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行初字第5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终字第16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薛某,女,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城西石油物探局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续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5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某,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运来,男,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兼薛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薛某之子),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续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茹;代理审判员:禹明逸: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审判员:刘景文;代理审判员:胡华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6月1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向薛某作山京建法权注(2007)第41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注销决定):根据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注销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XX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XXXXX9号房产证)。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2年9月15日与良乡镇政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足额缴纳购房款以及各类契税后,于2006年8月获得被告颁发的第0XXXXX9号房产证。后原告将房产交与儿子刘某、尹某夫妇居住使用,2006年尹某提出向河北涿州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二审法院在未通知原告到庭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的财产作为尹某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尹某持法院判决书到被告处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法院判决书为依据,作出注销决定。原告拥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且从没有将上述房产赠与或买卖给刘某、尹某夫妇,尹某所持有的判决书中也没有涉及原告处分财产或者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有申报不实等丧失房产所有权的内容,因此被诉注销决定以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注销原告的房产证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良乡镇政府向我委申办房山区XX小区15号楼1单元5X1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8月7日取得0XXXXX9号房产证。2007年4月10日,尹某向被告申请撤销0XXXXX9号房产证,同时提交了(2006)涿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保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被告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向薛某作出了注销房产证的决定。综上,被诉注销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尹某述称
薛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其办理的房产证是与刘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诉注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刘某述称
诉争房屋系由薛某购买,我与东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保定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经提起申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尹某与刘某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5日,刘某与房山区良乡地区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刘某购买房屋一套。合同中,卖方为“良乡镇政府”,签章主体为“东关村委会”。2003年7月23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诉争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集字第0XXXXX0号),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良乡镇政府,产别集体产。2005年1月24日,刘某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到东关村委会要求把合同中买房人刘某名字改为其母薛某,2005年1月24日,东关村委会为刘某出具证明,并将合同中买方刘某划掉改为薛某。后薛某向被告申请办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书,该申请书在现产权人一栏填写薛某,原产权人填写为东关村委会。2005年3月10日,市建委为薛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5XXXX0号,以下简称05XXXX0号房产证)。
2005年6月16日,尹某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05XXXX0号房产证。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办理该房产证过程中对该房的权属审查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作出(2005)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05XXXX0号房产证。薛某和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终字第100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06年2月21日,被告市建委根据(2005)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和(2005)一中行终字第100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京建法权注字(2006)第6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注销了05XXXX0号房产证。
2006年7月,薛某持自己与良乡镇政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再次对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XXXXX9号,以下简称0XXXXX9号房产证)。后尹某在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刘某离婚,2006年10月23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涿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尹某与刘某离婚,并认定涉案房屋归尹某所有,尹某折房价款一半付给刘某。刘某不服,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保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10日,尹某持(2005)一中行终字第1008号行政判决书、(2006)涿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保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到被告市建委处申请撤销0XXXXX9号房产证,同时申请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注销决定,注销了0XXXXX9号房产证,并将决定书送达给薛某。薛某不服,于2007年6月27日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7月18日,建设部复议维持了市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证明薛某与良乡镇政府于2006年7月31日申办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薛某于2006年8月7日取得0XXXXX9号房产证。
2.(2006)涿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2007)保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的房屋判归尹某所有。
3.(2005)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终字第1008号行政判决书、京建法权注字(2006)第6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证明在尹某与刘某离婚诉讼期间,薛某原取得05XXXX0号房产证因权属不清而被法院判决撤销,法院查明合同买卖人原为刘某。
4.尹某的申请书,证明尹某于2007年4月10日向市建委申请撤销0XXXXX9号房产证。
5.送达回执,证明被诉注销决定于2007年6月20日送达给薛某。
6.建设部(2007)建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建设部复议维持了被诉注销决定。
7.薛某与良乡镇政府于200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书,证明房屋买卖主体是薛某。
8.购房发票、原缴款人为刘某,后更正为薛某,加盖了房山区建委房产交易中心财务人员的修改核对章,证明薛某购买了诉争房屋。
9.测绘费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印花税销售凭证发票、契税完税证、房产证,证明薛某与良乡镇政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10.刘某与东关村委员会于2002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买房人为刘某。
11.2005年3月5日声明、2005年5月14日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5年7月11日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给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系刘某、尹某夫妻共同购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可参照规章。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建委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法院判决,归属于尹某所有,尹某持有效证明材料,到被告市建委处申请撤销其颁发的0XXXXX9号房产证,被告经审核作出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其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被告在作出注销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时,应当以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仅依据法院的判决,遂作出了注销决定,其行为应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6月1日作出的京建法权注(2007)第41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是上诉人作出注销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本案,房屋判归尹某所有时,薛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灭失,且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故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依职权作出注销决定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作出注销决定的行为,对薛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薛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薛某对房屋所有权已经灭失,同时,尹某享有了房屋所有权。法院生效判决是导致物权设立或消灭的依据。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决定书,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不是对薛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薛某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市建委作出的注销决定没有载明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撤销判决是正确的。薛某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6年8月3日,保定中院的终审判决是2007年3月9日,保定中院无视薛某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的基本事实,认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明显错误。