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38号。
二审调解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终字第1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等44人。
诉讼代表人:刘某,女,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诉讼代表人: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诉讼代表人:杨某,女,住吉林省永吉县。
诉讼代理人:修保,吉林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正伟,吉林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1,副处长。
诉讼代理人:刘猛,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吉林市就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局境外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永吉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永吉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于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峰;审判员:黄梅;代理审判员:王贺亮。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燕;代理审判员:王保正、金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等44人诉称:1997年11月,众原告从电视广告等其他途径得知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招收赴科威特和阿联酋两国做庄园清洁工的信息,分别在永吉县司法局、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及蛟河市劳动市场报了名。之后同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经永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每人月工资为400美元~500美元,从事庄园清洁工作,享有被派往国的法定节假日,每周工作48小时,节假日加班与当地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即日工资的200%和150%),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向原告每人收取服务费人民币19700元至33500元不等。由其为原告办理护照及工作签证。众原告分五批离开吉林市取道北京(此间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赴科威特国,在我国的乌鲁木齐机场,众原告均被被告方代表告知:如果海关问起你们出国的目的就讲是旅游,原告问其原因时被告代表回答为了出关顺利或根本不答。后来众原告才知道被告给原告办理的签证是旅游签证,根本不是赴科工作签证。其中安某等12名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去阿联酋工作,都被送到科威特国。每批到达的赴科人员刚出机场护照即被科方老板收起,然后被关在一个屋子里并由两个黑人看管不准离开房间。科方人员用暴力手段强迫原告在两张写着英文和阿拉伯文的纸上签字并按手印,不签就挨打。当时,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无任何人在场。原告看不懂纸上写的是什么,要求翻译,得到的回答是:同你们在国内签的一样。在强迫原告签完字后,分别由各家雇主领走。这时,众原告才知道根本不是做庄园清洁工,而是做家庭女佣。而且后来才知道工资也不是400美元~500美元,而是45KD约合130美元。从此,原告们开始了每日长达18小时~20小时的家庭女佣工作。没有人身自由,有病不准休息,吃雇主剩下的饭,如果雇主不剩就吃不到饭,并且经常遭受雇主全家人的责骂和殴打。在这种恶劣而悲惨的处境下,众原告不同程度地患上了各种疾病,这种非人的待遇造成了众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其中,有的人跳楼,有的人割脉,有的人从雇主家逃出来又被捉住送到科方公司打得遍体鳞伤后关进监狱一样的房子,只给吃米饭拌盐面。原告们用各种方式自救。终于,众原告的遭遇得到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并命令我国驻科威特大使馆组成了紧急营救小组,经多方努力众原告才得以回到祖国。众原告认为,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在此次赴科劳务中,主观上具有欺诈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众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及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严重创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吉县公证处未严格依法履行职务,不负责任地出具公证书,其行为对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吉县司法局为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提供了担保,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途和使馆及培训期间的误工工资,出国前借款利息,应得的工资,财产损失201万元,还有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2)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辩称:首先,我就业服务处对原告方出国人员在国外受到的虐待和欺辱表示同情。由于诸多原因造成这场纠纷的产生,虽诉至法院裁决,但无论结果如何,对我方培训中心以往工作所存在的过错深表歉意。听到赴科劳务人员在境外遭遇后,我方上级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立即按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及省公安厅有关指示,同其他组织出境方共同赴科威特处理有关事宜,并在短时间内促成原告回国与亲人团聚,又按省公安厅有关精神垫付了出国人员的全部费用,包括就业训练中心所留的服务费,劳务人员出国花费及赴科联系该事费用,由于我方也受到外方欺骗,垫付这些费用后,财政已出现了巨额赤字。由于我处的积极行动,为此案的解决奠定了基础,也尽了我们的全力。目前,原告方提出索赔238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吉林市就业服务局辩称:对起诉状无异议,因为起诉状未起诉我局,我局下属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虽与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签订了出国劳务合作协议,但我们一分钱也没有收。所以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4)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是与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签的合同,该中心不是独立法人,应追究开办单位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的责任,该处是独立法人,让市公安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5)被告永吉县司法局辩称: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关于担保问题,该担保书是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出具的,说6个月未达到月薪275美元给补足,而原告在科威特未满6个月,保证书不生效。
