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48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终审裁定书(1991)中刑上字第7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王家银、戴行国。
被告人(上诉人):顾某,男,27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预审科办事员。1991年2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国机、王龙杰,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国机、王龙杰,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戚某,男,38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民警。1991年10月1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郑传本、沈耀刚、何林,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柏祥;审判员:邢旭;代理审判员:陈宝妹。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会钟;审判员:张志杰、经天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案院起诉指控:1990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成立由该所东一行政组负责人戚某任组长的追捕组,布置追拿在逃犯。被告人顾某应在逃犯侯某的请托,向被告人戚某说情,不要缉捕侯某。同年10月12日,顾某、侯某邀请戚某吃饭,再次要求不捕侯某,戚应允,并泄露了侯某有贩毒嫌疑的侦查线索。此后,戚某又先后两次与侯某见面,接受候的请吃并收受贿赂人民币500元,顾某也收受侯的贿赂300元。因戚某的包庇,致使案犯侯某直至同年12月方捉拿归案。
1990年2月,上海机床厂职工方某托被告人顾某打听被收审人张某的案情,并要顾设法帮忙。顾便通过具体承办人员了解到“张某是因为在外卖假香烟诈骗而被收审”,“现在同案犯对张某是否参与策划,说法不一”,“承办人已结案,拟对张解除收审、按治安罚款处理,报告下来就放人”等案情,向方某泄露,并接受方多次请吃及100元贿赂及其他财物。1990年5月,案犯侯某、李某因诈骗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侯、李二人两次请顾某听歌吃饭,顾泄露了二人被批捕的情况,并让李某坚持侯某不知道贩的是假香烟的供述,由李一人承担此案的罪责。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戚某身为公安干警,徇私舞弊,对应予拘捕的案犯不采取措施,且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同时,被告人顾某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认为:戚的行为是严重的失职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按规定追捕在逃犯是罪犯户口所在地段户籍警的事,案犯侯某不在戚的户籍管辖范围,戚任追捕逃犯的组长仅历时十天,在顾某找戚为侯说情时,戚此时的身份已不再是追捕组长,故此时不再承担追捕逃犯的任务,也不存在徇私舞弊的问题;(2)戚仅仅知道侯有犯罪嫌疑,并不明知侯确实犯了罪,明知有犯罪嫌疑同明知犯罪是有区别的;(3)戚某并没有徇私舞弊罪中所说的包庇行为,即没有隐瞒,毁掉材料,亦无帮助案犯逃跑的行为,只是消极的知情不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0年8月,被告人戚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担任东一行政组负责人(同年11月担任组长)时,协助所长负责明园,友邦等里委的户籍、治安等工作。同年8月13日,昆明路派出所根据上级的部署成立了追捕组,追捕组由派出所3名干警和4名工纠队员组成,戚任组长,具体任务是捉拿在逃的侯某等八名案犯。规定追捕期为10天左右。侯某居住地属于戚某管辖的友帮里委,因其伙同李某等人进行诈骗活动,1990年5月12日即被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昆明路派出所发现侯还犯有盗窃罪,要对侯进行逮捕。同年8月、9月间,原承办侯某,李某诈骗案的凤城新村派出所副所长余某等人把侯、李已被批准逮捕的情况向昆明路派出所作了通报,昆明路派出所、杨浦分局有关人员也对逮捕侯某一事向戚某等人作了布置。同年9月,被告人顾某获悉侯某因诈骗案已被批准逮捕,乃受侯之托,找到戚某,戚告诉了司法机关掌握的侯诈骗、盗窃等犯罪事实。同年10月12日晚,顾陪同戚某到本市和平饭店,安排侯与戚见面。席间,侯要求戚某不要捕他,戚答应,并向其泄露了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候贩毒嫌疑的情况。顾、戚还给侯出主意,为候开脱所犯的诈骗、盗窃罪责,这次请客,侯花了760元,十余天后,侯又单独约请戚吃饭、听歌,花了200余元,同年11月,侯又约戚见面,给了戚某人民币500元。同一期间,侯去顾某家,给顾300元和进口奶粉一听,由于戚、顾二人的包庇,司法机关直至1990年12月14日才将侯捕获归案(后侯因诈骗罪被判刑二年,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990年2月,上海机床厂职工方某了解因诈骗案被杨浦公安分局关押的张某之案情,向顾某打听情况,并要顾帮忙。顾答应并向承办该案的同志了解案情,事后,顾某向方泄露:“同案犯对张某是否参与策划,说法不一”,“张某案承办人已打报告上去,准备罚款、拘留处理,报告下来就放人”等侦查情况。同年3月28日,杨浦区人民检案院在审查张某同案犯奚建华、孙和平、刘少庸诈骗一案时,发现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起诉,决定对张某予以逮捕,杨浦分局遂撤销了对张某的处分决定,对张某予以逮捕(后张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外,被告人顾某还向案犯侯某、李某泄露案情,多次接受侯、李的请吃,并策划由李一人顶替罪责,包庇侯某,后因李某投案自首,阴谋未得逞(李某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戚某、顾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案犯侯某、李某、张某的证词、上海机床厂职工方某的证言,案犯侯某在上海市“不夜城歌厅”、“明星洒店”、“东亚饭店”、“华侨饭店”请吃的票据。