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峥。
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强;人民陪审员:涂强、王谦。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进入本市海淀区X宾馆三层一房间内,持锤子对值班人员刘某某进行威胁,用屋内电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住,当场从其钱包内劫取人民币2000余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并从其身上夺走4.09克千足金戒指1枚、6.641克千足金项链1条、3.174克千足金心型吊坠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99.31元)。后在被告人邱某言语威胁下,被害人刘某某被迫告知被告人邱某所劫2张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邱某又用胶带封堵被害人刘某某嘴部,携带赃款、赃物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持劫得的上述2张银行卡到右安门附近银行,根据被害人刘某某告知的密码,从2台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共计取款人民币20 400元并据为已有。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现赃物已变卖,起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 599.3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定罪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拿锤子,没有用电线捆被害人,也没有用胶带封被害人的嘴;并且辩称其到案当天系接到老乡电话说有公安人员到其家找其,于是主动回家投案,认为其有自首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进入本市海淀区X宾馆三层一房间内,持锤子对值班人员刘某某进行威胁,用屋内电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住,当场从其钱包内劫取人民币2000余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并从其身上夺走4.09克千足金戒指1枚、6.641克千足金项链1条、3.174克千足金心型吊坠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99.31元)。后在被告人邱某言语威胁下,被害人刘某某被迫告知被告人邱某所劫2张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邱某携带赃款、赃物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持劫得的上述2张银行卡到右安门附近银行,根据被害人刘某某告知的密码,从2台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共计取款人民币20 400元并据为已有。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现赃物已变卖,起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 599.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邱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日下午逛到海淀区魏公村附近的一个宾馆时,看见一层楼梯口处一个房间的窗户没关,爬进去后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于是想等晚一些去二层一个房间偷点东西。其在一层的房间睡到凌晨时,钻窗进入了二层一个女子睡觉的房间,房间屋内吧台上放了很多装修工具。其在屋内翻东西时,这个女子醒了。其从吧台地上抄起一个锤子吓唬这个女子不要叫,然后用电线将女子的手绑住。其从这个女子放在床上的包内翻出2000元、一个银元、两张银行卡,并从她身上摘下戒指、项链。其问这个女子银行卡密码,这个女子说了以后,其觉得可能是假的,于是用锤子吓唬她,威胁砸死她。这个女子又说出了一组密码,其记下密码,又从屋内找出一卷胶带将这个女子手脚捆了一遍。其本打算用胶带封这个女子的嘴,但她说怀孕了,就没有封嘴,然后就跑了。之后其打车到丰台一个银行从取款机内取出2万元,又从另一张卡内取出400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3日4时,其在旭日正鑫宾馆二层楼梯间的床上睡觉醒来时,看见床尾有一男子拿着锤子。其吓得叫了一声,这个男子威胁其不要喊,否则要砸死其。然后这个男子从身上掏出电线,把其手脚都捆住了,他又从其双肩包内找出其钱包,将钱包内财物都拿走了,又将其戒指和项链摘了下来。这个男子又从身上拿出胶带要封其嘴,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告诉他假密码,他不信,并说要用锤子砸死其。其害怕他伤害其,于是告诉了他真密码。那个男子用胶带封住其嘴后跑了。事后其清点了一下,发现钱包内人民币3000元、欧元50元和一块"袁大头"银元被他拿走,另外其建行卡被取走了400元、邮政储蓄卡被取走了2万元。经辨认,其辨认出邱某是抢劫其的男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插头上提取到脱落细胞,在茶几上提取玉溪烟蒂及一卷胶带,并在胶带上提取一处脱落细胞。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邱某辨认出北京旭日正鑫快捷宾馆是其作案地点。
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插头及胶带上的脱落细胞为刘某某所留,玉溪烟蒂为邱某所留。
6.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2月3日取款人民币400元,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2月3日取款人民币2万元。
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4.09克千足金戒指1枚、6.641克千足金项链1条、3.174克千足金心型吊坠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99.31元。
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刘某某收到发还的赃款人民币100元。
9.视听资料,证实邱某在银行ATM机取款的情况。
10.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3日8时2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2月21日在其在京出租房门前被抓获。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邱某对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到案经过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发表的辩解、质证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邱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邱某采用捆绑被害人手脚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成立;其次,关于被告人所作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核实后仍无证据能够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所作的辩解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邱某虽当庭认罪,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考虑其认罪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邱某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三角一分。
(六)解说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焦点问题是邱某关于其主动投案的辩解能否成立:针对被告人反映的情况,承办人曾要求公诉人补充侦查,得到的回复邱某不能提供其老乡的具体信息,无法找到其老乡,而且移动电话通讯公司答复只保存通话号码前三个月的通话记录,再早的通话记录已不保存。因此虽经补充侦查,仍因无足够证据,未支持被告人的辩解。
我们认为,该案到案经过的记录过于简单,无法反映被告人是否有主动投案情节。目前到案经过的基本格式是"何时、何地,公安机关如何将被告人抓获",套用模板现象较为普遍,忽视对到案细节的描述。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自动投案包括十余种情形,如果到案经过记录不详细,无法真实反映被告人是否有主动投案情节。我们建议:
一是增加首堂供述中对到案情况的记录,补强到案经过的证明力。被告人供述是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其中首堂供述尤为重要,反映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的基本态度。现阶段首堂供述基本是对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的记录,很少涉及被告人的抓获情况。我们认为,首堂供述是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后第一时间所作,无论侦查人员还是嫌疑人本人,对抓获经过都有清晰记忆,能如实反映抓获的基本过程,并且该笔录会经嫌疑人本人核实签字摁手印确认。因此,建议侦查人员在首堂供述中增加对到案情况的讯问环节,以与到案经过达到相互印证。
二是全面、清晰记载到案情况,强化细节表述。现阶段侦查机关对到案经过不甚重视、存在个别复制粘贴的情况。我们建议侦查机关不拘泥于固定格式,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如实、全面记录,着重记录被告人到案的明确时间、地点、到案方式(主动投案抑或被动抓获)等,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应分别记录,对于存在检举、揭发或是协助民警抓获他人的,双方均应客观记录,做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樊强)
【裁判要旨】实践中,可通过两种方式完善到案情况的证据:一是增加首堂供述中对到案情况的记录,补强到案经过的证明力;二是全面、清晰记载到案情况,强化细节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