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7)金经初字第128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经终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鑫,河南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丰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该公司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顺智,河南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甲斌;审判员张宝霞、白刘英。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郑生;审判员宁林念、王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2日,原告代理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由郑州海棠寺站发往俄罗斯黄岩蜜桔4车,车号7xxxxx5~7xxxxx8,总重100吨,价值40万元人民币,于当日足额向被告投保价值40万元的综合险。当货物运至满洲里后,按中国加入签订的《国际货协办事细则》有关国际联运的规定,在中国对俄罗斯的出口货物国境交接站后贝加尔站,由中俄双方铁路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封勘验交接时发现,该批货物出现严重腐烂,无法继续运送。接收路俄铁后贝加尔站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则》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拒收交付路中国满洲里站的该批货物,该批未交付货物仍滞留在中国境内满洲里站,我公司接到交接退回通知后,立即于1997年元月21日将此事通知被告,并于元月22日将被告所要凭据、单据交给了被告公司负责此事的王恒。之后,被告又于24日决定,派专人会同铁路、我公司以及委托我公司代理外运的货主四方一行8人,于25日前往满洲里市作调查。在满市,被告公司所派李经理一行,自28日至31日对此事作了调查,但却未作任何解决意见和结论,使货物继续压车,并于元月31日不告而辞。我方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为了对货物的情况作出公正鉴定,就委托满洲里外运公司申请当地进出口商检局、防疫部门分别出具了检验结果单。检验结果是:“4车果实已无食用价值”。卫生防疫部门还出具了“不得在满市销售,建议全部销毁”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之后,防疫部门委托当地外运组织人力、车辆在防疫部门的监管下,运往垃圾场进行销毁。至此,该批货物已全部损失。我公司回郑后,继续向被告索赔。被告却直到1997年5月28日才给我公司出具了理由为“不属其保险责任范围”的拒赔通知书,我公司又多次与被告交涉,但都遭被告无理拒绝。我方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0万元及货损的处理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们承认原告于1996年12月22日代理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由郑州海棠寺车站发往俄罗斯军城站的4车桔子,曾经向被告投了综合险。综观本案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4车桔子因腐烂变质所遭受的损失,其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只能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有以下三点:(1)原告明知自己的4车桔子是发往俄罗斯军城站的,然而却在保险单上选择的目的地为满洲里,该批货物于1997年元月5日到达满洲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或被告代理单位提出险情通报,而是经过中国外运满洲里公司报关后,于元月9日离开目的地又继续前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发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止。本案的事实是,保险单上注明的目的地是满洲里,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标的自离开目的地满洲里时,保险责任即为终止。原告提出的《国际货协办事细则》有关国际联运交接站的规定,被告认为不适用本案保险索赔纠纷。(2)原告在投保时选择的险种为综合险种,这种险种包括基本险,然而,根据《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鲜活货物因腐烂变质所引起的损失,不在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列。(3)原告与俄方在后贝加尔对4车桔子进行检验时,有如下记录:发现包装大部分变形及腐烂。从上述现象中不难推测,保险标的腐烂变质的原因,是因为包装不善引起的。而在原告与承运人——郑州海棠寺站签订的安全运输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原告)要求使用机械保温车按紧密堆码进行装载,如因装载方法不当造成损失,均由乙方(原告)负责。”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专门提出不按铁路鲜活的方法装载,而改用紧密堆码方法进行装载,是导致4车桔子腐烂变质的根本原因。按照《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包装不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恰恰是被告的险外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保险法规的规定,无论从原告选择的险别、险种上看,还是从原告选择的目的地以及原告选择的装载方法上看,原告对造成桔子损失负有完全责任。因此,建议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基奥纳工贸公司签订水果购销合同一份,由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提供给俄方桔子、梨等水果,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自货物至指定边境站点由卖方置于买方控制之下时,即认为卖方已交货,货物的所有权及偶发性损坏的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双方约定的过境站为中方满洲里、俄方后贝加尔。该合同签订后,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于12月份在郑州组织黄岩蜜桔100吨,经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后,委托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办理铁路运输,原告于1996年12月19日与郑州铁路分局海棠寺车站签订安全运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车站负责联系车源,原告保证使用的包装符合国家包装标准,因包装问题发生损失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必须保证货物质量良好,因货物本身质量发生腐烂变质,均由原告负责。原告要求使用机械保温车按紧密堆码进行装载,如因装载方法不当,造成损失均由原告负责。原告足额投保40万元。1996年12月22日,海棠寺车站为原告办理了货运手续,运单正本显示通过的国境站为满洲里,到达路和到站为俄铁军城站。因海棠寺车站系被告的保险业务代办点,原告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注明: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人为原告;投保货物名称:桔子,件数重量为4车;目的地:满洲里;运输工具起运日期:1996年12月22日;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费率:综合险12%,保险费4800元;合同注意事项:(1)综合险包括基本险,(2)凡在保险费率综合险或基本险栏内填写费率的即按该险别责任负责。合同所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主要内容有:1.基本险,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2.综合险,包括基本险外,保险人还负责对五种情况赔偿损失(该五种情况未包括水果腐烂损失的赔偿)。3.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4.