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92)上法刑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现年29岁,汉族,无职业,四川省开县人。1991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现年40岁,汉族,四川省开县温尕运输公司工人,四川省开县人。1991年12月2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金源,上海市上海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洁;人民陪审员:郦耀南、孙林梅。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6月间,被告人邓某、何某与李某、胡某(均另行处理)合伙策划拐卖妇女。之后,在四川省巴中县通江汽车站,由胡某以介绍工作为诱饵,将准备外出打工的女青年吴某、白某、文某、文某1骗出拐卖。被告人邓某、何某和李某、胡某将四名女青年骗至广东、福建等地,将被害人吴某、白某卖给福建省南安县水头镇的郑某,得款500元。被告人邓某又将被害人文某、文某1由福建拐骗至上海市上海县草庄乡马桥头。同年7月9日,被告人邓某欲将被害人文某、文某1卖给江苏省吴江县张某等人时,因发生争执,被群众发现而案发。被告人邓某在拐骗被害人期间,还对文某多次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邓某、何某等亦供认在案。
上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何某与他人合伙拐卖妇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拐卖人口罪,为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现对被告人邓某、何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邓某辩称:他没有参与策划犯罪;被害人吴某、白某被卖得款500元的事他不知道;他是根据文某、文某1的要求而带她们来上海找工作的,不是起诉书对其指控的拐卖人口罪的行为。
(2)被告人何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对何某的拐卖人口行为的定性没有错,表示无异议。但对认定何某将吴某、白某卖得赃款500元一节有异议,认为依据的证据不足。据此,认为何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并请求法庭对何某从宽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1年6月4日,被告人邓某、何某在四川省万源县燎原旅社遇见同镇的李某(另行处理)。何某与李某搭话交谈,李向何提出到四川省巴中县去拐骗女娃子(指女孩子)卖掉,赚钱大家分,何表示同意。当天,何某对邓某讲了与李某商定的去巴中县拐卖女娃子的事,邓表示愿意一起干,两人遂又商定,先由何随李去拐人,邓留在旅社等消息。
同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随李某到了巴中县后,先随李一同与李的女儿胡某(在逃)会合,然后一起到巴中县通江汽车站寻找拐卖的对象时,在候车室里遇见了正准备去翁达找工作的女青年吴某(1973年6月1日生)、白某(1973年3月1日生)、文某(1975年11月8日生)、文某1(1974年9月6日生)四人,胡某与四人搭话,对吴某等四名女青年说:“翁达天气太冷,帮你们到广州找份纺织厂的工作,每月除去吃、用,还可赚二三百元。”吴某等四名女青年信以为真,便欣然答应与何等三人一起去广州。何某见人已骗到手,便打电报通知邓某“货已接到”,“11日到镇巴”。邓收到电报后按约于6月11日赶到镇巴县车站与何某等人会合。之后,被告人邓某、何某伙同李某、胡某将吴某等四名被害人拐至广州,伺机出卖,但未找到买主。在此期间,李某、胡某还出面劝说四名被害人在广州接客卖淫,遭被害人拒绝而未成。
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邓某、何某、李某、胡某又一同将吴某等四名被害人拐至福建省南安县。此后,被告人邓某带着被害人文某、文某1,被告人何某和李某、胡某带着被害人吴某、白某分头在当地寻找买主。期间,邓某以交朋友为名,对被害人文某奸淫两次。同年6月21日,邓某因未物色到收买人,经与何某商量后,他带着被害人文某、文某1先至厦门,等何某来厦门后再作打算。后因何某未能如期到达厦门,邓某又以其在上海有熟人,能找到工作为名,于同年6月26日将文某、文某1拐骗至上海市上海县莘庄乡马桥头。6月28日,何某与李某、胡某经翁某牵线,将吴某、白某卖给水头镇郝岭村的郑某,卖得赃款500元,由李某所得。当天,何某赶至厦门,因未找到邓某便返回四川原籍。
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文某、文某1拐骗至上海后,又多次对文某实施奸淫。同年7月初,邓某经沈某介绍,认识了江苏省吴江县人张某1,邓要张为文某、文某1两人找“婆家”,每人身价3000元,张答应帮忙。同年7月9日,因被害人得知邓某要将她们卖掉,即向在当地做工的四川同乡求援,因而邓某的犯罪行为被群众察觉,并报告了公安机关。当晚,被告人邓某被抓获。随后,被告人何某也被逮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自己参与拐卖吴某等四名被害人及多次奸污文某的供述;.
