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0)枝民初字第8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枝江市XX镇X村。
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顺发,枝江市姚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枝江市顾家店镇城隍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隍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雷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屈伟,枝江市顾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王某1,中共城隍庙村支部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平;审判员:黄家态、李明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3年前,王某与城隍庙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四组的7亩有种无收的荒地。经过13年的劳动,已将荒地种植了668株成林的柑桔树。1999年底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合同,按合同规定,放弃了优先承包权,村委会将7亩柑桔地以每年2600元的价格发包给他人,但村委会只承认按每株1.5元的价格退还我柑桔树的成本。现我要求被告按每株52.5元鉴定的成本价格,给付35070元的柑桔树的价款。
2.被告辩称:我村四组将7亩地发包给原告属实,按合同规定,我们要求他在承包期内建立柑桔基地,承包费相当低,而且在此期间,我们免去了他应承担的统调工,还承担了特产税,给了他相当优惠的政策。合同到期后,原告放弃了优先承包权,我们才公开招标。按合同规定,我村退还原告的柑桔树原成本即树苗价(每株0.49元),后经村代表通过,按每株1.5元付给原告,已是对他的照顾,若原告坚持每株52.5元的价格,我村则不能接受。
(三)事实和证据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4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城隍庙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将该村四组7亩河田承包给原告,建立柑桔基地,树苗由原告购买、栽种,承包期为13年,即1987年1月至1999年12月,前4年原告每年交承包费200元,后9年每年交承包费500元。合同到期后,采用夺标形式,优先原告,若不同意,树还“丆”成本,再由别人承包。承包期内,原告按期交清了承包费用,并已栽种成林柑桔树668株。1999年底合同到期终止。2000年3月,城隍庙村委会组织了四组村民夺标,原告表示放弃承包权,另一村民以每年2600元承包费中标,被告将7亩柑桔地发包给该村民。原合同中,“树还‘丆’成本”因“丆”字迹不清而意思不明,原告认为是还树的投资成本,被告认为是还购树苗的成本,即原成本,双方遂起纷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法定鉴定单位枝江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柑桔树的市场价格予以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某7亩柑桔园668株柑桔树的市场价格为2397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与被告城隍庙村委会于1987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承包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以及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即“树还‘丆’成本”一句中“丆”字是什么字以及原成本作何解释。
2.枝江市价格事务所关于王某柑桔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23976.10元。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城隍庙村委会于13年前所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内,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系列优惠条件,原告栽种了成林的柑桔树,该林木果树依法应予保护,依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期间届满,并放弃了承包权,被告有权再行发包。其柑桔树的价格问题,因承包合同中的关键字迹不清,意思不明,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柑桔树价格应按其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原告要求按其投资成本价格,被告要求按每株柑桔树1.5元计算价格,均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枝江市顾家店镇城隍庙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柑桔树价款23976.10元。
本案受理费1400元,实际支出费7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400元,被告城隍庙村民委员会负担1700元,原告王某负担7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认同的,有不同解释的是合同的第三条“……十三年后夺标,形势首先优先本人,若不同意,树还‘丆’成本,在(再)拿别人承包……”中的“丆”字。本案中,王某认为成本为自柑桔树苗栽种至合同期满时的所有投资。而城隍庙村委会认为成本前有“原”字,是原成本即树苗的价格。当事人对成本前的“丆”字产生了争议。审判人员对合同的解释就有了必要。
首先,从案件事实和与王某同时期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其他两份合同相比较,因栽种柑桔树的条件如地理位置、土壤等不一样,合同中有关到期后对合同当事人的投资如何返还的约定也不尽相同,故不能类比。“成本”,在词典中的意思是“生产一种产品所需的全部费用”。那么已经到盛果期的柑桔树的“成本”,应当指柑桔树栽种后进行管理所有的投资,包括购买树苗的所支付的费用,换句话说,购买树苗的价款只是成本的一种。成本所包含的外延远比树苗价款要大得多,它们之间是不等同的。城隍庙村委会认为“丆”字只能是“原”字,不是其他的字,借此来说明原成本就是树苗购买价款。就“原”字而言,其含义有“最初、开始”的意思。即使按城隍庙村委会的说法,是“原”字,也不仅仅包含着柑桔树的价款,也应包含着王某最初对荒地的大量投入。
其次,从合同所表述的意思看,“树还‘丆’成本,在(再)拿别人承包”,这一句话,具有明显的递进关系,有层次感。从用词的角度讲,“丆”是表示递进关系的一个字,如“了”字等,本条款的意思可解释为城隍庙村委会在与王某的承包合同期满时,在王某放弃优先承包权后应该先行给付王某的柑桔树价款,然后进行新一轮的承包。城隍庙村民委员会认为是个“原”字,比较牵强。从合同条款的文字上可以看出,起草者的语言表述能力、写作能力不是很强,有许多土话,而且条款比较简略。“原成本”则是一种比较书面化的语言。13年前一个农民起草如此斯文的条款,不太合乎情理。如果指树苗款,为何同时其他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而该合同约定为“成本”。显然,成本也好,原成本也好,并非是树苗款。
最后,王某所承包的土地,是实行土地承包制时因土质不好、灌溉条件差而由众多村民承包的,加之投入后无收益、承包人缺乏科学、有效的管理以及承包费用偏低等诸多因素,致使村民将这片土地长期荒芜,在此情况下,由村民委员会收回这片土地承包权,进行重新发包,改为他用,栽种果树。在无人承包的情况下,王某承包了。针对这一特殊情况,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王某的义务比其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要低,而且对于承包期满后承包人的投入的返还有所不同,体现在合同的措辞上也不一样。经过王某13年的辛勤劳动,一块荒地变成硕果累累的柑桔园,为城隍庙村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王某本人也有较大的收益,这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考虑到合同的标的长时间处于偏低状态,王某从承包中也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城隍庙村委会在有关方面也给予了王某一定的优惠,结合这些事实,审判人员对合同进行正确的解释,运用民法的公平原则,作出了判决。
(李明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6 - 1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