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11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一、二审)潘智霞,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2,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一、二审)胡建国,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二审)陈俊,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钜光。
支持抗诉机关黄石市人民检察员,检察员李娟、刘亮。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振;人民陪审员:刘丰、胡怀宇。
二审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小群;审判员:刘须兴;代理审判员:宾欣。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控辩主张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丁某、吴某、吴某2伙同张某某、彭某某(已判刑)等人持刀窜至大冶市棉麻公司招待所一客房内,采取暴力手段抢走郭某某3 000元现金及40公斤头发,张某某将郭某某及其妻子栾某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头发价值人民币8 400元。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吴某2。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吴某2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栾某某经济损失计1 5000元并取得谅解。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2、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吴某、吴某2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丁某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现金3 000元,超出事先共谋范围,不应由他们承担责任。
辩护人潘智霞、胡建国辩称:被告人吴某、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某2的抢劫数额应认定为8 400元,对于超出二人共同犯意的现金3 000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吴某2、丁某预谋抢劫被害人郭某某收购的头发,商定由吴某、吴某2负责踩点和在楼下接应,由丁某与张某某、彭某某(均被判刑)持刀进入郭某某夫妇租住的客房内实施抢劫。在丁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将从郭某某处劫得的两袋头发扔到楼下后,丁某又劫得郭某某夫妇现金3 000元。为抗拒抓捕,张某某将郭某某夫妇刺成轻伤。经鉴定,被抢头发价值8 400元。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吴某2。被告人吴某、吴某2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栾某某经济损失15 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被害人郭某某、栾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吴某2、丁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2在做头发生意时,觉得有利可图,便与被告人丁某商谈抢劫他人头发卖钱,并带丁某到被抢对象住所进行指认,同时告知丁某所抢头发存放位置。综上,被告人吴某、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动、积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吴某2抢劫数额应认定8 400元的意见。经查,刑法对共犯过限及其刑事责任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共犯过限行为一种是共同谋议的内容是概括性的,属共同犯罪。另外一种是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具体,实行过限行为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共同犯罪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吴某2与丁某事先商议抢他人头发,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临时起意抢劫他人现金,该行为超出了三人事先谋议的内容,故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被告人吴某、吴某2对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吴某、吴某2、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吴某2抢劫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某2、丁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某2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三、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三、二审控辩主张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2与丁某预谋抢劫他人头发,属抢劫财物的范畴,吴某、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踩点等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抢劫数额负责,即应对丁某临时起意抢劫的3 000元现金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判将丁某抢劫的3 000元现金认定为共犯过限,并认定吴某、吴某2对该3 000元犯罪数额不承担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另提出对同案被告人吴某、吴某2、丁某、张某某、彭某某抢劫的同一犯罪事实,大冶市人民法院前后两次刑事判决认定的抢劫数额却不一致,即该院(1999)冶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抢劫财物为现金3 000元及两袋发辫,财物价值共计为19 000余元;而该院(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认定抢劫财物为现金3 000元及两袋头发辫,财物价值共计为11 400元。故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2、丁某在一起聊天时谈到被害人郭某某贩卖头发非常赚钱,三人决定抢劫郭某某收购的头发,变卖的钱平分,并作如下分工:吴某、吴某2二人以卖头发为名进入郭某某租住的房间观察头发的存放位置,再由丁某邀约两名人员进入房间实施抢劫,得手后将头发从窗户丢给在楼下负责接应的吴某、吴某2。此后,吴某以卖头发为名到大冶市棉麻公司招待所进入郭某某、栾某某夫妇租住的房间,看到有两袋头发存放在床底下,于是将信息告知丁某可以实施抢劫。丁某邀约张某某、彭某某,并在黄石市区购买两把刀、两副塑料手铐及胶带等作案工具。9月15日晚7时许,吴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冶市棉麻公司招待所,吴某、吴某2在楼下接应,丁某同张某某、彭某某以卖头发为由叫开郭某某居住的房门,彭某某、张某某持刀分别逼住郭某某、栾某某,丁某用塑料手铐铐住郭某某夫妇,并用胶带封住两人的嘴巴。丁某从床底下拉出两袋头发,由彭某某从阳台丢到楼下马路上,吴某、吴某2予以接应。随后,丁某临时起意,将郭某某、栾某某夫妇放在被褥下的3 000元现金劫走后伙同彭某某逃离招待所。张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挣脱手铐的郭某某、栾某某抓住,张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将郭某某上腋部刺伤,将栾某某上肢部刺伤。