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2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男,53岁,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
被告:刘某,男,51岁,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满洲里市府欣小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4岁,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徐某,女,52岁,蒙古族,无职业,住满洲里市府欣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9岁,汉族,满洲里市华林口岸经贸有限公司监事,住满洲里市一道街。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原;审判员:张建中、张洪波。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带领工人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刘某在俄罗斯以俄罗斯人的名义承建阿金斯克州都德戈学校工程。2008年6月,被告刘某找到原告要求提供工人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商定被告预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款随工程进度给付。双方协商后原告即组织工人为被告进行施工,至2008年11月末完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67 850元人民币。施工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62 000元,尚欠原告505 85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5 85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8月末结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给付原告20万卢布,折合人民币42 900元,于2010年1月13日给付原告人民币39 000元,现仍欠原告423 95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3 950元,并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另要求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按照2011年3月23日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1.答辩人是在俄罗斯注册的法人,书写欠条是法人的经营行为,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该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俄罗斯,答辩人作为总经理的企业法人是在俄罗斯注册的法人,本案俄罗斯法院享有管辖权。3.俄罗斯阿金斯克州“阿满塔责任有限公司”承建都德戈学校工程,都德戈学校欠阿满塔责任有限公司工程款。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是给付之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徐某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徐某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刘某在俄罗斯经营以俄罗斯“阿满塔责任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阿金斯克州都德戈学校建筑工程。被告徐某及其女儿均一同帮助被告刘某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期间,被告刘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人员为都德戈学校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嗣后,原告即组织工人为被告进行施工,至2008年11月末,原告的工人撤离被告负责的都德戈学校建筑工程工地。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其中一部分是由被告徐某在国内给付了原告的妻子。剩余劳务费原告经多次索要,2009年6月2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就工人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罗四海2008年在都德戈学校工程款总数667 850元整,实付¥162 000元整,还款¥505 850元整:伍拾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刘某。欠条还注明:还款日期8月末结清。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期限还款,仅于2009年9月给付原告20万卢布,折合人民币43 000元,于2010年1月给付原告人民币39 000元,现尚欠原告423 850元。
审理中,被告刘某曾到庭表示与原告已经达成还款的调解协议,后因徐某不同意原告对其起诉,拒绝签字确认,被告刘某也反悔。被告刘某承认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全部是经过被告刘某及其家人给付的。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是被告代表俄罗斯阿满塔责任有限公司给另一个叫罗四海的中国人出具的,欠条载明,已经还款505 850元,欠款数额是162 000元,该款应由俄罗斯的阿满塔责任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该欠条是给另一个叫罗四海的人出具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叫“罗四海”这个人存在的事实;其对欠条中的“实付”162 000元是“欠款”162 000元的辩解不符合欠条所载明的含义。原、被告均认可已经给付劳务费的事实也与被告刘某的主张矛盾;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被告,没有注明被告所称的俄罗斯的阿满塔公司,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十多位工人出具的证明,原告欲证明:被告欠款的有关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本次重新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经过公证的俄罗斯建筑委员会出具的函询,原告欲证明:俄罗斯建筑委员会已经在2008年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刘某,总额折合人民币共计75万元,但刘某没有与原告结算。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来自境外,根据法律规定,来自境外的书证应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该证据只有俄罗斯公证部门的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系俄罗斯公证处公证的书证,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第29条第1款规定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的规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已经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函询中列举的钱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由储某、张某共同出具的刘某骗取工程款的经过的书面证言,原告欲证明:刘某骗取工程款的过程。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
证人储某、张某未能共同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3.工地负责人及工人出具的证明书及储某出具的证明书,原告欲证明:刘某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刘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经过。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书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应当单独出具,不能二十几人在同一证言上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明书中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两次付款的记录,原告欲证明:被告曾付款给原告,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4.2万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被告徐某曾经给原告汇过款,原告就可以将其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徐某是代替被告刘某付款,是夫妻代理行为,是受委托行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某给付原告142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储某出庭证言及2009年9月份储某与被告徐某通话的录音,原告欲证明: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经过,以及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经过。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认可。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反映欠条是在俄罗斯书写的过程,没有异议,但与徐某是否承担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是徐某本人的,但是没有原始载体,录音资料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是复制件,有剪接的可能性,音像资料是间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一同佐证,否则只是证据材料。录音资料也不是原始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承认是徐某本人的录音,但对真实性不认可,也未能针对该证据提供相反的证据,属于被告徐某举证不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俄罗斯阿满塔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欲证明:俄罗斯的阿满塔公司聘请被告刘某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欠条是被告刘某代表公司出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明是虚假的。因被告刘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属于境外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陈述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4日曾给付原告20万卢布,被告刘某认可给付20万卢布的事实,但表示给付日期记不清,也不清楚当时卢布与人民币的比价。经调查,满洲里市公安局市场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2009年9月4日满洲里市场卢布与人民币比价为1卢布折合人民币0.215元”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局不是人民币汇率的核定单位,因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满洲里市公安局市场派出所虽然不是人民币与卢布比价的核定单位,但其在对满洲里市中俄贸易市场的管理过程中,对当时市场上人民币与卢布的比价有详细的备案记录,因此,满洲里市公安局市场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卢布与人民币的比价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本次重新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的护照,被告欲证明:护照记载被告从2006年至2009年在俄罗斯居住,被告已在俄罗斯居住一年以上,该地视为常住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应向俄罗斯法院起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刘某的护照已经过期,作废的护照不具有证明力,刘某如果自2006年至2009年在俄罗斯居住应该由海关或边检的记录为准。
