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行终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包某,男,35岁,汉族,上海化学高等专科学校工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某,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二审):钱应璜,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1,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苗某,该行货币金银处发行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志坤,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小萍;代理审判员:吕月荣、陆琴。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审判员:王芝兰;代理审判员:李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向包某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的行为。
(2)原告诉称:原告至上海市邮政局南车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以下简称老西门邮电所)付费,该所工作人员收到原告5张票面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后,告知原告有一张假币,并拒绝原告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原告视线的情况下向原告开出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老西门邮电所的行为,系接受被告之委托。故请求撤销该行为。
(3)被告辩称:该行为系老西门邮电所所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人行上海分行)不是本案被告;老西门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发现假币后,由值班组长冯某进行了复核,然后交由储蓄专柜陈某开具没收证,没有暗箱操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中午,原告包某赴老西门邮电所缴纳移动电话费。原告取出5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该所工作人员童某收讫后告知原告其中有一张假币,后由该所工作人员将该币拿入内室,经储蓄专柜人员陈某开出一张编号为001401的人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其内容为“持币单位(或个人):个人;类别:90版壹佰元整;张数:壹;假票冠字号码:FW1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路邮电支局没收假币专用章;复核:童某;经办:(空);填表日期:99年4月28日”。并在该币上加盖“假币”戳印。该所工作人员将没收证第一联没收单位留存联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出示没收证第二、三联,这两联在经办一栏中为冯某,被告确认是冯某事后补填。证人童某、冯某当庭作证,证明童某发现假币后即叫来值班组长冯某,由冯某复核并给原告复看后拿入储蓄专柜,再由陈某填写没收证。被告又当庭出示了人行上海分行对被没收之币进行鉴定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机制假币。经勘查,老西门邮电所缴费窗口外墙高95公分左右,墙内柜台高125公分左右,光线明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是企事业单位(如商店、邮局等直接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单位)发现假币后应首先扣留假币,向用户开具由当地人民银行认可或提供的假币没收收据,然后持假币前往附近银行或储蓄所鉴别,如确认为假币,由鉴定单位加盖‘假币’戳记,并交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除金融系统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假币上加盖任何戳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2年9月10日银发(1992)216《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
(2)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于1999年6月给原审法院的函。
(3)政务院1951年4月19日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九条“凡伪造、变造之货币,均没收之”的规定。
一审庭审中,人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事实依据有:
(4)冠字号码FW12857015,90版壹佰元假票一张。
(5)编号001401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二联、第三联。
(6)老西门邮电所代收处照片七张。
(7)1999年5月7日经办人童某书面陈述。
(8)1999年5月20日南车站路邮电支局制作的“没收假币经过”。
(9)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
(10)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
(11)1999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沪银鉴字第99357号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老西门邮电局向原告出具没收证行为应作为人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人行上海分行是本案被告。老西门邮电所工作人员未当面确认假币的股本、冠字号码,因此不能证明被没收之假币系原告所缴。向原告出具的没收证第一联没有经办人签名,程序上违反了有关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1999年4月28日做出的001401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同现行法律、法规并不抵触,人行上海分行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邮政储蓄机构有权没收假币。童某、冯某发现假币,并当着包某面复核验定,确认系假币并予以没收符合内部操作程序。一审认定人行上海分行不能证明没收之假币系包某所缴和行政程序违法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坚持一审诉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老西门邮电所向包某出具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一联没收单位留存),该没收证载明:持币:个人,券别:90版壹佰元整,张数:壹,假票冠字号码:FW1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路邮电支局,复核:童某,经办人栏空白,填表日期:1999年4月28日。
二审庭审中,人行上海分行陈述承认在向包某出具没收证的行为时,仅取得冠字号码FW12857015,90版壹佰元假票一张。
人行上海分行提供了1996年5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反假人民币工作实施细则》,以证明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该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各金融机构储蓄、出纳柜面发现假币,必须换人复核,经鉴定无误后,应当场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加盖经办员和复核员名单,以防止假币重新流入市场。
包某提出,该细则专指金融机构,与本案无关。
二审无其他证据提出。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其效力等级为规章,该决定授权金融或者其他部门具有没收假人民币的权力。但老西门邮电所向包某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时,还没有更高效力层次的权力依据来源,故应当看做是人民银行的委托。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人行上海分行。人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第一条、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于1999年6月给一审法院的函等三个依据,不足以证明邮政储蓄机构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人行上海分行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据不足。人行上海分行依法具有处理假人民币的权力。
人行上海分行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8份事实证据材料,以佐证其向包某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除冠字号码FW12857015、90版壹佰元假票一张外,其余7份证据材料均系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和一审审理中收集的,且包某均表示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向包某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行为合法的根据。包某提供的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一联没收单位留存),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依据。
包某提供的《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和人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反假人民币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均为人行上海分行处理假人民币的程序规范。人行上海分行未能适用《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不当。人行上海分行向包某出具的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一联证明,老西门邮电所代收处发现假币,并未换人复核,仍由经办人童某自行复核。因此,人行上海分行行政执法程序违反了《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凡是企事业单位(如商店、邮局等直接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单位)发现假币后应首先扣留假币、向用户开具由当地人民银行认可或提供的假币没收收据,然后持假币前往附近银行或储蓄所鉴别,如确认为假币,由鉴定单位加盖‘假币’戳记,并交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和1996年5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反假人民币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各金融机构储蓄,出纳柜面发现假币,必须换人复核,经鉴定无误后,应当场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加盖经办员和复核员名单,以防止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规定。直接导致了该证所载明的冠字号码为FW12857015、90版壹佰元假票难以被认定系包某用于缴费的钞券。
综上,人行上海分行上诉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诉讼标的只能是行为。人行上海分行做出的是向包某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的行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只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因此,原审判决撤销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2.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1999年4月28日向包某出具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承担。
(七)解说
第一,人民币是我国的惟一法定货币,对于稳定金融和物价,统一货币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长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管理活动,对假人民币进行处理,理应得到行政审判的保护。但其违法行政,势必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相反作用。因此,通过行政审判,确认其行为违法,将有助于规范金融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二,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因此只能依照人行上海分行做出行政行为时保护人民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行政程序规范是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只有严格依循程序才能保障实体的公正。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先取证后处理,被告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人行上海分行提供的8份证据,除假票外,其余7份证据均是在行为做出后和一审审理中收集的,不能作为其行为合法的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采信了其中部分证据,是没有根据的。人行上海分行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第四,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人行上海分行做出的是向包某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的行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只是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审判决直接撤销人行上海分行做出的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但该没收证载明没收的冠字号码为FW12857015、90版壹佰元人民币确系假票。因此,二审改判确认人行上海分行向包某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的行为违法。
(宇晓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5 - 6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