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12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曾用名胡兴云),男,生于1952年12月9日,汉族,瓦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易钢,枝江市安福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董勇,枝江市安福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湖北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新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2月18日,徐家咀村同组的瓦工包工头黄某邀请原告为其帮忙做工,称瑶华居委会“金三角”餐馆老板徐某的房子改建,做工一天得工资35元,另外提供午餐。原告心想自己本身就是瓦工,加之农闲季节,便答应了。做工六天后即2月24日,房主为吊三楼的楼板请来了当阳市王店镇吊板师傅陈某为三楼吊板,下午约5时许,陈师傅在吊完板后吊砖的过程中因砖脱落从三楼掉下砸伤原告头部,当即房主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十一天后带药在家边治疗边休息。2006年8月25日,原告在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为四级伤残。此前,原告请求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但三被告均无任何赔偿诚意。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黄某邀请做工并与其结算报酬的;被告徐某是受益人,在明知黄某无建筑资质前提下发包承揽工程,且在施工中未加强防范措施;被告陈某使用自制设备,违章进行高空作业是形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 704.40元、交通费1 000元、检查费2 210、误工费8 100元、护理费1 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77 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 634.80元、其他费用236元,计99 906.20元,赔偿80%即79 924.96元,以及伤残后的护理费17 354.4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5 880元,合计103 159.36元。
2.被告徐某辩称
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是属于定做人,只负验收劳动成果并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我已经尽了定做方应尽的义务,同时在原告受伤后也尽了救治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有相当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3.被告黄某辩称
在本案中我只是一个做帮工的,我与原告约定的报酬是每天35元,我并不是受益人,也并没有抽取利益。原告受伤是第三被告陈某用自制设备所造成的。另外原告自己在事故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自己受伤,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陈某辩称
在本案中我与原告及被告黄某都是雇员,吊砖的工作应当是由房主自己承担,我只是帮忙吊砖,不拿报酬,系无偿帮工。本案中原告是受雇建房受伤,属典型雇佣合同关系,即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吊砖是由原告自己提议的,吊砖的筐子也是原告自己扎的,原告自己不戴安全帽,不注意安全,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我作为无偿帮工,在本案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徐家咀村的瓦工包工头黄某邀请原告为其帮忙做工,称瑶华居委会“金三角”餐馆老板徐某的房子改建,做工一天得工资35元,另外提供午餐,原告做工六天后即2月24日,房主为吊三楼的楼板请来了当阳市王店镇吊板师傅陈某为三楼吊板。下午约5时许,陈某在吊完板后吊砖的过程中因砖脱落从三楼掉下砸伤原告头部,当即房主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十一天后带药在家边治疗边休息。2006年8月25日,原告在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为四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704.4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221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77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4.80元、其他费用236元,计99906.20元,赔偿80%即79924.96元,以及伤残后的护理费17354.4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5880元,合计103159.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
2.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3.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两份;
4.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报告一份和肌电图报告三份;
5.福寺镇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
6.枝江市安福寺镇徐家咀村卫生室药费收据四张;
7.法医学鉴定费收据两张;
8.宜昌市中心医院磁共振门诊药费收据两张;
9.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门诊药费收据一张;
10.三峡大学仁和医院CT费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张;
11.2006年9月1日原告及三被告在安福寺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笔录一份;
1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胡某受雇于雇主本案第一被告徐某为其做瓦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被告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胡某系瓦工,在施工过程中,理应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且其本身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故其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与原告胡某均受雇于本案第一被告徐某,其报酬均系被告徐某给付,被告黄某并未在原告的劳动报酬中取得收益,故其在雇佣合同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或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义务帮工系按本案被告徐某的要求进行的,因此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陈某存在着重大过失,其明知安全设施不到位,同时应预见其危险性,而并未停止施工,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每天16.50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具体数额为3 099元×20年×70%=43 38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有兄妹七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其自动放弃,故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材费,因原告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对其定残后的护理级别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其护理级别,因此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原告可鉴定之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 970元、医疗费2 704.40元、交通费1 000元、检查费2 210元、护理费1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43 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 159元,合计55 775.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39 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2.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 640元,实际支出费用1 760元,保全费1 600元,合计6 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 8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4 2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雇工损害纠纷,本案在立案时将其定为雇佣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其是在雇佣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意外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纠纷在当前中国的农村里面比较普遍。因为在农村的经济建设中经常涉及农村个人之间发生简单的雇佣合同,并从事农村中一些规模较小的建设或者生产活动。而因为农村的条件限制以及安全设施、规范的安全制度不健全,经常发生类似的损害结果;同时,因为这种雇佣关系并非目前在城市中大规模的生产生活关系,并有一套完善的制度去规范并处理,因此在发生这些问题的时候经常需要经过当事人自己协商,找村委会协商等,在其协商不成以后才找到法院去解决问题。而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也是先做好调解工作,才作进一步处理。而由于这种纠纷并非前面所提到的城市大规模生产活动纠纷,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我们主要适用的法律是民法中关于侵权一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解释,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我们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来处理。本案原告胡某受雇于雇主本案第一被告徐某为其做瓦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被告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胡某系瓦工,在施工过程中,理应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其本身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故其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与原告胡某均受雇于本案第一被告徐某,其报酬均系被告徐某给付,被告黄某并未在原告的劳动报酬中取得收益,故其在雇佣合同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或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义务帮工系按本案被告徐某的要求进行的,因此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陈某存在着重大过失,其明知安全设施不到位,同时应预见其危险性,而并未停止施工,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详细分析,我们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理清,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合理认定,再依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合理计算,依照责任大小确定各个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结合法院在以前处理本案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法官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本案做好后续的合理处理后,本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黄窑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