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行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奉贤县。
委托代理人:娄某,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江;审判员:韩佩健;代理审判员:蔡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何某自1997年3月25日至1998年5月一直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加害人黄某作出治安处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诉称:1997年3月25日下午1时许,我在闵行百灵商场被黄某殴打,致头部外伤,虽经报案,并多次要求被告对黄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但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
3.被告辩称:黄某殴打原告,致其头部外伤属实,也收到了原告要求作出处理的申请。但暂不处理黄某事出有因,即黄反映事发前可能是原告叫人威胁他的这一情节需调查核实。法律没有对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我局在原告诉讼后对黄某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5日下午1时许,原告何某在闵行百灵商场被黄某殴打,致头部外伤,属轻微伤。为此,原告自案发之日起至1998年5月一直要求被告对黄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被告所属华坪路派出所于1998年5月5日致信原告,称收到原告的来信,并通知原告到该所联系处理。之后,华坪路派出所于1998年7月28日、1998年8月3日两次组织原告及黄某就经济损失问题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遂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被告于1998年9月25日对黄某作出治安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对黄某作出的处罚裁决未确定黄某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故请求法院对被告已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未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关于对威胁黄某这一情节进行调查的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所属华坪路派出所工作人员1997年3月26日讯问黄某的记录:黄某承认1997年3月25日下午在百灵商场殴打过原告头部。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何某头部外伤。
3.被告1998年5月5日给原告的复信:称收到原告要求处理的来信。
4.华坪路派出所于1998年7月28日、1998年8月3日两次组织原告及黄某就经济损失问题进行调解的调解书。
5.被告1998年9月25日对黄某作出的处罚裁决书。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殴打原告何某,致其头部外伤,对此类治安案件的处理属公安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黄某怀疑原告叫人威胁这一情节需要调查为由,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办案期限,原告诉讼后作出处罚并不违法,但被告未能提供在案发后一年半中做过调查工作的证据,只在1998年7月和8月份进行了两次调解,故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加害人黄某作出治安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法院继续审查被告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这一要求,本院不能予以处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沪公(1998)第01598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负担。
(六)解说
1.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即行政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项事务的责任,这一责任,对行政主体来说,具有双重性,既是其权力,又是其义务。本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为治安管理的执法机关,对于原告要求保护其人身权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的问题,既享有处理的权力,又承担处理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首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告负有这一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次,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原告被黄某殴打,并造成轻微伤害。原告在一年多时间里,多次向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以黄某怀疑原告叫人威胁这一情节需调查为由迟迟不作处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方才作出处理。显然,被告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2.对本案的裁判有两种意见:一是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判决不作为违法。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显然是违法的,无疑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问题是,诉讼中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撤销重作,从成本效率的角度看是不合适的,原告如不服被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依法先复议后起诉,因而,第一种意见不宜采纳。本案只需确认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即可,故采用判决确认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张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7 - 4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