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刑初字第823号。
2.案由: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加。
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鲁建军,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孝星,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黄陂支行客户经理。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鹰,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无锡荣龙支行员工。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荣,上海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分行鼓楼支行客户经理。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州市鑫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1,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晨,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市信德担保公司员工。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为荣,上海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静隽;代理审判员:陶琛怡;人民陪审员:成福鑫。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起,被告人朱某通过互联网获取大量机动车车主信息后,利用其中部分车主的身份证号码,通过互联网以“逆时针”、“爱情风”等网名向被告人任某等人购买上述车主所持有的银行卡卡号、余额等信息资料,之后以持卡人的生日或者简单的数字组合来猜取银行卡的密码,还通过薛某(另行处理)利用拨打电话银行的方式查验密码是否正确。2010年12月,被告人朱某在掌握被害人方某、俞某持有的交通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后,在淘宝网上找到专门从事充值缴费业务的周某和张某(均另行处理),于同年12月12日至14日,通过交通银行的电话银行,使用俞某的交通银行卡缴纳电话费账单共计人民币67 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2月13日,朱某使用方某的交通银行卡缴纳电话费账单共计59 600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掌握了被害人陈某2、黄某、陈某3、戴某、徐某、彭某、关某、钱某等人持有的招商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后,又找到周某、张某利用上述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缴纳电话费、光纤月租费、企业通信费等项目的账单,金额共计31万余元。
2011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在掌握了被害人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卡号及密码后,利用中国农业银行的电话银行,再次通过周某、张某缴纳了24万余元的电话账单费用。之后,朱某又将彭某的该卡卡号及密码告知辛某(另案处理),由辛在重庆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划彭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从2011年3月1日至3月8日间,以支付电话费、公共事业费等方式转出彭卡内金额近250万元。
周某、张某及辛某在收到下家支付的款项后,按照与朱某事先约定的比例扣除差价后,再分多次转入朱某实际控制的户名为姚某、方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内以及户名为余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内。被告人朱某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分多次转移到其通过互联网从史某1(网名“兔年好运卡”,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的多张银行卡中,再指使被告人汤某在江西省南昌市、上饶市等多地的ATM机上提取现金,之后以购买轿车等方式予以挥霍。
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汤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朱某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通过互联网向史某1等人处非法购买了大量他人的银行卡。2011年4月17日朱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边搜出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各类银行卡共计40余张。经查证,其中20余张银行卡已被朱某用于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赃款转移和取现,另外有近20张银行卡系朱某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
被告人史某在史某1指使下,持虚假的身份证明多次向各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其中在2011年3月31日,史某持曾某的身份证并以曾的名义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和平路支行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大运会联名卡。同年4月,史某持陆某的身份证并以陆的名义在湖南省永州市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各两张。
2011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邓州市商城五街一民宅内将被告人史某抓获。
(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胡某原系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从2010年11月起,利用银行内部网络系统违规查询银行客户个人征信报告、银行账户相关情况等信息,之后以网名“战无敌”、“夜光杯”将上述信息以每条几十元至一百余元不等的价格,通过手机短信或者QQ邮箱出售给被告人任某、王某等人,共计出售300余条信息,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曹某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分行黄陂支行客户经理,其从2011年2月至6月期间,通过银行内部信息系统违规查询客户的个人征信报告,之后以网名“四一人生”将上述信息以每条1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颜某,共计出售2 318条征信报告,非法获利23 180元。
被告人董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无锡荣龙支行员工,其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通过银行内部信息系统查询到客户的开户资料、交易详情等信息后,以网名“农行柜员”将200余条信息以数十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颜某,非法获利5 685元。
被告人陈某原系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分行鼓楼支行客户经理,其在2011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内部信息系统查询客户的个人征信报告,之后以网名“与君一醉一陶然”将上述信息以每条1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颜某,共计出售116条征信报告,非法获利1 160元。
2011年5月26日、6月10日、6月15日和6月16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胡某、陈某、曹某、董某抓获。
(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任某从2010年10月开始,通过互联网以“明哥”、“强哥信用社”等网名,从被告人胡某、颜某等人处以几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价格购入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各家银行客户的账户资料、个人征信报告等信息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朱某、林某、陈某1等人,共计非法获取并买卖了近1 000条信息,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颜某从2011年1月开始,通过互联网以“YS伟”、“征信”等网名从曹某、董某、陈某等人处以10元至上百元不等的价格购入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客户的账户资料、个人征信报告等信息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任某、林某、陈某1、章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取并买卖了2 000余条信息,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从2010年开始,通过互联网以网名“事在人为”从被告人胡某、陈某1等人处以数十元的价格购入各家银行客户的个人征信报告250余份,之后加价予以出售,非法获利4 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1从2010年开始,以“老查杂货店”、“江苏安邦商务”、“江南”等网名通过互联网从被告人任某、颜某等人处以数十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各家银行的客户账户资料、个人征信报告等信息,并与被告人林某互相代查各种信息,之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取各类信息300余条,非法获利数千元。
被告人林某从2011年3月开始,通过互联网以“福斯”、“智星调查”等网名从被告人任某、颜某等人处以几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各家银行的客户账户资料、个人征信报告等信息,并与被告人陈某1、章某之间互相代查各种信息,之后将上述信息加价出售,共计非法获取各类信息约100条,非法获利1 000元左右。
被告人章某从2011年4月开始,通过互联网以“天朝商务”等网名从被告人林某、颜某等人处以数十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各家银行客户的个人征信报告、账户资料等信息,之后加价出售,共计非法获取和买卖各类信息近50条,非法获利300余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案发时公安人员从其身边搜出的40余张各类银行卡,均系为转移、套现其信用卡诈骗所得赃款而从网上购买并使用,属于手段行为,可按牵连犯择一重处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另朱某诈骗300余万元,但仅到手140余万元,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汤某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因汤对被告人朱某的具体犯罪并不知情,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均由朱一人实施,而汤帮助朱取现仅是出于朋友义气。汤虽也怀疑过钱的来源,并问过朱某,但朱并没有告诉他。故汤即使有怀疑但也仅是汤的主观猜测,不代表两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且汤也未参与分赃,故汤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难以成立。同时,汤某在明知朱某的钱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帮助朱大量提款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鉴于汤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曹某、董某、陈某、任某、颜某、王某、陈某1、林某、章某、史某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对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补充查明如下:
