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刑初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刑一终字第1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斌。
被告人(上诉人):姜某,男,21岁,汉族,巩义市大峪沟乡岳寨村农民。199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传廷,郑州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俊才;人民陪审员:杨勇、李清稳。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宗洲;审判员:曹发春;代理审判员:宣学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姜某预谋绑架刘某(男,8岁),以勒索其父刘某1钱财。199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将刘某骗至村委会自己的住室,乘刘不备,用双手猛掐刘的颈部,并用秋衣缠住刘的头部,致刘窒息死亡。尔后将尸体抛入一废弃机井内。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不是故意杀死人的,而是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在实施犯罪中致死人命的。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因欠别人钱,无力偿还,遂产生绑架村民刘某1之子刘某(男,8岁)以勒索刘某1钱财之心。199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村委会门口,谎称有刘某1一封信,叫刘某去拿,将刘骗至自己住室,乘刘不备,用双手猛掐刘的颈部,刘极力挣扎反抗,姜便一只手卡住刘的脖子,一只手解下刘穿的棉裤带子,缠住刘的颈部猛勒,致刘昏迷并小便失禁。接着用一红色秋衣蒙住刘的头部,用两只袖子在刘的颈部缠绕打了死结,将刘藏匿于一纸箱内,便离开现场。当晚7时许,被告人姜某发现刘已死亡,于次日凌晨5时许,将尸体装入一编织袋内并用铝丝封口,把尸体抛入凉水泉水库南边一废弃机井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牛某证实:那天中午1时许,见到姜某喊刘某去村委会拿其父刘某1的信,下午没去上学。
(2)被告人姜某供述和指认,其抛尸的机井和打捞出的男尸,经刘某1、李某辨认确系其子刘某。
(3)法医鉴定:刘某因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一审判案理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目无国法,为勒索他人钱财,而先行控制人质,在对人质使用暴力时遭到反抗,顿生杀人恶念,将一无辜8岁儿童活活杀死,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作案后移尸灭迹,应从重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判决如下:
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姜某不服,提出上诉。姜某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是绑架人质勒索钱财,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姜某为勒索刘某1钱财绑架其子刘某并致刘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人供认,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姜某为偿还债务,产生绑架人质勒索钱财之恶念,在绑架人质过程中,为排除被绑架人的抵抗、呼喊,对被绑架人进行控制而不使其逃跑,实施了用手掐和用带子勒脖子,及用衣服堵塞其口、鼻的暴力行为,造成了被绑架人刘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姜某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是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理由成立。姜某为勒索他人钱财,绑架人质并暴力致死人命,已构成绑架勒索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姜某上诉“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证据和理由,于1996年5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姜某的定罪部分。
2.姜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绑架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案件审理中如何正确定性的问题,即定故意杀人罪或者绑架勒索罪。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姜某因欠人钱无力偿还,遂产生绑架勒索钱财之心,以拿信为由将被绑架人骗至村委会其住室内,乘其不备,用双手猛掐刘的颈部,刘极力挣扎反抗,姜顿生杀人恶念,将刘活活杀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姜某为偿还债务,而产生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恶念。在绑架人质过程中,为排除被绑架人的抵抗、呼喊,控制被绑架人不让其逃跑采取了暴力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机械性窒息死亡,构成绑架勒索罪。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前一种意见认定故意杀人,是由于罪犯在实施犯罪中因被绑架人的极力挣扎反抗,害怕事情败露转而产生了杀人灭口的念头,用更为凶狠的手段将被绑架人故意杀死。后一种意见则认为,罪犯实施犯罪的目的和行为均符合绑架勒索罪,至于罪犯采取的暴力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并不影响构成绑架勒索罪的定性。
从案犯的犯罪动机看,其绑架人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勒索钱财,并不是为了将人质弄死,然而弄死人质,便不能达到其勒索钱财的目的。从犯罪动机和犯罪实施的行为看,罪犯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手段是一致的。当然,绑架勒索犯罪不排除由于某种原因而改变罪犯的行为,或者因达不到目的而将人质故意杀死的可能。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定绑架勒索罪更为符合本罪特征,罪名与犯罪事实两相吻合。
(阎泉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5 - 2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