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云、代理审判员李岳、陪审员王志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代理审判员任静远、代理审判员殷唯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依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建设用地令》及拆迁安置的《协议书》、确认《协议书》有效的民事判决书,应当对平吉一村87号301室房屋直接取得产权。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与法院判决撤销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同样性质的答复,违反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理应知晓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系原告依据公法直接取得,不需任何人配合进行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
2、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土局)共同辩称: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平吉一村87号301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被告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其后,该不予受理告知书经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履行判决内容,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通知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的申请手续及所需材料。被告认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既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也是对原告申请的延续。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一村87号301室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马文勋,系原告马某之父。2010年6月4日,原告马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申请方式为单方申请。被告在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身份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后,认定原告的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予以送达。
马某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闵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与其引用的法律依据不符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重新对马某的申请作出答复。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马某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并于次日以挂号信方式寄出,告知马某其申请坐落于平吉一村87号301室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经查该房屋登记在马文勋名下,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原告马某对通知补正行为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被诉通知补正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而言,通知补正行为属于中间性行政行为,但申请人如果不依补正要求及时补正,其房地产登记的申请将不被受理,在这种情形下,通知补正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有行政程序上的法律效力,故应视为独立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系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负责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受职能部门委托,具体办理闵行区范围内房地产登记事务,故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应为本案被告。原告马某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以及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被告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房屋当前权属状况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并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通知原告进行补正。被告作出的《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原告提出其申请登记种类应为初始登记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勾选的申请方式为"单方申请",登记种类为"其他转移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时要求办理初始登记。其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对象限于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房屋,申请人限于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房人,从法律界定上看,原告的申请亦不属于初始登记的范围。原告认为其申请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涉讼的通知补正行为与(2010)闵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撤销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均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马某诉称:上诉人申请初始登记而不是转移登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瑕疵,极力回避涉案动迁安置房的法律性质,被上诉人也声称不清楚涉案动迁安置房的法律性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动迁安置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作出的《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致,且作出的主体资格严重不符。上诉人根据房屋权利来源的协议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材料系变相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
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是上诉人的父亲马文勋,因转移登记需要双方当事人申请,而上诉人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是单方申请,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告知上诉人的补交申请手续和材料。被诉《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与法院撤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上海市闵行区平吉一村87号301室房屋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马文勋,由上诉人单方申请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定要件,对上诉人作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是申请初始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先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重作,系因该《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被撤销,之后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适用了新的法律、法规,两者所适用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对原告房地产登记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的通知补正行为是否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与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主要事实相同、主要理由相同、处理结果相同。
我们认为,这里的"主要事实"必须限定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主要事实不同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查明的主要客观事实不同,如查明违法行为人为他人;第二,查明的主要客观事实相同,但事实认定不同,如对同一言行是否构成侮辱他人认定不同;第三,事实认定相同,但在处理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如同一事实在原具体行政行为中是主要事实,但在重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不再构成主要事实。这里的"主要理由"包含两个层次,分别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本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任何一个层次的理由不同,都不应认定两个具体行为中的主要理由相同。
本案中,原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错误在于混淆适用了以下法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存在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等情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我们认为,第一,严格意义上讲,《条例》中并未规定不予受理的处理方式--当然,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而申请人又不能补正的,审核程序就无法启动,这与通常意义上的"不予受理"产生的影响是一致的;第二,在本案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尚不齐备的情况下,被告不应首先进入审核程序,并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登记的实质要件;第三,《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理结果是"不予登记"而非"不予受理",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不能相互对应。据此,法院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在事实方面,被告作出的通知补正行为认定原告未提交房地产权证等材料,申请文件尚不完备;而原不予受理决定认定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并不相同。虽然被告在《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及答辩中也叙述了"该房屋登记在马文勋名下"、"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等事实,但上述内容已非被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可以将其视为被告为正确告知补正内容而作的初步审查。在理由方面,被告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无变化,但适用法律发生了变化,纠正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在结果方面,原不予受理决定取消了申请人补正的程序性权利,而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意。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所作通知补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李岳)
【裁判要旨】认定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与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构成"基本相同"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主要事实相同、主要理由相同、处理结果相同。这里的"主要事实"必须限定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