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刑初字第642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3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上海耀华称重系统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吾某,上海耀华称重系统公司职工。
徐申民,上海市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33岁,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上海耀华称重系统公司技术员。1998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喜洋,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守亮;人民陪审员:杨宝娣、袁丽丹。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杰;审判员:龚浩南;代理审判员:沈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6月,姚某与其所在单位上海耀华称重系统公司(下称耀华公司)发生矛盾,为要挟耀华公司满足其提出的条件,姚某在本单位A1、D2仪表的解密设备中人为设置停机时间程序,导致耀华公司生产停顿及用芯片生产的产品大量返修,造成经济损失103万余元。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姚某在生产设备中设置定时自毁程序,造成生产停顿,停产损失461060.6元,赔偿用户、库存产品报废、返修人员差旅费等损失569810.82元,司法审计费2.5万元,共计经济损失1055871.42元,要求姚某赔偿。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姚某辩称:其曾于1997年7月初电话告知耀华公司芯片有问题,不能使用芯片生产仪表,故耀华公司使用芯片生产造成损失不应由其负责。辩护人认为:姚某在耀华公司工作期间开发的新技术,按姚与耀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归姚某本人所有,姚中止向耀华公司提供技术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无破坏生产的故意,故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姚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耀华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95年6月从浙江杭州招进了姚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姚负责开发新产品,耀华公司给予相应待遇。1997年3月至6月,因姚某在外成立公司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为要挟耀华公司,姚某在交给本单位A1、D2仪表的解密设备中人为设置停机时间程序,并在交出的直接用于生产产品的芯片中设置障碍程序,造成耀华公司生产停顿近3个月,停产损失461060.6元。停产期间,姚某电话告知耀华公司芯片有毛病,但耀华公司经对芯片检测未能发现问题,遂用芯片生产,造成大量产品返修,经济损失达569810.82元。案发后,耀华公司支付司法审计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和协议书,证明1995年底,姚某成为耀华公司的正式职工。
(2)耀华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姚某在职期间发明A1、D2仪表及解密器等技术的所有权均属公司。
(3)耀华公司于1997年6月23日作出的决议,证明因姚某在外经营同类产品,受到公司处分。
(4)证人华某等的证言,证明1997年上半年每隔一段时间,姚某对解密器进行一定的操作,其后,耀华公司四台流水线先后于1997年6月28日、7月7日、7月15日、8月8日停产。
(5)上海市公安局计算机管理监察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解密仪器不能进入正常工作状态,系人为设置了一定的程序段和参数造成的。
(6)司法审计报告,证明1997年6月至9月,耀华公司的停产损失为461060.6元。
(7)有关单据,证明司法审计费用为2.5万元。
(8)证人许某等的证言,证明公司停产期间,姚某曾电话告知芯片有问题,但公司组织技术人员检测未能发现问题,遂用芯片生产,造成产品返修等损失569810.82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属于劳动纠纷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劳动纠纷,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依据主要有二:其一是解密器等知识产权归属于姚某,姚有权停止向公司提供技术;其二是姚没有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为:A1、D2仪表及解密器是姚成为公司职员后,由公司下达开发任务并根据公司原有技术研制出来的,属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开发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应归属于公司。另外,公司的规章制度亦明确规定公司员工的一切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公司。因此,姚某无权停止提供技术。退一步说,即使技术为姚某所有,但已用于生产阶段,姚在技术中设置障碍,使公司损失惨重,其行为亦构成了犯罪。姚明知由于自己设置时间障碍,生产会停顿下来,而擅自离开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就具备了破坏集体生产罪的主观故意。
(2)行为人不应对芯片生产造成的损失569810.82元负责。停产期间,虽然耀华公司别无他法,被迫使用芯片生产,但现有证据证明姚某曾电话告知“芯片有毛病,不能用于生产”,而耀华公司未予理睬,仍使用芯片组织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主要由耀华公司负责。至于公司没有检测出芯片的毛病,说明公司技术手段落后,这并不能转移耀华公司的责任。
(3)本案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破坏生产的犯罪均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由于对“情节严重”没有司法解释,鉴于本案损失的数额不大,且公诉机关未指控“情节严重”,姚某的行为应在第一个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比较新旧刑法的第一个法定刑幅度,旧法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新法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故本案应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定罪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姚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2)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6060.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耀华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姚某破坏集体生产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查明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耀华公司要求撤回上诉。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姚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及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予上海耀华称重系统公司撤回上诉。
(七)解说
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本案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手段的智能化。破坏集体生产罪是犯罪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没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随着科技进步和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破坏生产的方式已从残害耕畜等向使用计算机设计障碍程序等高智能化的方向发展,本案即为一例。姚某为要挟耀华公司,在生产流水线的解密设备中秘密设置时间障碍,使流水线在设置障碍后3个月自动停止生产,耀华公司被逼无奈,遂用姚给予的芯片(亦被姚秘密设置障碍程序)生产,致使产品的显示性能于出厂1个月后自动消失。本案说明高科技犯罪具有智能化、隐蔽化、专业化的特征。一审、二审法院借助于专家和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的鉴定,对此案作出了正确认定。
2.因果关系的中断。公诉机关指控姚某除对停产损失(46万余元)负责外,还对使用芯片生产的产品返修及报废损失(56万余元)负责。如果姚某对芯片秘密设置障碍后,无其他因素介入,致使生产损失,无疑姚的行为和损失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姚在耀华公司使用芯片生产之前,采取积极行为(电话告知)劝阻,而耀华公司亦组织了检测(未能测出),上述因素的介人,中断了姚的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使耀华公司成为56万余元损失的主要责任者。
3.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实践中多以被害人受到的直接损失来认定。近年来,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和交通肇事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赔偿范围也包括一些间接损失,如营养费、赡养费、扶育费等。本案中,对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审计,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既是对行为人姚某定罪量刑之基础,亦是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审计是诉讼所必需的,审计费用也是姚某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必然结果。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包括审计费用的判决是正确的。
(段守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