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汴刑初字第59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刑一终字第0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中立,代理检察员薛伟民。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22岁,汉族,开封市人,工人。1994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果忠,河南省开封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田某,男,22岁,汉族,开封市人,工人,1994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洪流昌,河南省开封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7岁,回族,杞县人,无业。1994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献彬、谢永胜,河南省开封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贤辉;审判员:汪望元、符献德。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宗洲;审判员:曹发春;代理审判员:付宝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4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田某、徐某到开封市西郊行窃,徐某望风,刘某、田某翻墙撞门进入张某家,被返家的张某夫妇堵在屋内,田某搂住张的脖子用手打,刘某持剔骨刀照张连扎十数刀,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明知刘、田二被告人行凶作案,准备了身份证、衣服和钱等物,同刘、田一起潜逃。
199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田某、徐某到开封市XX街42号吴某家行窃,徐某望风,刘、田盗走自行车一辆,收录机、照相机各一部及衣物等,价值945元。
1993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刘某、杨某找冯某、田向冯要钱未逞,用剔骨刀照冯某右腰部扎一刀,致冯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田某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田某兼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刘、田均系主犯,田某对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认,自首不能成立,但其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伙案犯的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被告人徐某构成盗窃罪、窝藏罪,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认为检察院指控的抢劫罪不符合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的作用大于刘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投案,有立功表现,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投案途中被抓住的,应认定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和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田某在田家预谋到本市西郊一带行窃,田的女友徐某要求同往,刘某携带田的剔骨刀一把,三被告人还带有螺丝刀、螺纹钢凿子等作案工具骑车窜到XX街一队第四排房29号院张某家门口,刘某、田某用螺丝刀、凿子撬院门锁未逞,田将凿子交与徐某,让其在外望风,田某、刘某翻墙入院,跺开房门,入室行窃。此时张某夫妇返家。徐某见状即溜走。张某进院后发现房门被打开,持一铁锨将正在作案的刘某、田某堵在屋内,对田、刘拍打欲抓获二被告人,田某搂住张的脖子用拳打,刘某拿出剔骨刀照张的颈、胸、腹、背等处扎十多刀,张某之妻陈某呼救,二被告人仓惶逃离,被告人徐某把凿子放回田家又返回现场观察,当得知刘、田行凶后,准备了身份证、衣服和钱等物,与刘某、田某一同潜逃。张某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月23日徐某返回,由其母陪同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30日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根据田提供的情况将刘某抓获。
1993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同刘某、杨某到本市郊区农业银行二医院储蓄所找冯某,杨某将冯叫出,田某无端向冯要钱,遭冯拒绝,田先踢其一脚,又掏出剔骨刀照冯的右侧背部扎一刀,后逃离现场,冯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受轻伤。
199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田某、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骑车窜到XX街42号吴某家行窃,徐某在外望风,刘、田撬门入室,盗走“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红灯”牌双卡收录机一部,照相机一部,女式上衣两件等物品,价值945元,刘某分得照相机一部,其余物品由田、徐分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证明:进院后,门半开着,门上有脚印,张某拿个铁锨进屋,听见屋里打的声音我就喊人,一会跑出两个男青年,张某也摇晃着跑出来,倒在门口。
(2)姜某证明:看见一个男的穿着雨衣向东跑,后边有一个男的拿一把剔骨刀向东跑,经辨认,拿刀人系刘某。
(3)现场勘查屋内多处被翻动,地面上有血迹,与被告人供述入室行窃、行凶杀人的情节一致;院内及行走路线有两种鞋印,与被告人刘某穿皮鞋,田某穿胶鞋吻合;现场提取刘某穿的雨披有刀口13处,与刘某提供隔着雨衣扎十多刀的供述相印证。尸检鉴定与被告人使用凶器、扎伤部位吻合。
(4)鉴定结论:张某系被锐器刺伤双肺和肝脏造成急性大出血所致死亡。
(5)提取刘某携带的剔骨刀一把,经检验上有血迹,现场提取的雨胶鞋印经检验为田某的雨胶鞋所留。现场提取的自行车经查系田某的自行车。作案凶器工具等物证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6)被害人冯某证明:田某向我要钱未给,田跺我一脚,照背部扎一刀。与刘某、杨某证明一致。法医鉴定,冯某右腰部锐器创伤,属轻伤。
(7)失主吴某证明家中被盗自行车、收录机、照相机、毛衣、外套等物品。赃物已从田某、刘某家提取,作价94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田某在光天化日之下,入室行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徐某积极参与盗窃,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田某为索要他人钱财,以暴力致人轻伤,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田某、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且刘某、田某认罪态度不好,应予严惩。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视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田某也用刀扎了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田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田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定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田某、徐某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上诉称“田某也用刀扎了被害人”,经查不实;被告人田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田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田某作案后虽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故自首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2.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田某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3.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犯有窝藏罪,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徐某系共同作案,共同逃逸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田某投案后不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不能成立。“应视为立功”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田某对破获本案有一定作用,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田某的量刑不当,故予改判。
(王学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