(6)被告永吉县公证处辩称:我处不应该作为民事赔偿案件的主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被告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系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中心开办)开始在社会上招收出国劳务人员。此前该中心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奥法特大楼清洁与维修公司、与科威特哈威利地区法纳尔海湾贸易承包总公司(简称ILG家庭女佣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美元。但吉林市流动人员训练中心与44名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其中有26名是永吉县司法局就业处受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委托同出国劳务人员签订的)中却约定工种为庄园清洁工、勤杂工、清洁工。月工资分别为400美元、400美元~500美元,住宿费、膳食费自理(不超过100美元)和270美元(包膳宿),有两种合同未约定工作时间。一种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8小时,享有被派往国法定的节假日,节假日加班与当地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同时合同还约定吉林市流动人员训练中心还负责出国前的培训,并派专人负责出国后的管理、服务。还约定如违约按月赔付30%利息。收费标准分别为人民币19700元、28000元、33000元不等。此间吉林市流动人员训练中心与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出国劳务合作协议,与永吉县司法局就业处签订了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委托协议,与永吉县司法局就业处为赴科威特劳务人员在6个月试用期之后月工资达不到270美元,由其向劳务人员按月弥补差额部分(担保)。永吉县公证处对吉林市流动人员训练中心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了公证。众原告自1998年2月以后分5批赴科威特,到科威特后外方公司又强迫众原告在英文和阿拉伯文的协议上签了字(此协议的月工资是每月45KD折合135美元)。后被每个雇主领到各家开始了每日长达17小时至21小时不等的家庭女佣工作,限制人身自由,经常遭受雇主的责骂和殴打,有的还遭雇主的“非礼”,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她们设法逃走,结果被雇主送回科方公司后遭毒打后又被关禁。她们设法给我驻科使馆打电话求救,有的甚至跳楼,以死来抗争,最后在我驻科大使馆的全力营救下获救。回国后,吉林市流动人员训练中心返还了众原告出国前收取的全部服务费,并报销了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10月22日,中国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奥法特清洁与维修公司(DUBAI、U、AE、AIFAanarbuiog、cleaningMalnt.)签订的劳务合同。
2.1998年1月10日,中国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与科威科哈威利地区法纳尔海湾贸易承包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
3.1997年11月17日阿联酋、科威特出口劳务合作协议书甲方: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乙方: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4.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与永吉县司法局签订的关于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委托协议书。
5.1997年10月27日,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阿联酋、科威特出国劳务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就业训练中心)与乙方(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经协商,就赴阿、科劳务输出合作适宜达成协议。
6.1997年12月15日,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与董某所签订劳务合同。
7.1998年1月19日,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与刘某签订的合同。
1998年1月19日,(98)吉永证字第210号劳务合同书公证书。
8.1998年4月23日,吉林市流动人员训练中心与安某签订的劳务合同。
9.1998年1月19日,中心与魏某签订的劳务合同。
10.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永吉县司法局就业服务处分别为刘某等44人出具的收据载明刘某等44人所交出国费用及返回该费用情况。
11.44人出国护照上均为旅游签证,对此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不否认。
12.被告对刘某等44人分别于1998年2月23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1日、4月23日分5次出国的事宜不予否认。
13.1998年4月12日,由“国际劳务集团”(INTERNATIONAL LABOUR GROUP)拟定的由双方签字的家庭佣人协议(英文和阿拉伯文)。
14.吉林市流动人员培训中心承认未派翻译及44名原告不懂外语的情况。
15.被告对44人到科威特后分别被强迫签订家庭佣人雇佣协议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无异议。
16.张某1、朱某均证实:我们亲眼看到刘某、王某在奥玛公司“监牢”里被打时的场面,全身都是伤,“奥玛”是用塑料棍打的。
17.常某证实:我在科威特被雇主退回几次,回到“监牢”里看到刘某、王某在“监牢”里地上躺着,全身是伤,被蟑螂咬得全身是包,刘伤得最重,不能起来吃饭,我就喂她。
18.李某证实:我在科威特被雇主退回几次,回到“监牢”里,看到刘某全身是伤,我待了7天,她待了26天。
19.1998年4月16日,董某在科威特寄给其母亲的信及刘某寄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的信,反映了其在科威特的遭遇。
20.1998年4月12日及未签日期的科方人员郑某给44名原告及被告芦某、张某2的两份电传载明:“现在你们只有两条路,一是在雇主家工作,二是违反合同,按法律要判刑2年。如果拒绝工作,被雇主送回,劳务公司待遇条件不会好的,请听我劝告。”
21.1998年6月下旬至44名原告回国前,分别给就业训练中心派往科威特解决此事的王某1(王某1已签阅)的《劳务人员在科情况调查》材料载明有原告在科的遭遇及解除合同回国的要求。
22.被告训练中心对44名原告提出的在科雇主家受到欺凌虐待,失去人身自由等遭遇,为摆脱困境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大使馆求救,被解救回国的事实不予否认。
23.44名原告在科期间提供的给训练中心王某1的在科收取的工资情况,被告拿不出否认的证据。
24.1998年6月25日、7月9日,中国驻科大使给北京机场的信函载明部分原告(27名)持大使颁发的旅游签证回国入境的事实。
25.被告对各原告回国的时间不予否认。
44名原告给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据载明,训练中心给原告退款的情况。
