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区镀锌总厂第三十中学电镀制腊厂诉上海县三林北汤五金厂、上海县三林电镀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邯郸市丛台区镀锌总厂第三十中学电镀制腊厂

邯郸市经济律师事务所

上海县第二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89〕上法经字第397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1年10月07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朱运新 单位:
1991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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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89〕上法经字第397号。
2.案由:联营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镀锌总厂第三十中学电镀制腊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麻某,邯郸市丛台区镀锌总厂第三十中学电镀制腊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邹强伦邯郸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县三林北汤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俞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何卫国,上海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县三林电镀厂。
法定代表人:储某,厂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朱运新;代理审判员:袁汉兴陆明权
6.审结时间:199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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