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后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财政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财政部国库司处长。
第三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跃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水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晨,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眭某,男,鱼跃公司市场部经理。
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卫生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卫生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卫生部干部。
第三人: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印琪,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审判员:张靛卿;人民陪审员:高雪。
6.审结时间:2006年7月2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9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关于“卫生部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以下简称“降消项目”)的投诉事项,作出财库(2005)333号“关于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鱼跃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资料表明,该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取得了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苏食药监械(准)字2005第2540306号医疗器械注册证(以下简称“准”字注册证)。鉴于鱼跃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证明材料,没有明确载明制氧机型号,国库司责令鱼跃公司提供了投标产品7F-5A型制氧机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专家审查,鱼跃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效。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决定原告投诉无效。
2.原告诉称
(1)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以下简称投标资料表)第10.4款和第11.1款明确规定,所投的国内产品必须提供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开标之日前2年内整机和主要部件的质检报告、产品的企业标准、注册时的检验报告以及投标产品3年内的生产和销售业绩、“合格的货物,经过大量运用成熟可靠的设备”。鱼跃公司在此次公布招标时间的前两天才取得“准”字注册证,其取得“试”字注册证生产销售的时间和业绩不能取代“准”字注册证的生产销售时间和业绩,该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
(2)鱼跃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中的产品没有型号,不具有投标的实质要件,属于废标,是不应被采纳的投标文件。
(3)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期间,没有出示鱼跃公司2002年至2004年3年中的生产销售资料,亦未提供负责审查的专家姓名及审查内容,在确认鱼跃公司投标时存在严重不符合条件和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情况下,根据鱼跃公司补交的材料,且未向原告公示和质证,即认定原告投诉无效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3.被告辩称
(1)鱼跃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原告投诉鱼跃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主要理由是鱼跃公司不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0.4款第6项、第7项的要求。对此被告认为,鱼跃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准”字注册证,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0.4款第6项的要求。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向鱼跃公司和中化公司发送了投诉书副本,中化公司亦作了书面说明,为了对鱼跃公司的销售业绩予以确认,被告还依法要求鱼跃公司提供了投标产品7F-5A型制氧机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专家认定鱼跃公司具有投标产品的销售业绩。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出口国外的医疗器械不需要办理注册证。鱼跃公司出口俄罗斯的报关单及俄方出具的购进证明,可以作为鱼跃公司近3年内生产和销售7F-5A型制氧机的有效证明材料,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0.4款第7项的要求。
(2)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投诉期间,认为有必要对鱼跃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制氧机“产品销售量、销售额出口证明”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责令鱼跃公司进一步提供投标产品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有效证明材料,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合法调查取证及专家论证,认定鱼跃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4.第三人鱼跃公司述称
其完全具备投标人的资格,且此次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5.第三人中化公司述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此次招标程序合法,鱼跃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第三人卫生部述称
同意被告和中化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6月,招标人卫生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中化公司就政府采购“降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日为2005年7月5日。原告及鱼跃公司等单位参加了其中第16包医用制氧机的投标。同年7月5日,中化公司公布鱼跃公司中标。同年7月20日,原告向中化公司提出书面质疑。7月26日,中化公司对原告作出答复。
200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投诉。主要投诉事项为:鱼跃公司于2004年才取得“试”字号注册证,不可能有投标产品3年的销售业绩,该公司没有大量生产过此次投标产品,不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0.4款和第11.1款的规定。被告受理后,向中化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中化公司向被告进行了书面说明。同年8月22日,被告责令鱼跃公司于8月24日前提供投标产品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有效证明材料,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2005年9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准”字注册证,证明鱼跃公司提供了医疗器械注册证,符合“降消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具备投标人资格;
2.产品销售量与销售额出口证明,证明鱼跃公司提供了销售业绩证明材料;
3.中化公司向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和沈阳新松维尔康科技有限公司投诉的说明及附件,证明“降消项目”第16包制氧机采购的评标结果及其程序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4.被告作出的关于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函,证明被告要求鱼跃公司补交证明其生产和销售业绩的证明材料的程序是必要的、合法的;
5.卫生部与中化公司制定的“降消项目”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证明鱼跃公司不符合投标资格;
6—7.原告于2005年7月5日、7月20日给中化公司的函,证明原告向中化公司提出书面质疑;
8.中化公司的回复,证明中化公司未针对原告质疑的问题进行答复;
9.鱼跃公司注册文号的查询材料,证明原告不符合投标资格;
10.投诉书,证明原告的投诉事项;
11.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12.被告财复议(200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其内容;
13.第三人中化公司与卫生部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全面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鱼跃公司此次投标不符合投标资料表中第10.4款和第11.1款的规定向被告投诉,被诉决定在“投诉事项”部分对此也予以确认。但被诉决定仅对鱼跃公司的投标资料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第10.4款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认定,对原告关于该公司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1.1款即“经过大量运用成熟可靠的设备”规定的投诉事项未予评述,即认定原告投诉无效,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的财库(2005)333号“关于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
(六)解说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政府机关作为主管机关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政府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委托对影响经济交易、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进行行政管理。在许多领域,当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到相关问题或者认为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受到侵犯时,会向相应的政府机关提出质询或者投诉等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机关提出的投诉事项,一般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机关具有接受相关投诉事项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政府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相应的答复,本案案由就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即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后不服或者政府机关在规定期限以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即属于上述类型的案件。对于本案的处理,首先应查清形成本案的基础行为。本案形成的基础是投诉决定之前的政府采购行为。在审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要对政府采购的过程进行全面审查。这是由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案件的特点决定的。首先,行政诉讼法中对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是全面审查,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行政决策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其次,本案是政府采购合同案件,政府采购合同形成的过程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对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背景、过程、结果进行相应审查,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答复处理决定会因为缺乏完整、深入的了解而无法作出足够准确的判断。在审查清楚原政府采购的事实以后,再对以此事实为基础的投诉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审查先前的政府采购行为以后,再针对不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的投诉答复决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财政部,在相关供应商不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而向其投诉时,有法律规定的作出答复的义务,具有答复的职责。答复本身是否全面、准确地对相关供应商质疑的问题给出全面、合理的解释是相关行政机关是否正确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体现。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答复的事项有三项,即要求被告对中标供应商鱼跃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对产品要求的规定、鱼跃公司招标文件的效力以及投诉期间应当质证的材料而未予质证的问题。在被告出示的答复决定中,引用了鱼跃公司在答复期间内补充的该公司提供的投标产品7F-5A型制氧机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从而作出了原告投诉无效的决定。但是鱼跃公司在答复程序中补充的材料经法院审理认定并没有对产品是否经过大量运用成为“成熟可靠的设备”作出说明,导致该答复对原告提出的投诉理由没有作出完整的阐述,法院据此作出了撤销该投诉决定的判决。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对证据的采纳。本案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在鱼跃公司的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问题上,各方争议意见很大。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产品3年以来的销售业绩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鱼跃公司投标产品3年以来的销售业绩,其中包括我国香港地区的洋行的证明和来自我国俄罗斯的报关单等证据。这就产生了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证据是否采信的标准不同的问题。在政府招标的采购程序和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中,以上证据可以直接被用作证明鱼跃公司销售产品业绩的证据,但是在行政审判程序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自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国外的证据如果没有经过相关的认证和公证程序,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的理由,本院审理时没有采纳被告提出的证据。
本案审结以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在不服投诉答复决定类诉讼中败诉的第一起案件。对于行政审判机关来讲,通过审理本案探索了审理行政投诉答复类案件中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来讲,通过本案有助于督促其更好地履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更加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发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殷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2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