王某、钱某共同签名确认的欠条中权利义务内容清晰、欠款性质和给付条件明确,王某的身份确为长浩公司下属长顺土石方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及刘某也确以长浩公司代表或代理人的身份与绿地公司签约以及至宝山法院出庭参加诉讼(长浩公司与绿地公司的石库门项目工程款纠纷),致刘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长浩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且长浩公司在宝山法院工程款纠纷案中已与绿地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履行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并获准,故长浩公司拒付本案讼争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无法采信。至于长浩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经核,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长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长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原告以两张欠条起诉来院,欠条一为被告钱某出具,欠条二为被告王某以长浩公司名义出具,其上有被告钱某与王某签名。原告依据该两张欠条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4万元。庭审中,依法追加长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被告钱某认可两张欠条的真实性,被告王某也认可欠条上的签字,但不认可其可代表长浩公司作出承诺,而长浩公司也不认可王某在欠条上以长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两张欠条是否指向同一欠款,被告王某以长浩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长浩公司是否应当对此共同承担责任。庭审中,长浩公司认可被告王某作为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长浩公司与案外人绿地公司在某建设工程合同上的签名;再根据欠条形成的背景,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有权代表长浩公司在欠条上签名,故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长浩公司应与被告钱某共同支付原告争讼的劳务费。本案经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在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案情错综复杂的情况下,梳理出一条主线,运用表见代理最终确定了责任承担主体。
(胡立群)
【裁判要旨】根据签字人的身份及之前的代理行为,其曾代表公司与他人在合同上的签名。根据合同形成的背景,足以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签名人有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因为,签字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