26.1997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为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核准的编号为JW039号《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载:经审核,准许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特发此证。许可证有效期:1997年5月26日至1999年5月26日。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下属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与吉林市就业服务局下属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出国劳务协作协议之后,被告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在自身未获得出国劳务许可的情况下,单方盲目与众原告分别签订出国劳务合同,众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分别按协议规定内容交纳出国劳务服务费,之后,在被告组织下,众原告共44人同赴科威特,此后,遭受当地雇主的欺凌虐待,失去人身自由。对此,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和吉林市就业服务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和吉林市就业服务局为了履行与科方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不惜隐瞒事实真相,在单方与科威特方公司签订月工资200美元的雇佣协议后,又与上列44名原告分别签订月工资400美元、400美元~500美元的协议,欺骗原告赴科劳务。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合同法及出国劳务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虽然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在此事件处理过程中已将所有原告交纳的服务费用返还,并支付相关费用,但鉴于原告在科工作中存在经济损失即少得的工资、超时应得的工资及途中产生的误工工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精神损害的侵害人不是被告人本身,系科方老板直接行为所致,故不应在本案中考虑。鉴于该出国劳务合同系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和吉林市就业服务局合作办理的,故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吉林市公安局是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责任。永吉县司法局就业服务处受吉林市流动人员就业训练中心的委托为其招收26名出国劳务人员,并收取了一些费用(已退回),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永吉县司法局就业服务处不是独立法人,其主管单位水吉县司法局应对其招收的26名出国劳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永吉县公证处虽为出国劳务合同进行了公证,但其与原、被告在本案中不是平等主体关系,应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赔偿44名原告在科少得工资及在科公司关禁期间工资375247.64元的60%,即225148.58元。吉林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吉林市就业服务局赔偿44名原告在科少得工资375247.64元的40%,即150099.05元。永吉县司法局对其招收的郭某、张某3、张某1(大)、李某、周某、周某1、卢某、陈某、封某、张某4(小)、朱某、尚某、张某、卢某1、姜某、韩某、崔某、刘某、张某5、聂某、张某6、石某、朴某、杨某、赵某、蔡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赔偿44名原告在途中及在科使馆期间的误工工资7701元的60%,即4620.6元。吉林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吉林市就业服务局赔偿44名原告在途中及在科使馆期间的误工工资7701元的40%,即3080.4元。永吉县司法局对其招收的郭某、张某3、张某1(大)、李某、周某、周某1、卢某、陈某、封某、张某4(小)、朱某、尚某、张某、卢某1、姜某、韩某、崔某、刘某、张某5、聂某、张某6、石某、朴某、杨某、赵某、蔡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两项赔偿明细另附。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刘某等44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对刘某等44人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刘某等人的精神损害非我方行为所致,我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致上诉人精神损害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4.二审定案结论
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赔偿44名上诉人在科少得工资373591.46元的60%,即224154.98元。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吉林市就业服务局赔偿44名上诉人在科少得工资373591.64元的40%,即149436.65元。永吉县司法局对其招收的郭某、张某7、张某1(大)、朱某、尚某、张某、卢某1、姜某、韩某、崔某、刘某、张某5、聂某、张某6、石某、朴某、杨某、赵某、蔡某承担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赔偿44名上诉人在途中及在中国驻科使馆期间的误工工资7701元的60%,即4620.6元,吉林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吉林市就业服务局赔偿44名上诉人在途中及在中国驻科使馆期间的误工工资7701元的40%,即3080.4元。永吉县司法局对其招收的郭某、张某7、张某1(大)、李某、周某、周某1、卢某、陈某、封某、张某1(小)、朱某、尚某、张某、卢某1、姜某、韩某、崔某、刘某、张某5、聂某、张某6、石某、朴某、杨某、赵某、蔡某承担连带责任。
(3)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就业服务处赔偿44名上诉人精神损害90076元的60%,即54045.6元。吉林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吉林市就业服务局赔偿44名上诉人精神损害费90076元的40%,即36030.4元,永吉县司法局对其招收的郭某、张某7、张某1(大)、李某、周某、周某1、卢某、陈某、封某、张某1(小)、朱某、尚某、张某、卢某1、姜某、韩某、崔某、刘某、张某5、聂某、张某6、石某、朴某、杨某、赵某、蔡某承担连带责任。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纠纷案。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经国家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法人、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活动的各类劳务(研修)人员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是对外贸易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劳务合作即属国际服务贸易范畴。我国有优良的对外劳务合作的传统,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劳务人员走出国门,走向世界,不仅使自己获得了较高的经济收入,而且,切身体会到对外开放的现实意义,开阔了眼界,促进了全社会的改革开放意识,为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派往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及增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做出了贡献。但国内一些单位、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以“民间劳务”等名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出现了不少问题,影响了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发展。