吴某、吴某2背着头发逃走时,看到郭某某夫妇追赶,即丢弃头发逃脱。随后,公安人员从现场追缴一袋被抢的头发辫。经鉴定,郭某某、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追缴的一袋头发重80斤,平均每条头发辫长一尺,一尺长的头发辫的市场价格为每斤105元,总价值为8 400元。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吴某2。吴某、吴某2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栾某某经济损失1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1999年,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对彭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时,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是现金3000元及头发两袋,总价值为11400余元,而大冶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将起诉数额改为财物价值共计19000余元,但在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未明确抢劫的财物数额,仅是认定彭某某、张某某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被害人郭某某、栾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吴某2、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将丁某抢劫的3 000元现金认定为共犯过限,并认定吴某、吴某2对该3 000元犯罪数额不承担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认为,我国《刑法》对共犯过限及其刑事责任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共犯过限行为,仅由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共犯过限,要综合分析该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以及各被告人在事中、事后是否达成了一定的默契。如果共同故意的内容是概括性的,其他被告人对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主观上明知且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则不属共犯过限;如果共同故意的内容明确具体,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其他被告人不在场或对此不知情的,则属共犯过限。本案中,虽然丁某抢劫的头发和现金都属财物的范畴,但吴某、吴某2、丁某预谋抢劫的对象不是概括性的,而是特定、具体的头发辫。丁某在抢劫过程中临时起意抢劫3 000元现金,既未与吴某、吴某2通谋,事后也未告知吴某、吴某2,故丁某抢劫3 000元现金的行为应属共犯过限行为,吴某、吴某2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认为,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数额均为11 400元,即现金3 000元及一袋头发辫8 400元。虽然被害人被抢头发辫为两袋,但因公安机关当场只追缴一袋,且头发辫价值的鉴定要考虑头发辫的长度、重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未追回头发重量、质量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考虑,仅以被追回的头发辫的价值认定各被告人的部分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未追回的头发只能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该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丁某参与犯罪预谋、邀约同案犯、购买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主要的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要件。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有立功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兼顾到与已决同案被告人量刑的均衡,在接近法定刑起点刑量刑,已予从宽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审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丁某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吴某、吴某2,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已决同案被告人的量刑,丁某的行为依法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2、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2抢劫财物8 400元;原审被告人丁某抢劫财物11 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对共犯过限的法律认识;二是对抢劫犯罪数额的认定。
1、关于共犯过限的法律认识问题。共犯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关于共犯过限及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过限行为,仅由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共犯过限,要综合分析该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以及各被告人在事中、事后是否达成了一定的默契。如果共同故意的内容是概括性的,其他被告人对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主观上明知且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则不属共犯过限;如果共同故意的内容明确具体,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其他被告人不在场或对此不知情的,则属共犯过限。本案中,虽然丁某抢劫的头发和现金都属财物的范畴,但吴某、吴某2、丁某预谋的抢劫对象不是概括性的,而是特定、具体的,即抢劫的对象就是头发。丁某在抢劫过程中临时起意抢劫3000元现金,既未与吴某、吴某2通谋,事后也未告知吴某、吴某2,故丁某抢劫3000元现金的行为应属共犯过限,吴某、吴某2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2、关于抢劫数额的认定问题。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数额均为11400元,即现金3000元及一袋头发8400元。虽然被抢头发为两袋,但因公安机关当场只追缴一袋,且头发辫价值的鉴定要考虑头发辫的长度、重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未追回头发重量、质量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考虑,仅以被追回的头发辫的价值8400元认定各被告人的部分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未追回的头发只能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刘须兴)
【裁判要旨】如果共同故意的内容是概括性的,其他被告人对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主观上明知且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则不属共犯过限;如果共同故意的内容明确具体,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其他被告人不在场或对此不知情的,则属共犯过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