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38 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201号8楼,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A座8楼80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立群;审判员王百勤;人民陪审员:惠荣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在上海贝林达公司及其控股或关联企业担任经理工作,工作期间为前述公司作出显著贡献。为嘉奖原告工作业绩,两被告联合确认对原告嘉奖人民币1,000,000元,此后又确认该款于2011年7月31日发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奖励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辩称,上海贝林达公司有20多位股东,所有资产归股东所有。关于奖励制度,公司董事会曾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决议,从2006年起设立总裁奖励基金,规定每年最高额度在100,000元,单笔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10,000元奖励的,要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且奖励要进行公示。原告主张的奖励公司股东和董事会其他成员均不知晓,同时也违反了董事会的决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7月1日与上海前卫机械厂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
又查明,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原系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1月上海贝林达公司将持有的无锡贝林达公司43.0416%股权转让给俞某、将持有的无锡贝林达公司29.4792%股权转让给王某、将持有的无锡贝林达公司6.2417%股权转让给马某,上海贝林达公司仍持有无锡贝林达公司21.2375%股权。2012年12月俞某、王某又将其持有的无锡贝林达公司60.86%股权转让给周某。2012年12月7日无锡贝林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周某。
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上海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无锡贝林达公司支付合作奖励费欠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33,000(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该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上海贝林达集团2009第一号嘉奖令,该证据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
3、关于修改2009第一号嘉奖令的书面文件,该证据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
4、无锡贝林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再次确认2009第一号嘉奖令由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实施,该证据系王某于2009年年底给原告;
5、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社会服务关系协议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
6、上海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7、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8、上海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两份;
9、上海贝林达集团上贝字2010第08号《关于聘任谢洪等职务的决定》;
10、2004年2月27日上海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上海贝林达集团2009第一号嘉奖令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海贝林达集团2009第一号嘉奖令、关于修改2009第一号嘉奖令的书面文件。该二份文件系以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及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的名义出具且加盖了二单位的公章,并有董事长王某的签字确认,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份文件上的上海贝林达公司公章系原告自行加盖,故确认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及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作出的给予原告100万元的奖励系真实有效的。现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以公司股东和董事会其他成员对该奖励均不知晓且违反董事会的决议提出抗辩,然原告非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的董事,对上海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无从知晓,故对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
2、对原告奖励的100万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上海贝林达集团2009第一号嘉奖令对给予原告奖励的数额及实施条件、实施日期、实施单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关于修改2009第一号嘉奖令的书面文件则是对上海贝林达集团2009第一号嘉奖令中给予原告100万奖励的实施条件、实施日期作了调整。本案中,原告称2009年底,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文件,载明:"09年,上海贝林达集团颁布2009年第一号嘉奖令,嘉奖杨某同志壹佰万圆,该嘉奖令由我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不受时效限制)",对此,从该份文件载明的内容来看,系对2009年上海贝林达集团颁布2009年第一号嘉奖令,即嘉奖杨某同志壹佰万元由原来的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及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负责实施变更由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负责实施,虽该份承诺有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的公章,但无落款日期及签发人,以此可以推定该份承诺系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的单方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共同支付100万元奖励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奖励款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三)解说
本案涉及特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出具嘉奖令的效力认定以及债务承担的认定问题,较为新颖。本案中,原告系协保人员,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承诺的嘉奖款一百万元,并提供了上海贝林达集团2009第一号嘉奖令、关于修改2009第一号嘉奖令的书面文件,该二份文件系以被告一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二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并加盖了两被告公章,并由两被告的董事长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一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先对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系真实有效;后被告一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又以公司股东和董事会其他成员对该奖励均不知晓且违反董事会决议提出抗辩,然原告非董事会成员,且董事会决议仅内部有效,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对嘉奖令的效力予以确认。而被告二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有被告二的盖章,无落款日期及签发人,推定该份承诺系被告二的单方行为。嘉奖令系原告与两被告特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若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变更为由被告二独自承担应当经过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故认定被告二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债务承担承诺书无效,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嘉奖款一百万元。
(胡立群)
【裁判要旨】嘉奖令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特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变更为由被告二独自承担应当经过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故认定债务承担承诺书无效,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嘉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