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0)桃经初字第11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益经终字第1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再兴,湖南省正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桃江县武潭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广,湖南省正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审):鲁志忠,湖南省正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筱;审判员:文武、涂强。
二审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培春;审判员:李腾芳;代理审判员:黄阳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25日将现金13 500元存入被告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该站会计詹某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并加盖了其私章。此后,当原告去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存款凭条未加盖信用社公章,系詹某个人行为为由拒付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兑付所存款项并支付利息。
2.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而只有詹某私章,且凭条非信用社正规存单或存折,不符合《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存单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存款关系。另外,詹某接受原告存款后并未按照信用社业务处理程序将该款项交予被告入账,而是据为己有。故原告只能向詹某本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詹某系被告桃江县武潭农村信用社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业务代办员(会计)。1999年1月25日,原告周某将现金13 500元交给詹某,要求将钱存入该信用社。詹某收到该款项后,即为原告开具了一张“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由其本人填好并加盖私章后将该存款凭条交给了原告,但未在存款凭条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1999年3月26日,詹某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并于2000年1月26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詹某案发后,经查,他未将原告所存入的13 500元交由被告入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取存款,被告以原告所持存款凭条非正规存单,且又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而仅有詹某私章以及詹某未将原告所存款项交由被告入账为由不予支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詹某为原告开具的“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属农村信用社内部记账凭证,非向储户开具的正规存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陈述。
2.(2000)桃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3.詹某开具的“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詹某系被告方的业务代办员,在任职期间,有为被告代办吸收存款的职责,其向社会吸收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詹某对外代办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钱存入被告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意思表示准确、真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然在样式上不是正规的存单,又未加盖被告方公章而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私章,但这只能说该凭证系在样式、印鉴上有别于真实凭证的瑕疵凭证,而此瑕疵凭证非伪造或变造,原告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又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相反,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向该社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交付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存款关系。另外,本案原告所存款项未入被告账目,其责任不在原告方,而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詹某的行为所致,此系被告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责任完全在被告方,被告不能以存款未入账作为拒绝支付原告存款的理由。原告有取款的权利和自由,被告应将原告所存款项兑付给原告,并按同期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詹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追究其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桃江县武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兑付原告周某存款本金13 500元,并按照同期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1999年1月25日至兑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存单纠纷,且信用社代办员詹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信用社,应由詹个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完全应该知道在上诉人处存款需取得存单合法手续,但由于自身的轻信与疏忽大意而没有取得,故被上诉人自己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詹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对詹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自1973年至1999年3月,詹某一直担任武潭信用社大关山信用站会计(信用站只有詹一人)。1999年1月25日,詹某以武潭信用社的名义揽存,周某将13 500元交付给詹,詹即开具了“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张给周某,凭条上注册周某存入人民币13 500元,并加盖了詹某的私章。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詹某自1973年以来任上诉人武潭信用社大关山信用站会计。詹某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公众揽存,被上诉人周某将现金交给詹某存入上诉人处的意思表示准确、真实。詹某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不是正规存单,又未加盖公章,但该凭条是真实的,并非伪造或变造。被上诉人交付了存款给詹某,詹吸收存款,开出存单,应认定其属职务行为。詹收款后不将储户的存款入账,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不严造成的后果,因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上诉人向詹某追偿。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兑付被上诉人的存款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存单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桃江县武潭信用社大关山信用站代办员詹某向外揽存后,出具未加盖信用社公章的非正规存单,且又不将存款入账的行为,有没有使原告周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做出正确处理。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应遵循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仅以存单为惟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是否成立,从而避免证据认定上的偏差。因此,本案中原告周某所持的存单虽不是正规存单且又未加盖武潭信用社公章,但法院不能仅以该存款凭证具有瑕疵而否定存款关系的客观存在,对存款人利益不予保护。如果这样,就违反了“双真”原则。瑕疵存单如不能被证明系伪造、变造的存单,法院则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持有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应提供合理的陈述。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权利的凭证虽有瑕疵,但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凭证非伪造或变造,而是被告方代办员詹某揽存后所开,且其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相反,被告武潭信用社举不出存款人未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存款关系。至于詹某未将所揽存款入帐,此系信用社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责任不在原告方,应由信用社自己承担。所以,法院根据双方存在的真实存款关系,判令武潭信用社支付存款人周某存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文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2 - 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