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特瑞贡(上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某,男,汉族,特瑞贡(上海)包装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云;审判员:张秋萍;人民陪审员:王志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闵人社认字[2012]第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为工伤。
2.原告诉称
2012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接到民警电话后即派人去医院看望第三人,当时第三人称其事发前已感觉头晕,事发时系因头晕失去知觉后撞在汽车站的站牌杆上受伤。但事发两个月后,第三人以报警路人的证人证言,骗取了“其被逆向行驶摩托车撞倒并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后,原告经联系该报警路人,发现其对事实描述有出入,故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当日受伤系其自己单方责任导致,并非因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在职期间,经常为园区内的其他企业干活赚钱,而原告从未授权或授意第三人外出采购与工作有关的物品,被告仅依据第三人事发前购买物品即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依据不足。事发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第三人支付了医药费,并支付了休息期间的工资,但对第三人弄虚作假企图骗取工伤赔偿的请求予以了拒绝。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闵人社认字第[2012]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告辩称
2012年7月3日,第三人采购工作所需物品返回原告公司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随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3缺失、左上颌窦骨折”,后经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颧骨骨折”。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自身单方责任造成,不是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第三人主要责任与是否认定工伤无关。原告虽然提出第三人不是因工外出,但未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其在2012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系电工。原告公司确实存在考勤制度,但如果因工作原因需要外出等无法正常考勤,只需主管认可并在考勤表上签字备注即视为正常考勤。事发前一日,其按照往常惯例向主管宜某打了招呼,次日直接从家里出发至附近的九星批发市场购买改造公司加工工具所需材料。受伤后,原告代理人曾找过第三人,以一个半月工资了结此事,因第三人不接受而协商未成。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就不可能主动来找第三人协商,也不会承担医药费并全额支付受伤当月工资。原告称第三人在外面接私活,应该提供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某系原告特瑞贡公司职工,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陆某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当年7月3日,第三人在采购工作所需物品返回公司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颧骨骨折”。为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闵人社认字[2012]第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某于2012年7月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原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身份证、社保记录材料、劳动合同、辞职报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三人的考勤表、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事故目击证人金某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日第三人的行驶图、第三人手机的通话记录;出库单、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发票存根、上海第四电表厂震华修配服务部证明、上海第六电表厂有限公司证明、淘宝网上的产品介绍;2012年10月9日、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3日第三人陆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11月5日原告公司职工宜某、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出售物品销售人员沈某、徐某1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照片8组;原告陈述的陆某事故详细经过。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12年7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采购工作所需物品后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快递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申请工伤时陈述其按照惯例事先经单位主管同意当日外出采购工作材料,回公司途中因交通事故摔倒受伤。而原告认为其从未授权第三人外出采购与工作有关的物品,第三人受伤亦并非因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是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仅是表明其受到了伤害的基本事实,并非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目击证人金某的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记录,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告否认该事实,并提供了事发后与证人金某的通话记录,因证人在该次通话中并未否定其之前在行政机关所作陈述,故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第四电表厂震华修配服务部、上海第六电表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可以确认第三人在日常工作中存在为原告公司购买工作材料的情形,而事发当日第三人购买材料的事实已得到出售方证人的印证,且该材料的性质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性质相符,对材料的用途其亦作了合理说明,结合第三人描述的当天行驶路线,应认为其陈述外出采购工作材料可信度较高。原告否认第三人工作过程中存在单独采购工作材料的情形,与上述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当日外出未经公司授权或授意的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述在日常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无法正常考勤的,只需事先向主管报备,事后经主管在考勤表上签字即可视为正常考勤,而其当日外出购买工作材料事前已按照工作惯例向主管宜某报备,虽然该证人在被告调查过程中予以否认,但第三人所述前一节事实已得到原告对第三人所作考勤记录印证,而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在职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结合事发后原告承担医药费、全额支付当月工资等事实,本院对该证人陈述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作出了符合逻辑的陈述和说明,而原告否认工伤,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据此,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明显不当。
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特瑞贡(上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工伤认定是我国劳动部门依法确认劳动者伤残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工作、生产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予以及时公平的工伤救济,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明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对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的分配,是实体权利的分配,它是不能随意转移的。
但是在行政与司法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实体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恰恰发生了转移:行政工伤认定中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审理中则要求人保部门承担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两者在各自的领域并未违背劳动法、行政法以及证据学原理,但是两者相遇却容易发生碰撞产生冲突,特别是在工伤证据难以取证或者证据灭失之时。因此如何消除工伤认定中行政与司法在举证责任上的冲突,是一个亟须明确的问题。
1.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时,不应僵化适用行政诉讼法,固守形式分配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法律可见,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由劳动安全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人保部门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在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由人保部门承担。如此,原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却转移到了人保部门。但是现实情况是,人保部门在工伤认定中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用人单位在调查核实中不配合,隐瞒证据,阻挠甚至毁灭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隐瞒证据、毁灭证据的情形并未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若单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保部门很可能因为达不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继而影响到劳动者获得工伤救济赔偿的权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根据工伤案件的特点,在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上,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保护,以体现社会法的理念。因此用人单位若要否认工伤,必须在时间要件、空间要件、工作原因要件、劳动关系要件方面进行否认,即其举证的目的必须要达到劳动者不是在劳动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或者受伤不是因工作造成的证明效果。本案中人保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另外人保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也按程序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作出了符合逻辑的陈述和说明。而原告否认工伤,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据此,人保部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中,要求人保部门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不正确的,因为人保部门本身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为由来推定工伤的。如果僵化地适用《行政诉讼法》,固守形式分配标准,虽然表面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求,但是最终却让劳动者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逻辑。
2.在行政与司法举证责任冲突中积极找寻平衡点,合理划分举证责任
行政与司法领域的举证责任不协调仍是工伤认定案件中尚未解决的问题。在行政领域,为了体现社会法理念,人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因此劳动者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人保部门均只作形式审查,证明的标准也只要求达到可能性即可,并不要求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然而在司法领域,虽然法院亦认同不能僵化适用《行政诉讼法》,固守形式分配标准,但是法院仍要求人保部门应当擅用《工伤保险条例》所赋予的调查核实权,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核实。本案中人保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而若用人单位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劳动者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或者人保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认定工伤的证明力,法院亦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人保部门举证不能为由,判令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张秋萍 沈春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