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89〕上法经字第3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镀锌总厂第三十中学电镀制腊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麻某,邯郸市丛台区镀锌总厂第三十中学电镀制腊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邹强伦,邯郸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县三林北汤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俞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何卫国,上海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县三林电镀厂。
法定代表人:储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朱运新;代理审判员:袁汉兴;陆明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方原聘用人员麻某1以他人之名义与川沙县某单位签约之行为,不能代表我方。被告以我违约为由向上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我方违约,承担联营亏损23158元7角6分,我方投入联营企业的资金不用返回,联营企业财产则归被告处理。我方认为被告掌握了冰花技术后就私自搬迁工厂,致使我方工作人员到沪时无法开展工作,系被告单方毁约。故不服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向上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并要求继续履行联营合同。
2.被告上海县三林北汤五金厂辩称: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间原告不得在上海市内和其他单位搞类似这样的联办企业。然原告方工作人员却在合同期间,带领主要技术骨干在川沙县另立冰花生产点。原告显已违约,且已造成联营亏损,故责任全在原告方。
3.第三人上海县三林电镀厂则称:我方投资的是场地设备等。联营厂尚欠我方原材料款24544元2角2分,因联营厂已亏损,故我方可放弃这一权利,不追究任何一方责任。
(三)事实和根据
经上海县人民法院调查和审理、查明:本案之三方当事人于1984年5月6日订立联营合同即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共同建立冰花烤漆车间。该协议主要内容有:车间的设备及流动资金由各方投资15000元;三方各抽一人担任车间负责人组织生产、学习及财务管理等具体工作;被告方提供烤漆厂房场地、水源、电源等;原告方担任车间负责人,负责组织生产、管理及技术;考虑到原告方人员在沪工作之实际情况,每月为该方提供500元现金,作为原告方人员工资补差和其他开支。该500元属原告预支,不作为联办厂(车间)开支;所得净利润三方均分,如有亏损则三方按同比例承担;合同期间,原告方不得在上海市内和其他单位办类似的企业。如原告方不遵守此条款,须赔偿被告及第三人经济损失各8万元;合同期间购买的设备、原材料及尚存工具等财产,在合同终止时三方评定价值,在三方认可情况下,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1986年12月解除。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联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委派麻某1等人参与联营工作,并由麻某1负责冰花工艺技术。起初,三方均能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1984年10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建立了上海明光冰花厂。同年12月1日,原告方委派的工作人员麻某1以其他单位之名议与川沙县强桥乡季乐协瞿家宅综合加工场签订了类似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领取了工资。被告知悉后,与原告进行了交涉。原告将麻某1召回。当月14日,原告函告被告及第三人:我方委派的负责人麻某1在经营管理方面及三方彼此关系方面都没有准确地按我方领导意见办事,现又擅自返沪,故决定解聘麻某1。在未派出新的领导之前,暂由刘某代理。嗣后,上述三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而未果。次年4月10日,被告将“冰花生产善后工作意见书”交原告在沪工作人员带回邯郸转交原告。该意见书称:由于原告方委派的全权代表麻某1带领主要技术骨干在川沙县另立冰花生产点,属违反合同之行为,并导致企业严重亏损。故要求明确是非后研究讨论其他有关各项问题,最后再研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负债等划分问题。原告收到上述意见书后末作答复。同年6月,原告在沪工作人员撤回邯郸。
另经查明:原告实际投入联营厂资金2.4万元,借给联营厂原材料价值6000元。至1984年底止,原告工作人员预支及借款共计6155元7角5分。被告实际投入的资金为6108元4角2分。第三人在联营厂的资金为25621元8角9分。联营厂加工费收入为123779元零6分,向银行贷款5万元,待摊费用15285元零2分。帐面亏损1526元1角3分。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材料证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被告、第三人所订联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未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悖,应属有效。
2.原告方委派的工作人员麻某1超越原告方的授权范围,与其他单位签订类似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之协议,非以原告之名义,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实施该行为前经原告同意,或事后为原告默认。故被告以此指责原告违约缺乏依据。然麻某1作为原告委派参与联营活动的技术负责人,擅离岗位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是造成联营亏损的原因。对此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3.原告称被告私自搬迁工厂,单方违约,因未提供确凿充分之依据,故此说不予确认。
4.当原、被告双方产生纠葛后,均未能妥善处理,最终导致在合同期间无法继续联营,对此原告和被告均负有责任。现联营协议履行期限已过,且实际也无法继续联营,故各方当事人应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联营企业亏损由三方分担。所存财产也应按比例分配。设备、材料等由于自然损坏之损失也由各方承担。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关于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海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7日作出判决:
1.原告邯郸市丛台区镀锌总厂第三十中学电镀制腊厂应承担亏损6811元1角5分(包括待摊费用),归还预支款6155元7角5分。上述款项与原告所投入和借联营厂的资金3万元相冲抵后,原告尚分得空压机一台、烘房设备一套、硅镇硫一只。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至被告上海县三林北汤五金厂自行提回。
2.其余库存物资、应收应付款及亏损,由被告和第三人上海县三林电镀厂处理。
3.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负担2757元9角2分,被告负担602元零8分。
(七)解说
1991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联营合同纠纷案发生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由本案被告作为申诉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于被诉方不服仲裁决定,作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仲裁决定即失去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营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事业单位之间,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按照法律或者协议的规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是经济改革的需要,也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只要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与国家法律政策相违背,都应确认有效,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偿付违约金或赔偿由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对方的经济损失。要正确处理本案纠纷,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联营企业亏损的法律事实。麻某1受聘于原告,作为技术负责人参与联营活动。显然,麻某1的授权范围是负责联营厂的技术工作。然麻某1在背着原告方的情况下,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川沙某单位签订类似的协议,没有原告的授权,不能代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人工作人员所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须是为了法人的经营活动或相关的民事活动,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不能把法人工作人员的所有行为都归结为法人行为。既然麻某1的上述行为不能代表原告,那么以此为依据确认原告违约就失去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而原仲裁决定认定原告违约并决定其承担全部联营亏损是不当。而原告诉称被告私自迁厂是单方毁约,也无依据,故法院也不予确认。由于本案当事人在联营活动中缺乏经验,没有组成董事会和有效的管理组织,发生纠纷时又没有及时妥善解决,麻某1另立冰花生产点,多少影响到联营厂的生产和市场,最终导致联营亏损。对此各方均有责任。因此各方均应合理承担亏损。本案所作的判决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服判。
(朱运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30 - 10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