因此,保定中院的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加以使用。综上,市建委作出的注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3)一审第三人刘某述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4)一审第三人尹某述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不同意一审判决结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薛某提交的其与良乡镇政府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的日期为2002年9月15日,但薛某在2005年3月第一次申请颁发房产证时并未向市建委提交,在房山区法院(2005)房行初字第77号案件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终第1008号案件中亦未向法院提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同时认定薛某提交的房屋购买合同和尹某提交的刘某签字的房屋购买合同,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薛某提交的契税完税证,其纳税人代码为刘某的身份证号,与纳税人名称薛某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应当有事实依据,还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根据民事生效判决能够确认诉争房屋由尹某所有,但市建委作出被诉注销决定时未援引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应当维持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撤销被诉注销决定的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由于薛某不是刘某、尹某离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市建委主张其作出被诉注销决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1.被诉注销决定是否属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被诉注销决定系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属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理由是:市建委作出被诉注销决定时,本身没有审查生效民事判决的职权,亦没有对薛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存在扩大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等侵害薛某权利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应属于不可诉的执行行为。虽然市建委并未收到河北两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分为自愿履行和强制执行,有无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被诉注销决定的法律性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该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释[2004]6号),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薛某不是刘某、尹某离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被诉决定依据生效离婚判决注销案外人薛某的房产证不属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生效民事判决对案外人不产生执行力,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生效判决所拘束的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
所谓执行力,是指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他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负有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义务。刘某、尹某离婚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虽然确认尹某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对案外人薛某而言,并不产生执行效力。薛某作为案外人,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的义务,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其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同时,薛某有权对诉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薛某作为案外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申请中止执行。而刘某和尹某作为案件当事人,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如果对生效判决不服,只能通过民事再审程序救济。
第二,被诉决定不是执行行为,应当援引准确的法律依据。
所谓执行行为,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而实施的行为,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生效裁判文书被统称为执行依据。由于执行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是基于执行依据产生。因此,执行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不可诉的,相对人只能通过对执行依据提出争议予以救济。仅在执行行为超出了执行依据规定的范围和违法采取措施侵害相对人权利的情形下,由于侵害后果与执行依据无关,才允许相对人直接起诉执行行为。市建委第一次作出的注销行为,是根据(2005)一中行终字第1008号行政判决书注销薛某名下的05XXXX0号房产证,即为执行行为。该注销行为是不可诉的,即便薛某不服,也只能通过对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申请再审予以解决。但市建委第二次作出的注销行为(即被诉注销决定)明显不符合执行行为的概念,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生效民事判决本身并不涉及薛某,不可能作为注销薛某房产证的执行依据。
由于执行行为是基于执行依据产生法律效果,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行为时,可以仅列明依据的生效判决,无须援引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被诉注销决定不存在执行依据的问题,生效民事判决只是被诉注销决定的事实依据。因此,被诉注销决定应当援引准确的法律依据。
2.薛某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有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效民事判决是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的依据。由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尹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一房屋不可能产生两个所有权,因此薛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灭失,被诉注销决定对薛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一,生效民事判决虽然确认尹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只能消灭刘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导致薛某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消灭。
薛某作为案外人,不受该生效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其虽无权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但是有权以刘某、尹某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所谓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得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再次起诉,也不得在后诉中提出相矛盾的主张。根据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只限定于案件的当事人,因为案外人没有参与诉讼,没有陈述意见和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使其受到判决约束是不公平的。判断是否受到既判力约束的一个区分标准就是,是否允许提起再审,只有受到既判力约束的当事人才能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薛某作为案外人,无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效裁判文书仅限制案件的当事人起诉,薛某作为案外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刘某、尹某为被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效裁判文书是导致物权变动的依据,但是限于判决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约束,生效裁判文书对案外人并不发生既判力,因此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物权不是绝对的物权,不产生对世效力。学界将其称为“不完全物权”。《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亦明确规定,权利人对依据第二十八条取得的物权予以处分,非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即上述“不完全物权”只有经不动产登记之后才转化为具有对世效力,允许转让的“完全物权”。结合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尹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完全物权”、不产生对世效力,并不影响薛某的权利。
第二,被诉注销决定消灭了薛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薛某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如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并不能导致薛某的权利灭失。本案中,正是在尹某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市建委注销了薛某的房产证,导致薛某的权利灭失。因此,被诉注销决定是对薛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薛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3.被诉注销决定认定薛某的房屋权利灭失是否正确
市建委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其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依据前述讨论,生效民事判决并不导致薛某房屋权利灭失,因此市建委主张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但是,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尹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市建委应当向尹某颁发房产证,明显与薛某的房产证相冲突,如果注销薛某的房产证,应当援引什么法律规定呢?
笔者认为,本案薛某属于申报不实,市建委应当援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注销薛某的房产证。生效民事判决对于案外人,虽然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是具有证明效力。所谓证明效力,是指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但允许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都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明确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诉争房屋系刘某、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薛某提供的相反证据是其与良乡镇政府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契税完税证明等相关申请文件。薛某提交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9月15日,但其在2005年3月第一次申请颁发房产证时并未向市建委提交,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5)房行初字第77号案件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终第1008号案件中亦未向法院提交,故对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薛某提交的契税完税证,其纳税人代码为刘某的身份证号,与纳税人名称薛某不一致,该证据亦不应予以认可。因此,薛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薛某申报不实,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注销薛某的房产证。
综上,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林民华 蒋利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7 - 2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