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行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行上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34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工人。
原告(上诉人):何某,女,28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工人,系张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存孝,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保华,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树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代理审判员:付星。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晋明;审判员:陈丽达;代理审判员:张庆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3月12日,昆明市民政局收到原告张某的养父深某提交的关于收养弃婴伍某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经审查于同年8月15日批准登记,发给了深某收养伍某的(1996)昆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原告张某对被告颁发收养证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深某已收养了原告张某,属有子女之人,其再收养伍某不符合《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深某办理收养伍某一事时,被告未要求其提交户籍证明,深某没有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收养登记手续是他人办的,连签字都由他人代签;被告未要求代办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在收养人未到、未当面签订收养协议的情况下,昆明市民政局草率批准深某收养伍某的行为违法。请求判决撤销,收回(1996)昆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
3.被告辩称:我局准予深某收养伍某是根据伍某是残疾儿童的实际情况办理的。这一行为符合《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在办理深某收养登记手续时,都是深某亲自到场盖章办理的,连签字都是由他人代签并不完全属实;深某与儿童福利院签订的收养协议无需当着我局的面签字订立,对此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局是按照《收养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深某收养伍某登记的,收养伍某也是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向深某发放(1996)第084号收养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与所谓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僧人深某1934年5月出生,原系昆明大板桥龙泉寺主持。原告张某自幼即被深某收养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1995年10月昆明市圆通寺拾得一男婴伍某,于1996年1月7日送入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经该院检查,伍某患重症肺炎、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1996年3月12日,深某写了收养申请表示愿意收养伍某,向昆明市民政局提交了收养申请书、身份证及昆明大板桥龙泉寺、官渡区大板桥办事处和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的证明材料,并填写了收养登记申请书,亲自到昆明市民政局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盖了私人印章,请求准予收养伍某。昆明市民政局于1996年8月15日进行了登记,准予深某收养伍某,发给深某(1996)昆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之后,深某与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签订了深某收养伍某的协议。1996年11月27日深某去世,原告张某、何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户的户口册中,“父为深某,子为张某”的记载情况。
2.盘龙公安分局东站派出所的证明,张某自幼与深某共同生活,深某无其他子女。
3.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的证明,伍某是1995年10月由昆明市圆通寺拾得,于1996年1月7日被送人市儿童福利院。检查发现伍某患重症肺炎、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
4.昆明市儿童福利院治疗记录,该院对伍某进行治疗。
5.昆明铁路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证实,伍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重症肺炎疾病,以及对其治疗、出院等情况的记录。
6.收养申请书表明深某具有收养伍某的意思表示。
7.身份证,深某1934年5月出生,住昆明市。
8.昆明大板桥龙泉寺、官渡区大板桥办事处均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深某为龙泉寺主持,愿意收养伍某。
9.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盖有深某的私人印章、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签署同意送伍某由深某抚养的意见,盖了院章。
10.证人高某、谭某、母某等证实深某自愿收养伍某以及办理收养相关手续的过程及情况。
1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收养人伍某系身带残疾且被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按照我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深某收养伍某可以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因此,被告昆明市民政局在审查批准深某收养伍某的申请时虽然未要求深某提交户籍证明,对深某与原告张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不知情而仍然批准了深某的申请,同意其收养伍某,发给深某(1996)昆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并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关于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和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应提交户籍证明的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昆明市民政局在办理深某收养伍某登记过程中发给深某收养登记申请书,该收养登记申请书经深某填写后由送养人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盖章同意,深某还亲自到昆明市民政局在该收养登记申请书上加盖了私人印章。在昆明市民政局批准深某收养伍某后,深某即与送养人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签订了关于收养伍某的书面协议并提交给了被告。以上说明,收养伍某确系深某本人的真实意愿,而非他人的意思表示。深某作为收养人亲自办理了收养伍某的申请登记手续并依法与送养人签订了收养协议。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收养人与送养人签订收养协议必须当着民政部门的面进行。因此,原告认为,深某没有亲自办理收养手续,是他人代办的,连签字都是他人代签,被告未要求代办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在收养人未到、未当面签订收养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草率批准深某收养伍某的行为违法的观点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民政局批准深某收养伍某,发给深某(1996)昆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的观点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参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昆明市民政局1996年8月15日所作的(1996)昆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何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收养申请书系深某亲自填写无证据,该申请书上的笔迹不是深某的;认定伍某身带残疾且属孤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我局办证程序是合法的;收养人深某亲自到民政局盖章办理收养登记,并有深某的手印为证。至于申请书由谁填写并不重要。伍某系残疾儿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某与张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7月16日才确认的。1995年10月,昆明市圆通寺僧人拾到一名男婴伍某,于1996年1月7日送人昆明市儿童福利院。因伍某体弱多病,福利院送其到昆明市残疾儿童康复医院、昆明铁路中心医院诊断,结果是:伍某患重症肺炎、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昆明大板桥龙泉寺原主持僧人深某听说此事,找人到昆明市民政局了解收养事宜,并向昆明市民政局提交了收养申请书、身份证及昆明大板桥龙泉寺、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办事处、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的证明材料,请求收养伍某。1996年3月12日,深某应昆明市民政局的要求,亲自到昆明市民政局商谈收养事宜,并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盖了私人印章。昆明市民政局经过审查,于1996年8月15日进行了登记,准予深某收养伍某,并发给深某(1996)昆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之后,深某与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签订了深某收养伍某的收养协议并盖了手印。1996年11月27日深某去世。上诉人张某、何某因遗产纠纷,就收养证的合法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除(1998)云高行上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之外,与一审法院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昆明市民政局出具的(1996)昆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二是收养伍某是否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及收养一名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伍某的病情鉴定证明,法院认为伍某的身体状况符合残疾人的范畴。深某收养伍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法定要件。上诉人认为伍某不能确定为残疾人的要求,法庭不予支持。关于收养伍某是否深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有证人高某、母某的证词证实深某亲自到昆明市民政局办理收养伍某事宜,并亲自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盖了私章,在与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的收养协议上盖了手印。证明深某的收养行为确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收养申请书笔迹不是深某所写,深某未签过收养协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养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不产生法律效力等理由,但法律无明文规定有关收养手续必须由收养人亲自填写,且深某系文盲,要求深某填写收养的有关手续不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民政局在不知深某已有一个养子的情况下颁发的收养证违反《收养法》的规定,但深某与张某的事实收养关系是1998年7月6日才确认的,民政局并无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昆明市民政局颁发收养证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批准深某收养伍某,发给深某(1996)昆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参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张某、何某负担。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参照《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伍某系身带残疾的孤儿,深某虽然与张某长期共同生活,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但深某再收养伍某,仍然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与我国现行的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精神不相悖。本案中,深某亲自到昆明市民政局办理伍某的收养登记手续,说明收养伍某是深某本人的真实意思;深某与送养人昆明市儿童福利院签订了收养协议,均符合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要件。因此,昆明市民政局批准深某收养伍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昆明市民政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
(马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2 - 6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