2.被告人何某关于自己参与拐卖吴某等四名被害人以及伙同李某、胡某通过翁某将被害人吴某、白某卖给他人,李得赃款500元的供述;
3.李某关于与邓某、何某、胡某合伙拐卖吴某等四人,并通过翁某将吴某、白某卖给了福建省南安县水头镇姓郑的,但否认得到赃款500元的供述;
4.白某关于自己在1991年6月和吴某、文某、文某1在通江汽车站一起被何某、李某等人拐骗,及自己和吴某被拐卖给水头镇郑某,郑付给李某500元的陈述;
5.文某关于自己及白某、吴某、文某1被邓某、何某等人拐卖的经过,以及自己被邓某用“交朋友”的欺骗手段奸污7次的陈述;
6.文某关于自己及吴某、白某、文某1被邓某、何某等人拐卖的经过,及知道文某被邓某奸污的陈述;
7.邓某1关于邓某曾亲口告诉他怎样拐卖被害人的经过情况的证言;
8.沈某关于经自己介绍,邓某要张某1为文某、文某1找婆家,每人要价3000元的证言;
9.张某1关于沈某介绍来的邓某要他帮忙替两个小姑娘找婆家,每个至少要价3000元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何某与李某、胡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拐卖妇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拐卖人口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3月31日《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邓某、何某一次拐卖多名女青年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以内酌情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某、何某不仅事前商量策划,而且还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虽然未直接参与何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白某卖给郑瑞金的交易过程,也没有分得赃款,但是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邓某参与的拐卖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也是邓某和何某等共犯所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邓某对这一部分犯罪事实的罪责是推卸不掉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否认犯罪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郑某付给李某赃款500元系被害人白某亲眼所见,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印证,虽然在侦查中没有找到郑某,缺少郑的证言,但这一节事实仍可认定属实。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没有分得赃款而否认该节事实,并以此推断被告人何某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人邓某、何某的行为属犯罪既遂。
被告人邓某、何某以及李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的作用,没有主、从犯之别。因此,对本案被告人量刑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具体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在拐卖女青年的犯罪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多次奸淫未成年的被害人文某,虽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在对其犯拐卖人口罪量刑时应作为一个恶劣情节,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何某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何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邓某、何某都表示认罪服判,不提出上诉。
(六)解说
目前,我国经济建设发展迅速,一方面城市经济建设的发展速度比农村快,需要大量的劳力,另一方面农村的富余劳力也日渐增加,需要寻找出路,由此出现大量的农村人口,包括大量的农村妇女外流到城市寻找工作,以增加经济收入。少数犯罪分子乘机以各种欺骗手段,进行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这类犯罪虽然经过多次严厉打击,但在一些地区仍然时有发生。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手段恶劣,有的十分残忍,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被拐卖的妇女处境凄惨,有的被犯罪分子奸淫摧残;受害妇女的亲人为寻找妻女往往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在经济上带来很大的困难。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给许多家庭带来不幸,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破坏了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对这类犯罪,必须依法严惩。
为了有效地严惩和制止这类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3年9月2日《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发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不但把拐卖妇女的犯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拐卖妇女罪,而且提高了刑罚的起刑点及量刑幅度,增加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如对具有拐卖妇女三人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被告人与他人合伙拐卖女青年四名,且被害人中两人是未成年的少女,两人是刚满18岁的少女,当属犯罪情节严重。由于本案被告人系与他人临时凑合的一般共同犯罪,有别于拐卖人口集团,犯罪情节也未达到特别严重,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被告人的处罚没有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虽然本案审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公布,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该《决定》公布之前,根据1991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和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时没有适用《决定》,而是仍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确认本案被告人邓某、何某犯拐卖人口罪,并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各个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的轻重,分别判处了不同的刑罚,以及考虑到各被告人的罪行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而依法并处了剥夺政治权利,都是正确的。
(朱贵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