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密级鉴定书及其他证据为证,被告人顾某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戚某交待不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顾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本应忠于职守、惩治犯罪,却藐视国家法律、利用职权、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致使罪犯侯某等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逍遥法外,给社会治安和司法工作造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舞弊罪。根据本条规定,被告戚某、顾某的行为显已构成徇私舞弊罪,两被告人还接受案犯侯某等人的请吃和财物,情节恶劣,应予惩处。另外,被告人顾某还泄露正在侦查审理的案情秘密,其行为已触犯保密法和刑事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第八条(六)的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年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月9日制发的《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指出: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行动前,有关打击的计划、部署和案情属于国家重要机密。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上述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各项规定,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罪,应当对被告人顾某追究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18日对顾某、戚某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戚某、顾某犯有徇私舞弊罪,顾某还犯有泄露国家秘案罪,应予分别惩处。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顾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顾某退赔的赃款650元,被告人戚某退出的赃款500元,一并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顾某、戚某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顾某上诉辩称:(1)自己只让戚某暂时不抓侯某,因侯准备自首立功;(2)自己未对侯说过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的话,只说过侯可以从轻处罚;(3)候某1未及时抓获与其无关;(4)认定其犯泄露国家机密罪不是事实。
被告人戚某的上诉理由是:(1)自己并未同意不抓侯某,而是劝其自首;(2)没有对侯某说过其有贩毒嫌疑;(3)要求对其宣告缓刑。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顾某明知侯某,李某是已经批准逮捕的案犯,还受侯之托找戚某说情,要戚不捕候,顾某还为侯某出主意,让李某一人承担罪责,顾的目的是使侯不受到刑事追究,而非是让侯去自首。关于泄露国家秘密问题,顾某向打听张某案情的方某泄露了:张某是因卖假烟被收审的,同案犯对他是否参与策划说法不一,承办人已结案,准备对其拘留罚款”等案情,这些显然是属于泄露国家机密。被告人戚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戚明知侯是逮捕对象,但在执行具体逮捕任务时,不但不抓侯,还多次接受侯的请吃,收受其贿赂,泄露侯有贩毒嫌疑的侦查线索,在接触中,多次为侯出主意,企图为侯开脱罪责,逃脱法律的惩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顾某犯有徇私舞弊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有多名证人证言和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密级认定书为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审认定被告人戚某犯有徇私舞弊罪,有侯某等人的证言,请吃、受礼的条据实物为证,戚本人承认犯罪,只是要求改判缓刑。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情节和判案理由,对本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指出,一审关于被告人顾某、戚某徇私舞弊、泄露国家机密一案的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肩负着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但在受领逮捕罪犯侯某的任务后,被告戚某居然为金钱、酒宴所动,多次与已被批捕的罪犯在一块吃喝,接受其贿赂,不执行逮捕决定,致使罪犯逍遥法外数月,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法院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被告人顾某积极为包庇罪犯侯某说情,并策划罪犯李某代侯某顶罪,完全丧失了一个公安干警应有的立场和职责要求。法院判处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罪,是完全正确的。至于他向上海市机床厂职工方某泄露“张某是在外卖假香烟诈骗”,“现在同案犯对张某是否参与策划,说法不一”、“承办人已结案,拟作罚款拘留处理”等案情,由于顾不是向犯罪分子本人泄露,泄露的亦非是重大案情,在客观上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这种泄露秘密行为情节的一般,我们认为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庄才之 华柏祥 胡立螓)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98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