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胡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1996)赫刑自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益中刑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段某,女,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建筑设计院计划生育专干。
委托代理人:李某,益阳市城建专科学校系主任,系段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曹某,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建筑设计院院长。
一审辩护人:郭兴世,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聂季松,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科森;审判员:陈佳曦、曾志忠。
二审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志强;审判员:王正坤、卜雪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自诉人段某起诉指控称,她去找被告人曹某询问她的高温补贴被扣发的情况时,曹趁其不备,朝她猛推一掌,致其仰面倒在藤木沙发扶手上,跌落到地面,致成轻伤。要求给予曹刑事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辩称,虽然与段发生了纠纷,但他没有伤害段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段某伤情的法医鉴定是虚假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益阳市设计院决定收回私人占用的公款,从1995年7月起从拖欠公款的职工的工资中逐月扣还。同年9月,自诉人段某的当月工资被扣发200元,以偿还其夫李某原在该院工作期间所欠的公款。段发现后,于9月5日擅自从被告人曹某的工资袋中拿走200元,出具一张内容为“借曹某工资200元抵李某奖金”的字据附在曹的工资袋中。设计院对此作出决定:由段某退回200元钱,作出检查,扣发段当月奖金,缓发她的高温补贴。9月8日下午,段到曹某的办公室,质问曹为什么不发给她高温补贴。曹回答:“你拿了我的钱,我还要找你呢。”二人发生争吵,曹起身朝段的右肩部推了一掌,致段当即仰面倒在身旁的藤木沙发扶手上,接着滚落至地上。后经法医鉴定,段被致左肾挫伤,血尿持续14天,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段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等费用99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目击证人证言。
(2)关于段某伤情的法医鉴定。
(3)段某治病的医药费收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分。其侵权行为给自诉人段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自诉人段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曹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分。
(2)曹某赔偿自诉人段某经济损失8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曹某上诉称,段某血尿不实,肾挫伤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并追究段某的法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段某肾挫伤的法医鉴定是虚假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益阳市建筑设计院决定对欠该院公款的职工采取逐月扣发部分工资的方法收回欠款后,于1995年9月,从段某的当月工资中扣留200元,抵其夫李某(原设计院院长)所欠的公款。9月5日段某在该院财务室擅自从院长曹某的工资袋拿走200元,留下一张内容为:“借曹某工资200元抵李某奖金”的字据。9月7日,设计院决定,让段退回拿曹的200元,并作出检查,扣发其当月奖金,缓发其高温补贴。9月8日下午,段见她的高温补贴未发,即冲入曹某的办公室进行质问。其间段边骂边逼近曹,曹为了摆脱段的纠缠,将段拂开离开办公室。曹拂开段时致段侧面倒在身边的藤木沙发扶手上,接着滚落到地上,段起来后追打曹。后段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当天晚上,段又到益阳市中心医院分院住院治疗,治疗其病的医生系段原在卫生院工作期间的同事。经该分医院诊断,段左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根据段某在分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段送检的血尿检验结论,作出了段左肾挫伤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二审查实段某的病历记载有明显改动,经法医对段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认为不能对段某作出肾挫伤构成轻伤的肯定结论。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段某目无组织纪律,擅拿他人工资,在组织作出决定后,对曹某胡搅蛮缠,是引发该事件的起因。法医对自诉人段某所作出的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予采用。段某对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控诉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1996)赫刑自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驳回段某要求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中,自诉人段某的伤情法医鉴定是认定被告人曹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审查判断十分重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是专家的意见,当然是真实的,而未查证。结果以此鉴定为据,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真审查该法医鉴定,否定了该鉴定的真实性,从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1.该鉴定是自诉人段某凭其丈夫所在单位的证明自行去鉴定的,不是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来源。
2.该鉴定依据自诉人段某的住院病历和血尿检验结果作出肾挫伤轻伤的结论,而病历有明显的改动,有虚假成分;血尿检验是段某本人送检的,缺乏应有的监督。故鉴定依据缺乏可信度。
3.该鉴定与诊断、治疗记录有矛盾之处。段某首次诊断检查记载:胸片无异常,小便化验无异常;段某的治疗处方中无止血用药,这都与鉴定中血尿持续14天的结论相矛盾。二审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否定了段某轻伤的鉴定结论,使案件得到了正确判决。此案充分表明了认真审查证据、正确采用证据的重要性。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3 - 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