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14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终字第10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通讯所工程师,住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劳动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力科学院),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军红;人民陪审员:关铁良、李孟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代理审判员:张靛卿、司品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2月24日,海淀劳动局对李某作出京海劳社工伤非1080F006672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某于2004年7月28日中午的外出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条件中上下班途中的范畴,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故决定对李某2004年7月28日中午外出并发生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2年1月到电力科学院通讯所工作,2006年3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间,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用人单位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04年7月28日,原告在中午下班后,单位不提供午餐的情况下外出用餐。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撞伤右腿膝关节部位。受伤1个月后,在原告的要求下,电力科学院曾就原告的情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撤回。200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随后,原告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没有准确适用法律”及“未明确引用法律规定”为由撤销了被告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事隔一个月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规定是工伤条例生效后规范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工作的依据。原告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时间为原告工作单位的下班时间。发生机动车事故时,用人单位不提供午餐,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午餐补助。原告在该单位工作4年来,一直都是自己在外面购买午餐,中午外出用餐是每天必需的日常行为。被告声称只有从单位到家才是下班途中,单位提供了食堂,原告应该在食堂用餐,该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7月28日中午外出用餐,是工作的必需,且符合原告及原告工作单位每日的作息习惯,应当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其间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海劳社工伤非1080F006672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3.被告辩称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其出发点在于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毕竟职工的上下班行为与工作有直接关系。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条件中,并未强调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及事故责任的界定,但并不等于工伤认定部门在适用该条款时,无任何限定条件。认定部门在适用该项工伤认定条件时,应准确把握两点: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应是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并且,此途中应是单位到家或家到单位的途中,而不能将职工在单位以外的所有来去的外出行为都视为上下班途中,忽略职工上下班行为的这一明确目的性。本案中,李某系中午离开单位在清河小营路口被机动车撞伤。经我局调查,李某中午离开单位是为了吃饭,然后去国家图书馆还书,但还未到吃饭地点就发生了交通事故。针对李某中午外出吃饭一事,我局通过调查核实,得知该单位当时提供了职工食堂,位置在单位的东侧,并且单位员工可以在食堂用午餐。我局认为,虽然单位并未规定职工中午必须到单位食堂就餐,也不可能限制职工在休息时间的行动自由,但职工不能将其所有自主行为及去向都与工作联系,并将其间所受的伤害均视为工伤。如此一来,势必模糊工伤认定的界限,混淆伤害的责任,最终违背工伤保险的保障原则。因此,李某在单位提供了食堂的情况下,外出到他处用餐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间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我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电力科学院发表诉讼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原系电力科学院下属通讯所职工,于2002年1月到该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7月28日,李某利用午休时间离开单位,欲到某餐厅用餐之后去国家图书馆还书。途经清河小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2005年6月23日,李某向海淀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经审查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京海劳社工伤非(1080F005813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某。李某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劳动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李某于同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海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海淀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未明确引用法律规定,依法判决:(1)撤销海淀劳动局作出的上述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2)限海淀劳动局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李某申请工伤认定一事重新作出结论。海淀劳动局于同年2月24日作出京海劳社工伤非1080F006672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某。李某亦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同年4月17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李某又于同年4月28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交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3)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书。
(4)李某情况自述2份。
(5)电力科学院企业注册信息。
(6)收据。
(7)电力科学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电力科学院对李某受伤处理意见。
(9)受伤情况报告。
(10)受伤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是被告海淀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方面的证据。
(11)调查笔录3份。
(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4)询问通知书。
(15)送达回证4份。
(16)京海劳社工伤非(1080F005813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向海淀法院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
(1)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诊断证明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受伤的事实。
(3)收据,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申请过工伤认定。
(4)2004年9月8日原告给第三人的有关考勤的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同意调整原告的考勤时间。
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被撞伤的情况。
