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原告徐某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蔡云;审判员:张秋萍;人民陪审员:王志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代理审判员:王琳娜、樊华玉。
再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茜芸;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6月24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许,其驾驶公司班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宁路路口时,因红灯停车排队等候,等信号灯转为绿灯时其随着前车正常左转。当车辆行驶至华宁路公交站下客时被民警拦下,民警指认原告实施了未按信号灯行驶和逆向行驶两项违法行为。原告当即提出异议,民警不予采纳,但其同时确认路口有监控,之后向原告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3101121807411217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辩称: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许,被告民警在剑川路、华宁路路口执勤时发现,牌号为沪BXXXX2的大客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宁路路口时,在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已变为红灯且其前方两辆轿车已停车等候通行时,仍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北转入华宁路。为此,民警将该车拦下,在履行相关执法程序后,对原告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许,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在执勤时发现,原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2的大客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宁路路口,在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已为红灯且前方车辆已停车等候通行时,仍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北转入华宁路。为此,民警驾驶摩托车将该车拦下,指认原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和逆向行驶违法行为,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记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本案讼争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处置经过”;
(2)录音资料;
(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不按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提供了执勤民警的陈述、现场执法录音资料及讼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否认民警的指认,并提出现场装有监控,现被告仅凭民警指认即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因交通民警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制止和处理具有即时性与当场性,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执勤民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民警基于履行职务对原告所作现场指认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班车乘客徐某达的书面证言,但该证人陈述未能直接明确原告是否存在未按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故并不能否定民警对此所作的指认。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表示现场路口监控资料因客观条件未记录原告实施违法行为过程而无法提供,但该监控资料是否存在不影响被告基于上述证据对本案所作的事实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诉称:上诉人作为大巴司机在下班高峰时没有执勤交警指认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并非当场将上诉人拦下,交警执法即时性并没有做到,且在双方对事实有争议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交警支队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执勤交警在路口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后骑摩托车追上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有执勤交警出具的“现场处置经过”、录音资料、被诉处罚决定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否认其实施被上诉人指认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交警系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作为执行公务的人员,交警具有根据法律赋予的执法权限和秉公执法的职业道德规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正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本案中,执勤交警根据现场所见及执法经验指认上诉人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执勤交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在本案中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执勤交警的陈述没有明显的不合理、矛盾和瑕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上诉人被执勤交警拦下后并未表示其未闯红灯,仅表述“我左转弯时一辆集卡挡住了我的视线,红绿灯没有看到……我是开得稍微偏了一点,红绿灯没看到”;上诉人所驾班车上的人员对执勤交警的指认也均未予否认或证明上诉人未闯红灯,只是表述“帮帮忙帮帮忙……下次注意……意思意思好了……”;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所驾班车上的一位乘客所作的书面证言,但该书面证言也仅陈述了车辆的行驶路线,而未证明上诉人未闯红灯。因此,尚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否定执勤交警对当时情况的描述和指认。在诉讼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监控资料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执勤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当场发现、现场指认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不依赖于电子监控设备,执勤交警当时并不知悉路口监控的实际运作状况。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超越上诉人的否认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优势,且被上诉人已对路口监控未能拍摄到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作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可予采信。执勤交警路口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驾驶摩托车追上予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执勤交警执法即时性没有做到,并以其无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和必要、被上诉人未将路口监控资料作为证据提供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徐某诉称:我是跟着前车转弯的,在认定其违章的剑川路、华宁路路口,当时我没有见到交警。我是在转弯后,在华宁路上行驶了一段路,被交警追上。交警指认我“闯红灯”,我立即予以否认。闵行交警支队没有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仅凭交警的指认即认定我“闯红灯”并予以处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撤销闵行交警支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
2.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闵行交警支队辩称: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有相关的执法及事实依据,是正确的。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许,徐某驾驶沪BXXXX2大客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宁路路口向北转入华宁路,并沿华宁路向北继续行驶。执勤交警张某驾驶摩托车追赶数百米后,将该车拦下并指认徐某在剑川路、华宁路路口转弯时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予以记扣6分。徐某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并询问对其处罚有何依据。执勤民警告知徐某,有民警目击。徐某要求看监控记录。执勤民警回答称可去看监控记录,并将被诉处罚决定交徐后离去。
(六)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执勤交警在对徐某进行处罚时,因徐某对被罚有异议,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提出有何证据证明其违章并要求看录像时,执勤交警提到“路口有三个摄像头,你要去看,你去看”。对此,闵行交警支队应当提供当时的监控视频在内的其他证据交法院审查。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闵行交警支队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但该支队至2013年10月8日才提供所附的书面“现场处置经过”。同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直到2013年10月31日,闵行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材料,以探头故障、分辨率低、角度不好等理由未能提供监控视频。综上,闵行交警支队在本案中在认定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事实上举证不足,徐某再审认为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涉讼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足的意见,能够成立。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
(3)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31011218074112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八)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仅凭执勤交警的现场指认就能认定申请人徐某确实实施了交通违法行为?道路监控摄像是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必要证据?一、二审判决均认为,由于执勤交警的现场指认具有即时性和当场性,且执勤交警与徐某之前互不相识,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故交警所作之现场指认的证据的效力高于徐某的否认的效力。本案经再审认为,如果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提交的单方面证据不予认可,行政机关在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否则,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行政机关单方面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唯一依据的条件
行政机关单方面证据指的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单方面制作的,未经行政相对人签名确认的现场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是行政机关单方面行使行政权的结果。对这些证据的审查应当采取比较严格的标准。在行政相对人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将行政机关单方面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证据应当排除任何合理怀疑。
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证据除了必须符合证据的一般属性外,还应当排除任何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不仅仅包括证据本身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不严密之处,还也包括被诉行政机关举证、应诉的态度。如果存在多份证据,且这些证据均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形成的,那么不能仅凭这些单方面证据的数量以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等,就认可这些证据的效力,还必须根据上述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闵行交警支队虽然提交了现场录音及该录音的文字资料等用于证明徐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是,徐某因对执勤交警指认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可而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同时,根据录音资料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徐某一再表示要求看路口的监控录像,执勤交警也称路口有3个监控,徐某可以查阅监控录像。之后,徐某多次到闵行交警支队要求阅看监控录像,但闵行交警支队均予以拒绝。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闵行交警支队对于监控探头是否均正常工作以及未拍到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的原因所作的陈述多有反复,前后矛盾。这使得法院对于其提交的单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有所怀疑。这些单方面证据存在合理疑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行政机关客观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随着越来越多的现代化设备被运用到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越来越强。本案中,闵行交警支队在事发路口设有3个监控探头,当徐某与执勤交警就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争议时,闵行交警支队应当提交事发时段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是,闵行交警支队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各种理由不予提供。据此,法院有理由相信闵行交警支队因该证据对其不利而拒不提交。依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客观上确实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时,才能免除其继续举证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如果事发地段比较偏僻,没有安装监控探头,可以认定行政机关客观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2.行政机关的继续举证义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单方面证据不予认可,而行政机关又掌握其他证据的,行政机关应当继续举证。就本案而言,徐某对于执勤交警指认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可,并要求查阅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行政机关应当提交事发时段现场的监控录像供徐某阅看。不论监控录像是否拍摄到其所指认的违法行为、录像资料的分辨率是否足够、监控探头是否正常工作,这些录像资料均应当提交法院,由法官作出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闵行交警支队称其中一个监控探头因修路导致断电而不能正常工作,则闵行交警支队应当提交诸如供电局的证明等证实其主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董礼洁 郁甲利 潘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 -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