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7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5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白奇龙,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林丽媛,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进水。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波;审判员:王一平、曾晓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春节期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6日在泉州市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充分了解、感情基层薄弱,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但最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登记结婚,因为在相亲时被告向原告主张其没有任何重大疾病,此时被告向原告坦白其2008年7月就已经染上此病。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重大疾病、采取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0900元人民币、金戒指2枚、玉镯一只、金手链一条。
被告辩称:
不同意离婚。第一,被告与原告双方在经过比较充分的了解,经慎重考虑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文化水平差不多,且都是本地人,生活习惯相同,婚后双方的感情生活也很融洽。原告主张被告隐瞒重大疾病,采取欺骗的方式与其登记结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已经向原告如实告知病情并将相关的门诊病历提供给原告,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很真挚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被告被告隐瞒重大疾病,采取欺骗的方式与其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所患硬皮病是可以治愈的,且被告积极配合治疗中,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共同生活。也希望原告能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与被告共度难关,战胜病魔,而不是火上浇油。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从原告提供的福田乡白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看,不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原告家的房屋因建高速公路被拆迁,责任田、园地被征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能获得国家经济补偿,同时,原告还有依法打工的收入,没有达到经济困难的程度。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患有疾病需要较长时间治疗,原告应当对被告支付医疗费而产生的债务予以共同承担,被告因支付巨额医疗费,现生活已举步唯艰,原告应当对被告提供经济帮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春节期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1-004948号。被告于2008年7月,经泉州市第一医院初步诊断为患硬皮病,需要长期治疗。现在被告仍在治疗过程中。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重大疾病、采取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福田乡白桃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的计生情况。
(4)福田乡白桃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房屋被拆迁,责任田被征用,现靠打工生活,经济困难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并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6)泉州市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被初步确诊患硬皮病的病情的事实。
(7)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的疾病诊断为未分化结缔组织病,经治疗后若病情稳定可正常婚育。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为夫妻且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0900元人民币、金戒指2枚、玉镯一只、金手链一条。因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且有过共同生活,只是因工作关系没有一起生活。原告家的房屋因建高速公路被拆迁,责任田、园地被征用,原告家依法能获得国家经济补偿,同时,原告还有打工的收入,没有达到经济困难的程度。因此原告主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经济困难不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其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在被告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被告现在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被告仍在治疗过程中,需要花费医疗费。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2.原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按减半收取即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认定不清。吴某在结婚后几个月就有外遇,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实际原因。原审判决对林某支付吴某彩礼及金银首饰数量认定不清。林某支付吴某彩礼人民币20900元、金戒指2枚、玉镯一只、金手链一条,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对此,吴某在原审中也承认有彩礼1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未共同生活,以上彩礼应当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共同生活错误。双方当事人系由于吴某的重大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林某承担经济帮助错误。林某并没有帮助吴某的经济能力。关于拆迁补偿问题,被拆迁户是林成德,而非林某,拆迁补偿所得归林成德,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林某有弟弟、妹妹,父母年纪大,不能将拆迁所得为林丽琼治病。林某在福州工作,月薪两千元左右,目前合同到期,无力支付经济帮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某无须支付吴某经济帮助及吴某返还彩礼人民币20900元、金戒指2枚、玉镯一只、金手链一条。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感情较为深厚,吴某不存在采取欺骗方式隐瞒重大疾病与林某结婚的事实。双方婚后感情生活融洽,虽因工作需要而身处两地,但双方系同乡,生活习性相同,经常联系并到对方所在地一起生活。吴某虽患有未分化结缔组织病。但该病可以医治,且不影响生育,吴某也积极治疗,病情已稳定。在准许吴某与林某离婚的前提下,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吴某需要进行一定时间的治疗,所需支出的医疗费将是一笔较大的开支,综合双方情况,林某应一次性支付吴某经济帮助3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吴某与林某离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查明上诉人林某主张关于拆迁补偿所得利益与本案的当事人无关的意见成立,上诉人吴某因病在省立医院进行持续治疗,每月需要支付一定医疗费,该费用是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生活支出。上诉人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性行为。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下列新证据证明:
1.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名流大厦中心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林某的月收入情况及2011年6月6日林某在福州加班,不在泉州的事实。
2.莆永高速公路安溪福田段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拆迁补偿所得利益与本案的当事人无关的事实。
3.吴某住院病案1份,证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性行为的事实。
4.福建省省立医院的药品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吴某因病在省立医院进行持续治疗,每月需要支付一定医疗费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且有过共同生活,只是因工作关系没有一起生活,且上诉人林某主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经济困难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上诉人吴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存在婚外性行为,但据此并无法直接认定上诉人吴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过错。另外,上诉人吴某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经济困难需上诉人林某经济帮助及上诉人林某存在支付经济帮助的相应经济能力,故上诉人林某关于其无须支付经济帮助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林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人吴某的上诉。
2.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4.驳回上诉人林某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身患疾病的当事人是否就有理由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经济帮助。及对"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理解。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一方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有没有住处。第二是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能适用经济帮助。第三是双方经济条件差异大的或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给予帮助并非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更多地含有扶危济困的道德内容,由于吴某离婚时身患疾病,又无工作,属于生活困难,因此,为了能够妥善安置其生活,应由林某酌情给予吴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数额则应当结合林某个人的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二审法院认为,吴某主张其生活困难应就其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及离婚后有没有住处进行举证加以证明。同时应当证明林某存在支付经济帮助的相应经济能力。吴某确因患病需要长期治疗,该疾病在婚前就已产生,吴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导致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事实根据,因此,林某不必给予吴某适当经济帮助。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笔者认为二审意见是正确的。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应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即吴某离婚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故对于其要求林某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应支持。而一审意见由于在认定离婚时提出经济帮助的条件上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来推断事实故有失偏颇。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只要经济帮助条件成就,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寻求利益救济的一种途径。
(陈进水)
【裁判要旨】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应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故对于其要求林某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应支持。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只要经济帮助条件成就,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寻求利益救济的一种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