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法刑初字第8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刑一终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路建伟。
被害人代理人:沈少怀,河南省安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正义分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5岁,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1993年6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吴某1,被告人吴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张林安,河南省安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卫国,河南省安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许玉生,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1993年6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徐昭瑞,河南省天平安阳法律服务部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6岁,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1993年6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韩某,被告人张某之母。
一审辩护人:武留轩,河南省天平安阳法律服务部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纯飞;人民陪审员:张淑惠、王文魁。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宗洲;审判员:曹发春;代理审判员:赵同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4日(依法延长审理时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因与安阳市八中学生郭某有矛盾,便于1993年6月1日晚,和吴某、张某1(批捕在逃)、张某纠集了杨某、申某等17人到安阳市文峰路和一马路丁字路口处,等候报复郭某。后因被告人李某、张某1、张某将八中下晚自习回家的学生左某误认为是郭某,张某遂上前将左某从自行车上拖下,吴某揪住左的头发,李某、张某对左拳打脚踢,并用砖猛砸左。吴某还持砖猛砸左头部,尔后上述被告人等均逃离现场。被害人左某因外伤性颅内出血于当晚死亡。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害人的代理人意见
被害人左某的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持砖猛击被害人头部,边砸还边说“让我结果了他算了”,从这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辩解:没有揪住被害人头发;没有用砖砸被害人头部,而是砸到了被害人的腰、背、腿部。其辩护人辩称:吴某不是主犯,没有纠集他人,用砖砸被害人头部的不能只认定吴某一人,被害人只有头部出血,从现场提取的三块带血砖头可以推断出至少有三个人用砖砸了被害人头部。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在殴打左某的过程中,未伤左某头部,他只是参与者,不是直接致死左某的责任人,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时不满16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系从犯,作案时不满18岁,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与安阳市八中学生郭某有矛盾,伺机报复。1993年6月1日晚,李某纠集被告人吴某、张某1、张某以及杨某、申某等17人(杨某等13人均由公安机关作治安拘留和罚款处理)到安阳市文峰路与一马路丁字路口处,等候报复郭某。被告人李某和张某1、张某到八中门口负责认人。晚9时许,八中下晚自习后,被告人李某将八中学生左某(男,14岁)误认为是郭某,李用手指着左某给张某1、张某说:“就是他,你们跟着,我到前边去告诉他们。”被告人张某1、张某跟着左某到文峰路和一马路丁字路口处时,张某上前将左某从自行车上拖下,吴某揪住左某头发,李某、张某1等人一拥而上,对左某边推边打,拖至路西侧的拆迁空地里。被告人吴某首先用砖砸左某头部一下,将其砸翻在地,张某1、张某等10余人照左身上及头部乱砸。被告人吴某边砸边说“让我结果了他算了”,遂持砖照左某头部猛砸一下,而后被告人等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左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左某身体外伤系由钝器打击所致,死于外伤性颅内出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某1和参与人申某、杨某等人证明是李某纠集他人报复郭某的。
(3)被告人李某及参与人申某、杨某等人均证实亲眼目睹吴某揪住左某的头发,并且用砖砸左某头部。
(4)参与人申某、杨某等人证明在吴某持砖砸左某头部时听见吴某说“让我结果了他算了”。被告人吴某对此也供认不讳。
(5)被告人吴某和参与人申某、杨某均证明看见张某持砖砸左某头部及其他部位。
(6)现场提取的三块带血迹的砖头,经法医鉴定,与死者左某血型一致,均为“A”型。
(7)尸检结论证实,被害人左某身体外伤系钝器打击,死于外伤性颅内出血,这与各被告人供认用砖头砸左某头部所形成的伤相吻合。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张某目无国法,因区区小事报复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情节恶劣。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害人左某的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人吴某应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未纠集他人,且被害人是多人用砖砸伤致死,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但其首先持砖且猛砸被害人的头部,对造成被害人死亡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不是直接致死左某的责任人的理由成立,但其纠集多人报复伤害他人,并将被害人左某误认为是郭某,其对左某无辜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是本案积极参与者。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李某作案时均不满16岁,张某不满18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父母2万元。考虑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2)李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3)张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服判不上诉。
上诉人吴某诉称:没有砸被害人头部;说“让我结果了他算了”只是开玩笑;没有参与本案的纠集、策划和组织。其法定代理人诉称,一审对被告人吴某量刑偏重,未能突出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左某死亡的主要责任不应由吴某一人承担;吴某系少年犯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在殴打左某的过程中,只是参与者,不是直接致死左某的责任人,在量刑上应与直接致人死亡者有所区别;李某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不利于对少年犯的改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但被告人吴某、李某作案时不满16岁,张某不满18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经做工作,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9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三被告人均量刑不当。应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和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和辩称:对少年犯量刑重,不利于改造,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即行为人吴某、李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部分。
2.吴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3.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七)解说
1.本案中行为人吴某、李某作案时不满16岁,张某不满18岁,属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三行为人均应对他们实施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还赔偿了被害人父母2.9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父母对从轻处罚被告人也表示没有意见。所以,二审人民法院对吴某、李某、张某三行为人的原判刑罚均作了减轻改判,这是完全正确的。这样既使犯罪者受到了处罚,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从而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认真改造,早日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
2.人民法院采纳了控诉方意见,认定行为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行为人吴某与郭某、左某均素不相识,只是出于哥们义气被李某纠集而来帮李报复才殴打左某的。当时他主观上只是想帮李教训教训被害人,让其受些皮肉之苦,并没有显而易见的非法剥夺其生命的故意,从他内心来讲,他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从他打人的凶器——一块就地取材的砖头来看,也能证明这一点。虽然他当时说了句“让我结果了他算了”,但其出发点和动机毕竟是帮人打架,教训被害人,而不是要打死对方。因此,被害人左某的代理人认为吴某应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司明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