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07)瓯民初字第8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建瓯市人,建瓯市电影院职工,住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滕培骝,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电影院,住所地:建瓯市人民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影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水生,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桂明;审判员:赵常勇;代理审判员:黄承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合同制职工,2000年元月双方经协商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1年,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保统筹金等。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协议,但仍愿履行原协议的相关条款。2007年1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月份在领取1月份工资时,原告发现工资被扣25%,经质询方知道,被告自2001年至2006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在原告恢复上班后,被告扣除原告工资用于补缴上述三金。此外,被告单位其他停薪留职人员均享受每月200元生活补助费,原告未能享受,显然不公平。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时效期限等为由未能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6 541.25元,基本医疗保险金4 872.84元,失业保险金1 392.24元;(2)被告补发给原告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停薪留职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4 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原、被告2000年1月签订时间为1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在此期间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原告不享受被告的劳保福利等一切待遇,被告仅支付原告的社保金。同时,原告欠被告的款项,按原告的“还款计划”办。但原告未还欠款,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关于追还欠款的通知”,要求原告按规定时间还款,如逾期未还,将停交原告的医保和社保,并说明如由此造成脱节,由原告自负责任。原告收到通知后,仍未还款,也未交纳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原、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享受每月200元的生活补助费,被告其他职工虽有享受,那是在不同经济状况下的不同待遇,原告现在要求这一待遇,超过了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原告所称2007年上班后被告每月扣其工资25%缴纳社保“三金”不是事实,因原告尚欠被告8 000元,被告每月扣原告工资的25%是用于分期偿还欠款,并非补缴原告以前的社保“三金”,故原告的说法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系被告职工,200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原告停薪留职1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上班。2007年1月原告前往被告处上班。
2.被告自2001年至2006年未为原告缴纳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6 541.25元、基本医疗保险金4 872.84元、失业保险金1 392.24元。
3.2007年1月原告上班后,被告有扣划原告工资25%用以偿还原告欠被告的款项。
4.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通过停薪留职协议方式与其职工雷某约定,雷某在停薪留职后享有每月200元的生活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瓯市电影院出具的朱某失业金缴纳的情况复印件一份。
(2)建瓯市电影院出具的朱某医保金缴纳情况复印件一份。
(3)建瓯市电影院出具的朱某社保金缴纳情况复印件一份。
(4)时间为2000年元月,原、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时间为1998年2月9日的工商银行建瓯市支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
(6)时间为2000年2月15日,计划人为朱某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张。
(7)时间为2001年7月10日,落款单位为建瓯市电影院,被通知人为朱某的“关于追还欠款的通知”。
(8)时间为2001年7月12日,借款人为朱某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
(9)编号为(H)No0413014、还款单位为朱某、金额为2 000元,以及编号为No1680740、还款单位为朱某、金额为1 000元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单位为朱某、编号为地税No0001370、金额为2 993元的福建省南平市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复印件一份。
(10)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协议双方为建瓯市电影院、雷某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对职工生活的一种基本保障,企业必须为其职工依法足额按时缴纳。原告作为被告无固定劳动期限职工,在停薪留职期满后,虽未前往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理,且2007年1月又允许原告继续上班,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借款为由,停止为原告缴纳应由被告承担的自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此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虽然应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但被告在原告停薪留职前以及恢复上班后,均为原告缴交基本医疗保险金,被告单位亦为其职工办理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亦应为原告缴纳自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原、被告对原告上述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为其补缴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6 541.25元,基本医疗保险金4 872.84元,失业保险金1 39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的原告签收“关于追还欠款通知书”后即知道权利已被侵犯,并由此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将原告是否按时归还欠款作为是否为原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2月领取1月份工资时发现被告未为其缴交自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该时间应视为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此期间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停薪留职期间以及此后至2006年12月每月200元,计14 400元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停薪留职协议书中及停薪留职期满后均未对此作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14 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四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建瓯市电影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朱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16 541.25元、基本医疗保险金4 872.84元、失业保险金1 392.24元。
(2)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建瓯市电影院补发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停薪留职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4 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元,被告建瓯市电影院负担7元。
(六)解说
国家建立职工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病有所医、老有所养,让职工能安享晚年,这是建设社会主某谐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本案原告朱某作为被告建瓯市电影院的无固定期限职工,其依法应当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建瓯市电影院以原告朱某欠单位款项为由,擅自停止为朱某缴纳应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金,不仅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法规中关于建立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侵犯了被告作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这一做法依法应不予支持。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用人单位由于法律意识上的问题,在实践中“无意”地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例。就本案而言,被告建瓯市电影院始终认为原告不还钱,停他的社保既符合常规,也是合法的行为,殊不知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应引以为戒。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吴桂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9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