被告刘某的护照确实已经过期,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两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大使馆认证文件复印件,有原件佐证,被告欲证明:被告刘某在俄罗斯经营的公司是阿金斯克阿满塔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是该公司的经理,也是股东。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中没有外文件也没有刘某的名字,文件中提到的是刘泽。认为该文件的出处有问题。
上述证据中均提及刘泽而未有被告刘某的字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两份经俄罗斯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及被告刘某签订的都德戈工程的合同各一份,有原件佐证,被告欲证明:阿塔满公司任命刘某为经理的股东大会的文件;被告刘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被告刘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两份经俄罗斯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的中文部分没有与二被告相关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签订的都德戈学校工程的合同属于在俄罗斯联邦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带领出国劳务人员为俄罗斯阿金斯克州都德戈学校工程施工,被告刘某、徐某及其女儿均共同参与工程的管理和经营,期间是被告刘某及其家人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于2009年6月29日由被告刘某与原告对全部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刘某对确认的劳务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又两次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刘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俄罗斯阿金斯克州都德戈学校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原告负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辩称其是受俄罗斯阿满塔公司雇用的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由虽然发生在俄罗斯联邦,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双方争议的人民币与卢布的汇率以满洲里市公安局市场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满洲里市贸易市场当时的行情为准。债务具有相对性,原告基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而起诉被告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罗某劳务费423 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刘某自2009年9月1日起,就上述给付内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 320元、保全费2 8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六)解说
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双方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存在争议,并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俄罗斯境内,属于涉外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总结案情,归纳双方争议内容主要存在于管辖权异议、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合同相对性问题、夫妻代理行为的界定、证据规则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等问题上。本案难点也即针对上述问题相应法律规定的综合适用,结合本案案情,该案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准确无误,理由如下:
1.有关管辖权异议问题
管辖权是审判机关经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等先决条件获得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权限。某一法院对于具体案件具有管辖权,通俗地讲就是指该法院对于个案具有审理裁判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俄罗斯,答辩人作为总经理的企业法人是在俄罗斯注册的法人,本案俄罗斯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刘某提出的其商事行为是法人行为,应当适用法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最终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法人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有关合同纠纷案件共同管辖的规定、第35条有关选择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有关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综合判断,本案法定管辖指向被告刘某住所地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俄罗斯阿金斯克州法院,原告罗某选择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本院立案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即获得该案管辖权,据此判定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依法由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2.有关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问题
本案中被告刘某答辩称其是在俄罗斯注册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是法人的经营行为,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就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理论界通说,区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注意判断三个问题:一是主体行为是否以法人名义进行;二是从外观上看是否能够被认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三是以社会共同经验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界定被告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法人行为应当首先判断其行为是否以法人名义进行。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原、被告间从前期商定由原告对被告工程进行施工开始至后期进行结算,被告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期间被告并未以任何书面形式体现其行为是俄罗斯阿金斯克“阿满塔责任有限公司”在以法人身份与原告进行的经济往来。并且,结合本案主要证据欠条所载内容来看,欠款人一项也显示的是刘某个人。据此,在被告刘某抛弃法人职务行为形式要件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前提下,也就不能对原告从外观上判断出被告行为是法人行为有所期待。综上,被告刘某辩称其行为是法人经营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采信。
3.有关合同相对性以及夫妻代理行为的问题
被告徐某辩称其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并且被告徐某在质证过程中提到其代替被告刘某付款,是夫妻代理行为,是受委托行为,也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有关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于缔约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被告徐某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事由,也即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欠缺合同主体相对性要件。据此,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被告徐某质证意见中提到的夫妻代理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代理的代理权限应当只限于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或家庭一般财产,商事行为不适用夫妻代理,故不能适用夫妻代理认定被告徐某为本案被告,继而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告徐某代替刘某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受刘某口头委托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及于被告刘某,能够产生消灭其债务的法律后果。
4.有关本案中证据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证据认定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案中主要证据欠条的书写存在笔误,二是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故产生部分域外证据,对于该部分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也是应当重点把握的难点问题。
首先,欠条载明:“欠罗四海2008年在都德戈学校工程款总数667 850元整,实付¥162 000元整,还款¥5 05 850元整:伍拾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刘某。还款日期8月末结清。”其中不难看出,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罗四海与本案原告罗某不相符,并且被告刘某还提出按照欠条记载,其还款数额是505 850元,“实付”属于笔误,162 000元应当是“欠款”数额。对于被告刘某提出异议部分,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人罗四海存在,并且该欠条由原告罗某持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核算的欠款数额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信该部分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
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域外证据,对于该部分证据效力的认定,除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所述判定域外证据证明效力外,对于俄罗斯联邦境内形成的证据应当特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约定,无须再经我国驻俄罗斯使领馆予以认证即可采信。上述条约对于地处中俄边境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说,在实践操作中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应当在其他涉外案件中注意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高案件质量。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张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