国(境)外个别人、企业利用“民间劳务”这个机会,进行欺诈活动,使出国劳务人员饱受艰辛,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劳务合作纠纷案。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吉林市活动人员训练中心与44名原告所签的劳务合作合同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理由是,该训练中心虽然没有外派劳务许可证,但委托了有境外就业许可证,即有外贸经营权的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对外贸易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所以,该训练中心与44名原告所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无效。1996年2月1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的《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第四条规定:“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填写外派劳务出国审批表,并持合同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申报批准。”据此,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欲外派劳务,须依两条合法途径,一是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外派单位),另一途径是,由无审批权的外派单位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及合同,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厅、局)申报批准。这里的“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指企业本身有劳务人员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在国内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单位。本案中,训练中心显然是想走第一种途径,委托吉林市境外就业训练中心办理外派劳务业务。但该训练中心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非外贸部颁发的,根据1996年4月24日外贸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按照国务院对各部委的职能分工,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审批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除公民出境自谋职业外,无论是通过何种渠道,持何种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含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都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持照种类),将其界定为因私劳务或民间劳务,并据此逃避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统一管理。”第三条规定,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必须向主管部门出示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可见,上述《通知》规定,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应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持有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非外经贸部颁发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不能被认为有外派劳务经营权,该企业与训练中心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训练中心与44名原告所签合同无效。而且,即使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有外派劳务经营权,因训练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外派劳务人员的招聘的登记,亦无权进行外派劳务人员的招聘行为。
2.合同纠纷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处理中,一、二审法院对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所交出国费用及赔偿在国外少得工资、途中发生的误工工资没有分歧,但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为精神损害的侵权人不是被告本身,系科方公司行为所致,故不应由被告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应予赔偿,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在本案被新闻媒体披露后,国内有学者对本案引发的问题进行探讨认为,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报道未说明为无效合同),违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允许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某些特定场合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期的容易引发精神损害的特定类型案件。但在本案中不能要求国内公司赔偿其在国外受到的精神损害,当事人在国外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国外公司所为,即国内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侵权法,故不属责任竞合案件,当事人只能向国外公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倘若将原告的精神损害看作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的间接损害,则因为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不宜责令被告赔偿。此种观点与一审法院判决观点相似,结论是一致的。由于从报道的内容无法把握国内公司与外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乃至其他相关关系,在该报道的基础上,学者的上述分析是正确的。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被告承诺的工种为庄园清洁工、勤杂工、清洁工,实际为家庭女佣;工资标准承诺为400美元、400美元~500美元(住宿费、膳食费自理)及270美元(包膳食),但此前被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仅为200美元,差额很大;工作时间也与被告承诺的不同;上述各项事实使得44名原告的要求与科方公司的要求大相径庭,使得双方矛盾尖锐。特别是被告承诺出国后的管理与服务,但事实上被告未尽这些义务,致使不懂外语的原告在科与外方公司签订违背自己意志的合同,以致受到精神损害。如果没有被告的上述行为,则原告不能受到精神损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精神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致原告精神损害的原因之一。而且,被告在缔约时就应当预料到这样做,易引发精神损害,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