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城县人民法院(1991)宜法民字第521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樊法民上判(1991)3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屈某:女,63岁,汉族,宜城县人,无职业,住宜城县。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26岁,汉族,宜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屈某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吉珊;审判员:周万富、李振超。
二审法院: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长生;审判员:吴传虎、邓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卖掉老家全部房屋家产,获款4000余九,支持儿子张某在宜城县城关镇做生意。1989年,原告在宜城城关购买4间房屋与张某共同居住,1990年,张某结婚后,欲独占房产,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房屋产权。
2.被告辩称:自父亲张某1于1986年去世之后,母亲屈某一直由被告赡养。1987年变卖的老家房屋财产款全部归母亲所有。被告是靠做生意攒钱在宜城城关购买了4间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且办有房产证,母亲起诉无理。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原告屈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屈某与张某1夫妇共有子女4人,其它3人均与父母分家另居,张某与父母生活在一起。1986年,张某1死亡。1987年,屈某,张某将老家的房屋财产变卖处理,获款3000余元,迁居宜城县城关镇租住他人房屋。此后屈某料理家务,张某经营无线电修理业务。1989年4月,屈某、张某协商,以张某之名购得宜城县城关镇XX巷45号房屋4间(2层楼,上下各2间),房屋购价1.8万元,张某筹资(自筹和借贷)1.7万元,屈某借资1000元(此款后由张某清偿)。1990年,张某结婚,因家务琐事母子、婆媳之间产生矛盾,屈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产权。
老家的房屋等财产经处理所得款项有1000元在张某处,其余在屈某处。这笔款在1989年购房之前已用完,其主要用途为交房租金、水电费、日常生活开支等。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财产所有权是共有还是个人所有的性质的认定,必须根据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来判断。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继承,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等等。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子女与父母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即使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个人取得的财产也不能算作家庭共有财产。屈、张母子共同生活多年,但1986年后,屈某就靠张某赡养。1987年进城后,屈某仍在家闲住,没有共同劳动的事实。1989年购房,尽管母子有共同协商的事实,但屈某空有一腔热情,只起参谋,没有拿出分文,购房款1.8万元全部由张某负担。从以上购房的一系列事实看,所购房屋即不是以家庭共有资财所购,也不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得,是张某以个人的收入独资购买。在购房过程中,屈某曾出面借资1000元,很显然,屈没有偿还能力,出借人只同意借给张某。事实上,后来这笔债务也是张某清偿的,从根本上看,此款仍属张某所借。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屈某要求分割房产的事实依据不足,判决:原、被告诉争的宜城县城关镇XX巷45号房屋归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30元,原、被告各负担36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屈某上诉称:原被告母子未分家,1989年的购房款是双方多年共同劳动所得,上诉人虽未参加集体劳动,但料理家务也是一种劳动,同样具有价值。原审判决不公,要求改判。
张某辩称;母亲屈某多年靠被上诉人赡养,房屋虽是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但屈某对购房没有贡献,因此,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
2.二审事实和根据
经二审法院复核: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1)母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财产原则上属共同共有。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我国,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有财产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共有形式,一般地说因家庭关系形成的共有都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是因为“家庭”这个特殊的组合形式而确定的。家庭成员长期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由于共同的需求而购置一些生产、生活必须品,这种共有形式有的沿续几代人,有的为了防止后代闹矛盾,就采用分家的形式予以分割。屈、张母子的房产纠纷,是经过搬迁之后产生的,仅仅孤立地看出资是很难正确处理的。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房产系屈、张母子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①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如上所述,“家庭”是一个特殊的组合单位,是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的集体,相互之间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同共有,这不仅适用于家庭内部的成年人之间,对于未成年人中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员亦是适用的。屈某、张某在1989年购买房屋时,双方未分家,因此,所购房屋属共同共有。②有形成共同购买房屋的法律事实。从购房动议、出资和实际居住的情况看,争议之房的购买系屈、张母子共同努力的结果。这里,不仅有屈某出面借资1000元作依据,而且,在购房之前的协商和购房后的实际居住,都说明购房不是张某个人的行为,就是房产证上填写的购房人,也是经屈、张母子协商后才确定的张某之名。③有共同劳动的事实。张某经营无线电修理等业务是劳动,屈某料理家务也是劳动,屈的劳动虽然没有以工资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实实在在地创造了价值,只不过表现的形式不同而已。他们二人的劳动,只是家庭内部的分工不同。④所购房产与老家变卖全部房屋家产等有联系,老家的全部家产变卖获款,分别由屈某和张某掌握,用于购房前的家庭生活,很显然,与后来的购房有一定的联系,如果不是那笔钱维持家庭生活,张某何以存款。
(2)张某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出资较多,可以依法多分。张某从1986年进城经营无线电修理业务,有一定储蓄,为进城购买房屋打下了基础,加上他以个人名义向他人的借款,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他有较大的贡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可以依法多分。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按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并考虑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实际情况,变更一审判决如下:宜城县城关镇XX巷45号房屋1楼东边的1间(含阳台)归屈某所有;其余3间归张某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屈某、张某各负担730元,屈某应负担的730元依法免交。
(七)解说
这起房屋产权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没有差别,但处理上却显然不同,原因主要是认识问题。原审法院就事论事,仅从购买房屋的出资来判定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处理屈、张母子争议若不考虑它所形成的原因、历史、现状,是不可能作出正确决断的,也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有关本案的继承问题。屈某之夫张某11986年死亡,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屈及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就视为接受继承。这一规定表明,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而取得财产继承权的人,接受遗产不需要作出特别表示,只要他们不明确表示放弃,法律上就视为他们已经接受了遗产,遗产未分割的,就是共同共有。张某11986年死亡后,屈及其子女均接受了继承,张某1的遗产处于共有状态,且未从家庭财产中分割出来。1987年,屈、张母子变卖老家的房产时,也处理了张某1的遗产,当时,其它继承人未表示异议,原因:一是屈某尚健在,提出分割张某1遗产有悖情理;二是屈张母子进城还要购房,只要有屈某的份额,自然也有其它继承人的份额。屈、张母子纠纷发生后,原审将进城所购的房产判归张某一人所有,其它子女明确表示反对,坚决主张应有母亲屈某的份额,否则,要提起其父的遗产诉讼案。这里,我们暂且不论遗产诉讼案的结果如何,但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屈、张母子房产纠纷案处理的不好,很可能引起其它诉讼,这不能不是原审的一个失误。
(樊成连 吴传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