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行初字第4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袁某,女,198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194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某1,女,1942年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重庆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某(Q),男,1978年生,加拿大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沈洁;审判员:洪伟;代理审判员:顾国建。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代理审判员:林俊华、樊华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于2007年9月1日作出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2007卢结0XXXX7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行为,结婚证载明的婚姻双方个人情况为:姓名:袁某,性别:女,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80年2月4日;姓名:钱某,性别:男,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78年1月8日。
(2)原告诉称
第三人已于2006年5月加入加拿大国籍。2007年9月1日上午,原告和第三人前往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第三人持加拿大护照,经被告登记员告知,外国人需前往市民政局办理手续。第三人又询问是否可以效仿他人以中国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登记,得到登记员的同意后,两人于同日下午在同一登记员处,以第三人尚未注销的中国身份证和户口簿办理了国内居民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外国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是市民政局,且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应提供其经国外公证的单身证明。由于被告登记员的错误引导致使第三人以已经失效的中国身份证件进行的婚姻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被告是遵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缔结婚姻双方所提交的身份材料等,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并由原告和第三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后,予以了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也是在明知第三人具有外国国籍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的婚姻登记,而被告只是确认其结婚的意愿,因此,从其婚姻关系的实质和婚姻登记行为的不可逆转性出发,被告所作的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被告登记员在接待咨询中,对原告提出的是否可以用中国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询问作出肯定答复后,于同日下午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登记员是在知道第三人的外籍身份情况下仍同意以第三人的中国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07年9月1日以两人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材料,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各自以本人和对方的名义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承诺其申报身份完全真实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对第三人的国籍表述为中国。被告审查后,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中对第三人的国籍填写内容为中国。该处理表由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确认后,由被告予以结婚登记并向两人颁发了2007卢结0XXXX7号结婚证,所载内容如前所述。现原告对该结婚登记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6年5月29日加入加拿大国籍,其在本市的常住户口于2008年4月8日注销。而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在申请登记结婚前已经知道第三人的加拿大国籍身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和第三人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原告和第三人各为持证人的2007卢结0XXXX7号结婚证;
(4)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加拿大护照。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在本案中所行使的行政职权,是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该结婚登记行为是向社会提供公示,以表明原告和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主体,按照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和规定,共同表示缔结婚姻的意愿并由此建立婚姻关系的事实。其中,原告在已经知道第三人的外籍身份情况下,仍申请并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由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中国居民的身份材料,又承诺对申报的身份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上述行为符合了被告完成被诉登记行为的条件,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借此成立。现原告提出第三人客观上属于外国人,因此对被告登记行为的职权和效力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婚姻法》的实体规定,而程序缺陷不直接产生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被告的登记行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指出的客观程序上的瑕疵也没有影响到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自愿与第三人缔结的婚姻具有属于婚姻法明确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以及禁止结婚的任何情形。而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因第三人国籍原因所导致的两人之间的问题实属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的范畴,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通过相应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也可以本着夫妻间互谅互让的情谊克服矛盾达成美满和谐。故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有效。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作出颁发2007卢结0XXXX7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其是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误导及第三人的欺骗而办理结婚登记的,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原审判决不公正、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坚持原审意见,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时并不知道第三人是外国国籍,而上诉人对第三人是外国国籍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其出具的声明书所办理的结婚登记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第三人述称
同意上诉人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二审确认一审证据,认为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被上诉人具有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
本案中,上诉人和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将本人和对方的国籍均表述为中国。被上诉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根据申请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违背上诉人与第三人结婚的意愿。被上诉人通过审查,亦未发现双方存在法律中所规定的禁止结婚、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的审查并无不当。第三人虽于2006年5月29日加入加拿大国籍,但并未与此同时注销户口登记,而是迟至2008年4月8日方办理注销手续。因此2007年9月1日被上诉人在审查核对之后,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身份材料系真实有效并据此作出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第三人是受被上诉人登记员误导而办理结婚登记,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袁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已付)。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婚姻关系的有效性确立标准;其二是婚姻登记行为对婚姻有效性的影响。
从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看,婚姻登记行为并非是行政许可的性质。虽然男女之间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以民政部门的婚姻要式登记作为标志,传统的对婚姻关系成立的理解也是以婚姻登记作为条件,而且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也是直接作为确立与婚姻关系相关联的各项民事或其他事项的依据,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是以男女双方的意愿为准,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具备行政服务和要式公示的职能,其对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否不能以任何方式来加以干涉和影响,否则就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和规定,构成对婚姻自由权利的侵害。此外,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相对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主张还涉及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民事意义上的判断权利。撤销婚姻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在民事意义上对婚姻确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以民事的确定性为基础,行政机关从其行使行政职能的角度,并不能对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作任何超越职权的认定,即行政不能取代民事,故婚姻无效或撤销还是应该从民事基础上予以纠正,再由行政作对应调整。
根据婚姻自由原则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在登记结婚后,是否能够以行政机关的瑕疵来否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同样从婚姻的实质来看,婚姻一经男女双方自愿缔结而成立后,即产生相应的民事后果。在不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下,行政机关的程序瑕疵无论是从行政职权的限制,还是从民事婚姻实质的角度,都不能并且不应当影响婚姻的效力,以及以婚姻为出发的各项关联性的权益形成。相对人现在以行政机关的程序瑕疵作为否定婚姻效力的依据,显然与其自愿缔结婚姻的初衷以及婚姻的既成事实相违背,法院对此难以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洪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8 - 2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