被告人朱某为转移其犯罪所得赃款,通过互联网从史某1等人处购得多张他人银行卡,并于2011年春节前后打电话邀请被告人汤某至南昌,汤遂前往南昌并入住朱安排的宾馆内,在接受朱吃请娱乐消费并许诺事后给其3万元报酬后,汤答应朱提出的到各银行网点帮朱取现的要求,并用朱提供给其的大量工行、农行卡及密码按朱的要求分别在2011年1月底至4月上旬在南昌等地的农行、交行、建行等营业网点ATM机上大量取现。据朱某控制的大量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上述时间段内各银行卡提现金额总计高达200余万元。上述款项被朱某以购买豪华轿车等方式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被告人陈述。
3.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4.银行交易信息记录。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7.被告人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通讯终端等进行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在明知朱某让其所提巨额现金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提现后交给朱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曹某、董某、陈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行业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将银行客户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陈某1、林某、章某以买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史某在他人授意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汤某、胡某、曹某、董某、陈某、任某、颜某、王某、陈某1、林某、章某、史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另被告人胡某、曹某、董某、陈某、任某、颜某、王某、陈某1、林某、章某、史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均能积极退缴自己的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2.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3.胡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4.曹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5.董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6.陈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7.任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8.颜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9.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10.陈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11.林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12.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13.史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多项罪名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盲点、难点,现一一评析如下:
1.关于行为人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并从一重罪处罚等问题。
审理法院认为,牵连犯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进一步说,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经查,本案中行为人朱某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非法购买了大量他人的银行卡,其案发时查获的就有40余张,其中除20余张银行卡被朱某用于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赃款转移和取现外,另有近20张银行卡尚未使用,故行为人朱某持有此近20张尚未被其非法使用的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其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之间没有通常的牵连关系,且朱所持有的尚未使用的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故应认定行为人朱某该行为另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与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2.对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转移赃物、销赃等行为的认定。
对行为人汤某,公诉机关原指控认为其帮助朱某将所获赃款予以提现,数额特别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经审理查明,根据行为人朱某到案后的相关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朱某因担心自己在银行ATM机取款时被监控录像拍摄而被警方追查,故找来朋友汤某帮其提取信用卡诈骗后同伙汇至其控制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其除提供汤在帮其取款期间的开销外,还曾许诺给汤3万元报酬。汤在取款期间也曾向其询问所提钱款的来路,但朱并未告诉汤其通过网上冒用他人信用卡后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汤某的供述与朱某的供述基本一致。通常情况下,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人都应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也对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转移赃物、销赃等行为,规定不构成共同犯罪而独立构成窝赃、包庇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汤某与朱某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有过事先的通谋,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犯。但汤某在明知朱某让其所提钱款来路不正,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常规,在短时期内帮助朱某提取巨额现金,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出售客户征信报告、银行流水账等个人信息的行为,应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是以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定罪处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的,可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即可认定为“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中胡某等四名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出售的银行客户征信报告、流水账等信息,数量最少一百余条,最多二千余条,上述信息虽也包括客户银行卡卡号、卡主身份情况、家庭住址等信息,但毕竟不包括客户信用卡密码这一关键信息,且故虽然行为人朱某通过从胡某等人非法流出的银行客户的个人信息中,盗划了部分以生日、家庭电话、地址门牌号或简单数字组合等“弱密码”作为信用卡密码的被害人信用卡,但上述信息尚未达到“足以”的标准,即行为人朱某之所以能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主要利用了被害人设置密码时的漏洞,而非上述征信报告等信息资料已提供了充分的信息,故应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定罪,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更为准确,更能体现罪罚相适应原则。
4.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系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本案中行为人胡某、陈某、曹某、董某均系银行工作人员,四人均为贪图小利,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银行客户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故应按照该条第一款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定罪处罚。而本案的另六名行为人任某、颜某、王某、陈某1、林某、章某均实为在网络上倒卖公民个人信息从中牟利的“黑中介”,不具备第一款规定的特殊主体身份,故可以该条第二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另需说明的是,由于该条系2009年新增条款,故相关的判例较少,且本条第一、二款均要求“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但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给本案的法律适用带来一定困难。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看,从几条信息就定罪处罚到有数百万条、上亿条信息定罪处罚的均有而刑法规定的本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处罚中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亦是难题。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对于“情节严重”要综合全面来理解,绝不能仅以涉案信息数量来衡量,而要综合考虑涉案信息的数量、性质、利用目的、是否直接或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评判。就本案而言,涉案的信息有数千条,主要系银行客户征信报告、流水账,涉及的是公民较为隐私的银行账户信息、身份信息及财产情况等;该类信息从银行内部流出后,经网络“黑中介”转卖,最终流入以本案行为人朱某为典型的不法分子手中,后者最终通过掌握上述信息中的被害人身份信息结合银行账号,猜出密码,致使十余名被害人的数百万元钱款被盗刷,故无论从数量、信息的性质、造成的危害来看,均完全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这也能为今后处理该类案件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提供较好的借鉴。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陶琛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7 - 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