(2)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3)海淀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证明,证明自2003年3月至今电力科学院一直为李某投保工伤险。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李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5)电力科学院出具的说明,证明电力科学院为职工用餐在院内建有职工食堂。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海淀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06)海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该行政判决已生效,对其确认的相关事实,海淀法院径行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并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该条例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作详细规定,但其中包含了上下班行为的明确目的性,该目的性的确认,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2004年7月28日中午下班后离开单位外出,其目的并非下班回家,而是外出用餐后去国家图书馆还书,其外出行为明显不具有下班行为的明确目的,不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在自行外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规规定对原告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海淀法院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2月24日对原告李某作出的京海劳社工伤非1080F006672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2004年7月28日中午下班后,本人在电力科学院不提供午餐,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午餐补助,单位食堂位于工作场所外且是对外营业等情况下外出用餐,应当认为是工作的延续及工作的需要,属于工作原因,在去用餐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海淀劳动局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强调本人外出用餐没有明确目的性,只有从单位回家才是下班途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与情理不合。一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不当,且存在多处认定事实不清乃至错误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通知。
被上诉人海淀劳动局及电力科学院均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受伤害的时间是在中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但因为其受伤害的地点并不在其从单位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所以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海淀劳动局据此对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被诉通知的结果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通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鲜明,主要就是针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何正确适用的问题。由于该项规定的内容相对比较宽泛、笼统,没有可以参照的操作细则,而现实工伤认定工作中遇到的往往是较为复杂多变的情形,所以给工伤认定以及司法审查带来了一些障碍。
如何正确适用该项规定呢?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该条规定演变的背景。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最初在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266号文件中,该文件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二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而《条例》对此的规定与266号文有较大的变化和调整,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266号文已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纳入了工伤范围。如果条例将其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势必缩小职工的现有保障范围,不利于社会稳定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是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266号文的有些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认定等,因此,《条例》在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规定的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
《条例》对266号文规定的调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删除了不好界定的概念,但实际上,这种调整并未降低在适用该项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中的操作难度,减少适用条件后的操控难度反而更加凸显。
笔者认为,对该项规定首先应当分别理解“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这两个条件的含义,再将上述两个条件有机地结合起来予以认定。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既包括职工按正常时间上下班的情况,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时间。合理时间通常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规定来确定,认定难度相对较小。二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这一合理路线通常是指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线。由于职工有可能存在多个居住地,或者在上下班途中顺便到其他地点的情况,从而加大了对合理路线的认定难度。这也是《条例》删除“必经路线”这一严格限制的原因。笔者认为,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认定合理路线,就必须结合行为的目的性进行全面考虑。上下班行为明确目的性的确认,是认定上下班合理路线的关键所在。
该项规定中的“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符合“上下班途中”后的又一条件,它也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其他机动车致害的情况,都应该认定为工伤。二是不管这种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城市道路还是其他道路上,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条件的认定,由于通常有交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事故情况证明材料,所以认定难度也相对较小。
结合到本案的情况,首先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很容易地认定李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4年7月28日中午下班以后,符合“上下班”这一合理时间的条件限制;而李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也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那么,李某在中午下班后外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呢?按照上面的认定,符合了该项规定的上述两个方面要件后,本案的关键就落在了上下班合理路线的确定问题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当天中午下班后离开单位外出,其受伤害的地点并不在其从单位到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而更重要的是,李某下班后外出的目的也并非下班回家,而是外出用餐后到国家图书馆还书。由此可以看出,李某中午下班后的外出行为实质上是利用午休时间去办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私事,显然不具有与工作相关联的下班途中的明确目的,系自行外出行为,不符合该项规定中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的条件限制。因此,李某在自行外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海淀劳动局对其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合对本案的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虽然《条例》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形,在条件上删除了“规定时间”、“必经路线”等一些不好界定和难以操作的概念,但在工伤认定实际操作和司法审查中,仍然应当紧密结合上述因素,根据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从而保障工伤认定结论的合法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孟军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4 - 4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