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闸刑初字第1287号
3.诉讼各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高级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嘉贤、徐祥古,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远景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远景旅行社)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瑶骏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骏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杨浦区。2010年2月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琦、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海神诺富特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震方、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琛怡;代理审判员:周康;人民陪审员:张蟠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艺龙公司高级客户经理,负责为艺龙公司在上海地区采购酒店客房及制定对外销售价格。2013年1月,被告人谈某某通过挂靠远景旅行社的方式,和张某某签约成为艺龙公司的酒店供应商。在随后的业务过程中,谈某某和张某某发现艺龙公司存在支付漏洞。即当有消费者预订了艺龙公司的多间客房并全额付款后,如有消费者在入住前申请退订其中部分客房,艺龙公司的客服人员会在征得供应商同意后,将已经收取的相应房款退还消费者;但是上述退房及退款信息因艺龙公司自身系统漏洞无法反馈到财务部门,导致艺龙公司的财物部门会根据原始订单的客房数和供应商结算房款。
被告人张某某和谈某某合谋通过上述漏洞侵占艺龙公司钱款。张某某利用其可以对供应商提供的客房价格进行加价销售的职务便利,通过对谈某某提供的客房加价的方式,形成唯一价格,然后挂到艺龙网上对外销售。随后,张某某通过把上述销售价格告知谈某某等多种方式,确保谈某某能够准确地在艺龙网上预订到谈自己提供的客房。2013年5月至12月间,张某某和谈某某以自己或亲友的名义,先后12次预定了远景旅行社向艺龙公司提供的客房,然后申请退订其中部分客房,以此先让艺龙公司退还部分钱款,再由艺龙公司按原始订单的客房数向远景旅行社结算房款,共计让艺龙公司多支付房款人民币24万余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又利用自己负责开发供应商的职务便利,使被告人毛某某挂靠的瑶骏公司成为艺龙公司的供应商。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凌某经合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先后6次让艺龙公司向瑶骏公司多支付人民币房款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凌某参与了三次犯罪行为,涉及金额10.5万元。
2014年2月中旬,艺龙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张某某等人遂向艺龙公司退还了涉案赃款。3月4日,艺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谈某某;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归案;3月6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艺龙公司高级客户经理,负责为艺龙公司在上海地区采购酒店客房及制定对外销售价格。2013年1月,被告人谈某某通过挂靠远景旅行社的方式和张某某签约成为艺龙公司的酒店供应商。在随后的业务过程中,谈某某和张某某发现艺龙公司存在支付漏洞。即当有消费者预订了艺龙公司的多间客房并全额付款后,如有消费者在入住前申请退订其中部分客房,艺龙公司的客服人员会在征得供应商同意后,将已经收取的相应房款退还消费者;但是上述退房及退款信息因艺龙公司自身系统漏洞无法反馈到财务部门,导致艺龙公司的财物部门会根据原始订单的客房数和供应商结算房款。
被告人张某某和谈某某合谋通过上述漏洞侵占艺龙公司钱款。张某某利用其可以对供应商提供的客房价格进行加价销售的职务便利,通过对谈某某提供的客房加价的方式,然后挂到艺龙网上对外销售。随后,张某某通过把上述销售价格告知谈某某等多种方式,确保谈某某能够准确地在艺龙网上预订到谈自己提供的客房。2013年5月至12月间,张某某和谈某某以自己或亲友的名义,先后12次预定了远景旅行社向艺龙公司提供的客房,然后申请退订其中部分客房,以此先让艺龙公司退还部分钱款,再由艺龙公司按原始订单的客房数向远景旅行社结算房款,共计让艺龙公司多支付房款人民币24万余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又利用自己负责开发供应商的职务便利,使被告人毛某某挂靠的瑶骏公司成为艺龙公司的供应商。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凌某经预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先后6次让艺龙公司向瑶骏公司多支付房款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凌某参与了三次犯罪行为,涉及金额10.5万元。
2014年2月中旬,艺龙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张某某等人遂向艺龙公司退还了涉案赃款。3月4日,艺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被抓获后即偷偷用微信联系谈某某,告知谈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该案,但之后还是按公安机关要求配合电话联系谈某某碰头见面,谈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情况下仍然前往约定地点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归案;3月6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艺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张某某的职务说明》、《岗位描述情况说明》、《酒店预订合作协议》、证人邓某、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2、艺龙公司提供的《虚假订单明细表》、《电话确认单》、证人张修亮、张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谈某某、毛某某、凌某的供述笔录
3、艺龙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谈某某的到案情况》、《工作情况》、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艺龙公司提供的《确认函》、退款凭证、《谅解书》
6、书证微信对话截图
7、被告人张某某、谈某某、毛某某、凌某的户籍资料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谈某某、毛某某、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单位系统漏洞。侵占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谈某某、毛某某、凌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谈某某、毛某某、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凌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凌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六)解说
1、如何认定各名被告人具体作用。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其中只有张某某系被害单位的员工,其余被告人均系其他单位的员工。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四名被告人的具体工作单位不同,才使得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虽然另三名被告人不是被害单位的员工,但因为四名被告人均通过预谋,具有共同侵占被害单位财产的故意,也均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原则,四名被告人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2、对于通过亲友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如何认定。
本案审理中,第三被告人毛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有通过自己妻子联系本案第四被告人凌某,让被告人凌某主动投案自首。最终被告人凌某也主动投案,辩方也提出毛某某系立功的观点。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虽然毛某某有让同案犯主动投案的举动,也实际达到效果,但并非毛某某亲自实施,不具有亲为性,无法认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
3、对于微信证据的认定
现在由于微信的流行,人们相互的之间的交流已经普遍通过微信进行,而且大有取代短信、直接通话的趋势。本案中被告人之间也时常通过微信交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曾微信告知被告人谈某某警察介入调查案件的事实,然后再电话联系谈某某到案,故谈某某系明知警方介入后主动到案。辩方亦提供双方之间微信通话截图予以证明,通信双方也予以认可,法院也认可了微信证据,认定谈某某构成自首。
(周康)
【裁判要旨】1、对于通过亲友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无法认定为立功;2、由于微信的流行,人们相互的之间的交流已经普遍通过微信进行,微信证据应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