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动;(2)核事件或核爆炸;(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4)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套体提货不着的损失;(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该批货物即发往满洲里车站。1997年元月20日,中方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则》将货物运至俄罗斯后贝加尔站与俄方铁路、海关进行交接时,换前双方共检,车体完整,铅封良好。换时双方发现包装大部分变形及腐烂,无法继续运送。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收》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该批货物返回满洲里。1997年元月24日,海棠寺车站书面通知原告:接满洲里447号电报,你发满洲里桔子4车,俄方拒收,货物腐烂,请你公司派负责人前去处理。原告随即通知了被告,并于元月25日会同货主及铁路部门一同前往满洲里。1997年元月31日,原告委托内蒙古商检局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为:开启车门后,见果箱堆码五层,大多数保持原箱型,以车门两侧不同层次开箱挑选,上数第一、二层每箱果实腐烂率在20%~50%之间,未腐烂的果实大部分已浮皮、脱蒂,尝之有发酵后的酸味,第三层至第五层箱中果实大多已烂成霉团或泥状,已无法分清烂或未烂的果实,未烂的果实也已失去蜜桔固有的滋味。满洲里市卫生防疫站于2月1日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称:4车果实均已无食用价值。满洲里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于同日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称:不得在满洲里市销售,建议全部销毁。1997年2月4日,该批货物被销毁。原告支付检验费、倒装费、运费等共计7400元,其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通知原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被告答辩。
2.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基奥纳工贸公司签订的水果购销合同。
3.中国外运河南公司1996年12月19日与郑州铁路分局海棠寺车站签订的安全运输协议。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
5.原告办理的货运手续、运单。
6.1997年元月24日海棠寺车站的书面通知。
7.中俄双方1997年1月20日作出的共检结论。
8.内蒙古商检局对该货物的检验结果报告。
9.满洲里市卫生防疫站对该批货物出具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及卫生监督意见书。
10.有关运费、倒装费、检验费等单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投保水果系鲜活货物,却未按河南省《水路、陆路鲜活货物运输特约保险条款》规定与原告办理保险手续,且所收费率高出该规定费率,也未在保险合同免除条款中向原告明确说明不负责腐烂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货物系国际联运,原告所投保货物目的地为满洲里,该批货物运离满洲里已超出合同约定起讫期的理由,因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与俄方所签合同约定中方承担货物风险至中方国境后,且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则》规定货物未交付给俄方仍属中方国境站货物,故认定原告货物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起讫期。原告对货物采用紧密堆码方式进行装载系铁路运输所允许采用的方式,货物及包装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而且满洲里有关部门的检验报告未说明因包装或装载方式不善造成货物腐烂,故被告称该批货物损失因装载和包装所造成,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检验费等损失,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应按其放弃该部分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参照《河南省水路、陆路鲜活货物运输特约保险条款》、《国际货协办事细则》、《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被告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告投保综合险,其中不包括腐烂险,而且根据中俄双方于1997年1月20日作出的共检结论足以证明该批货物腐烂系包装和装载方式不善造成的,其保险目的地是满洲里,外运公司在运输期间和离开满洲里的前夕亦没有向我方提供险情,所以其保险已超越起讫日期。另外,外运公司也没有先提供报关手续,其报关手续是到满洲里后由中国外运满洲里公司向满洲里海关申请报关的报关单,这不符合法律程序;在海棠寺车站,我们也忠实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外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在明知外运公司投保水果系鲜活货物,却未按河南省《水路、陆路鲜活货物运输特约保险条款》规定与外运公司办理保险手续,且所收费率高出该规定费率,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免除条款中向外运公司明确说明不负责腐烂的经济损失,故该除外条款不具有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上诉称外运公司货物系国际货物联运,投保货物在运输期间已运离满洲里,超出合同约定的起讫期的理由,因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与俄方所签合同约定中方承担风险至中方国境站,且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则》规定货物未交付俄方,仍属中方国境站货物,故不能认定外运公司货物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起讫期。外运公司的货物及包装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对货物采用紧密堆码方式进行装载符合铁路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且满洲里有关部门的检验报告亦未说明货物腐烂系包装或装载方式不善造成的,故保险公司称该批货物损失是因装载和包装不当造成,责任应由外运公司承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 51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目前,多数保险合同在列举数条除外责任原因后,都附有一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这里所称“其他”就将投保人所无法预知的种种情况都包含了进去。对一般合同而言,签订这种条款,可以成为免除责任的有效条款,但在保险合同中作如此约定则是无效的。这是因为:(1)《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该条规定是指保险人在除外责任条款中必须明确列举免责的原因,而不能使用“其他”等概念模糊包罗万象的词句。(2)本案涉及的货物为水果,以一般常识而言,对水果投保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其因遭受腐烂变质造成的损失,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河南省均要求对鲜、活货物运输进行特别约定,投保人投保后的鲜、活货物,保险人除应负一般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各项责任外,并负责腐烂、死亡的经济损失。对水果类保险费率一般为10%,在本案中,被告所收费率为12%,同有关费率相比,被告方明显是认为水果的保险费率要高于其他货物,却未将不承担因腐烂变质造成的损失告知原告,其在签约过程中有重大过错。(3)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以高出水果类货物保险费率收费,却未在除外责任条款中明确告知不承担水果腐烂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参照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败诉,正确适用了法律的规定,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魏甲斌 阎泉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 - 1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