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孔某,女,192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徐某,男,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吕绳庆(兼孔某1之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1,男,191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柳某,男,住上海市。
原告:孔某2(兼孔某3之诉讼代理人),女,193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孔某3,女,193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原告:孔某4,男,194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
被告:孔某5(兼孔某7之诉讼代理人),男,192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姜某,女,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王铿,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6,男,192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郑钟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汉生,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某7,男,194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琴仿;审判员:张颖;代理审判员:李菁。
(二)诉辩主张
原告孔某、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诉称:坐落上海市陕西南路63弄第X号的房屋为父亲孔某8、继母郑某之共同财产,现为二被告居住,被继承人已去世,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他们要求依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遗产。同时,原告称第三人孔某7提供的赠与书不是郑某所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对赠与书不予认定。
原告孔某4诉称:他是孔某8之养子,现孔某8已去世,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养子与其他子女在继承遗产上享有同等权利,故也要求继承孔某8的遗产。同时,他也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赠与书无效。
被告孔某5辩称:系争房屋为父亲孔某8、继母郑某之遗产,父亲去世后继母于1977年2月在台湾写下赠与书,将上海市陕西南路63弄第X号房屋赠与第三人孔某7,他认为赠与书真实、有效,但处分了父亲所有的部分,故他要求作为继承人之一继承除继母所有之外的其余部分的遗产。
被告孔某6辩称:第三人提供的赠与书,他从未听过、看过;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赠与书无效。他是被继承人孔某8、继母郑某之合法继承人,故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第三人孔某7诉称:他是被继承人孔某8、郑某的孙某,是被告孔某5之子。自1948年他随祖父、祖母到台湾后,与他们共同生活了几十年,直至给他们养老送终,并尽了原应由居住在上海的父辈们承担的全部义务,且祖母郑某于1977年2月6日写了将上海市陕西南路63弄第X号房屋赠与他的赠与书,故他要求将系争遗产判归他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孔某8先后娶有四个妻子,与那某生育三子一女,即孔某1、孔某5、孔某6、孔某;与潘某生育二女,即孔某2、孔某3;与郑某未生育子女;与汪某收养一子,即孔某4。潘某于1937年去世。那某于1941年去世,汪某于1952年10月与孔某8离婚。那某、潘某去世时,除孔某4外,原、被告与郑某、孔某8共同生活。
坐落上海市陕西南路63弄第X号的三层楼房1幢(价值为人民币178874.74元)系孔某8于1947年购买,产权户名为郑某。现除二楼东间(价值为人民币15693.05元)产权未发还、底层东间由他人租住外,其余部分由孔某6及其子女、孔某5及其子女居住。孔某6、孔某5于1983年10月至1990年4月收取底层东间租金计人民币636.54元。
1948年孔某8、郑某携女儿孔某3、孙某孔某7(孔某5之子)赴台湾省定居,以后孔某7一直与孔某8夫妇共同生活,直至1970年6月孔某8去世,1978年7月郑某去世。
审理中,第三人孔某7提供一份由台北市林某律师打印、郑某盖章、证明人林某律师盖章、证人李某签名并盖章的郑某将上海市陕西南路63弄第X号房屋赠与孔某7的赠与书,但未提供公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上海市卢湾区瑞金街道查抄私房处理简报。
2.上海市房屋估价表证明此房价值为人民币178874.74元,二楼东间价值为人民币15693.05元。
3.第三人孔某7提供的台北县警察局的户籍登记簿。
4.李某于1992年10月经我国驻美国休斯敦总领事馆认证的来信。
5.被告孔某5于199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的第三人孔某7在1980年5月22日、1982年2月11日以及1982年3月21日的3封来信。
6.被告孔某5提供的由第三人孔某7前几年寄来的被继承人郑某丧礼以及两被继承人墓地的照片。
7.当事人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本案系争房产于1947年由孔某8出资购买,产权户名为郑某,当时孔某8的另二位妻子已去世,汪某携孔某4又与郑某及其子女分开居住,财产也分开,故此房产应为孔某8与郑某之共同财产。原、被告(包括养子孔某4)均为孔某8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他们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有权继承他的遗产。此外,除孔某4外,其余原、被告均与郑某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与郑某互有继承权,故他们可以继承郑某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陕西南路63弄第X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孔某8、郑某的遗产,孔某5、孔某6于1983年10月至1990年4月收取的租金人民币636.54元为房屋的孳息,故也是遗产。
至于第三人孔某7要求确认郑某赠与系争房屋有效的问题,在实质要件上,孔某8为该房屋共有人之一,孔某8去世后,郑某未征得孔某8遗产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赠与第三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在形式要件上,第三人提供的赠与书,为赠与书中所列的一个证人打印,“赠与”人仅有盖章而没有亲笔签名。据此,对第三人要求确认赠与书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自幼随祖父孔某8、继祖母郑某赴台后,与他们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在两被继承人年老患病、需要照顾的期间尽了赡养、扶助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对第三人孔某7应适用上述规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1.上海市陕西南路63弄第X号底层西前间、底层东小间、二层西前间、二层西后间、二层东后间、二层北卫生间归孔某6所有。底层西小间、底层西后西间、底层卫生间归孔某所有(卫生间使用维持原状)。底层西后东间、底层东前间、三层东后间、三层西前间、三层西后间、三层北卫生间归孔某7所有。三层东前间、三层南卫生间归孔某5所有。三层阳台由孔某5、孔某7共有。底层灶间由孔某5、孔某6、孔某、孔某7共有,使用维持原状。围墙、走道、楼梯由孔某5、孔某6、孔某、孔某7共有,花园共同使用。孔某5给付孔某7人民币8610元,给付孔某4人民币601.68元。孔某6各给付孔某1、孔某2、孔某3人民币13598.47元,给付孔某4人民币5578.71元。孔某给付孔某4人民币2885.27元。
租金人民币636.54元,孔某1、孔某5、孔某6、孔某、孔某2、孔某3各得人民币52.83元,孔某4得人民币35.66元,孔某7得人民币283.9元。
2.房屋估价费人民币1788.75元由孔某1、孔某5、孔某6、孔某、孔某3、孔某2各自负担人民币148.47元,孔某4负担人民币100.17元,孔某7负担人民币797.7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8元,孔某1、孔某5、孔某6、孔某、孔某2、孔震各负担人民币792.48元,孔某4负担人民币534.68元,孔某7负担人民币4258.44元。
(六)解说
本案的遗产范围很明确,继承人则较为复杂,且又是涉台案件。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的原告、被告均为继承人孔某8的婚生子女和养子,他们虽非郑某所生或收养,但由于他们处于解放前的一夫多妻的大家庭中,除养子孔某4外,其他子女与郑某均有扶养关系,故他们又为郑某遗产的继承人。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郑某于1977年2月在台湾立的赠与书是否有效。由于处在特殊的历史时期,被继承人夫妇携女、孙赴台后,与上海的其他子女失去联系。一同赴台的女儿出嫁后,第三人长期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第三人最后给两老养老送终,替上辈人尽了赡养义务。第三人称被继承人郑某生前欲将上海房屋赠与他确有可能,赠与书中列名的一个证人李某也证实了上述情况。但此赠与书无论形式要件或是实质要件均不符我国法律规定,故对赠与书不予认定。根据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依照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使第三人分得判决中指明的部分遗产;这既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又有利于发扬赡养老人的道德风尚。原、被告、第三人在法院宣判之后,对判决结果都表示服从,不要求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张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