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3、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1。
被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2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斌、代理审判员安洪生、人民陪审员魏德全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婚生一子王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造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再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有孩子后,患上产后抑郁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在这期间不闻不问,也不提出给被告看病,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原在新邱某社区工作,有孩子后没法跑车,小孩吃喝、看病等费用都是我们承担。原告认为婚姻不能维持了,我同意原告离婚的观点,但我是有条件的离婚,原告需给付孩子在我处生活了20个月的抚养费20 000元,给付刘某1分居期间看病的相关费用15 000元,给付离婚后刘某1需看病费用20 000元,同时要求对孩子探视的权利。
三、事实及证据
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婚生一子王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住房。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对被告现住所地邻居马某、魏某进行了询问,二人称被告现精神不好,情况比去年严重,原告王某1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对二人证言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刘某1现患有精神类疾病,原告同意由被告父亲刘某2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父母于2011年6月、2011年9月带领被告到天津市调序脑科学研究所进行治疗,购买调序治疗议支付4860元,支付技术服务费8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婚姻关系虽自愿构成,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庭审中亦认可“2009年5月,刘某1生完孩子后就没怎么回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王某2由其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向被告要子女抚养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张要求原告给付王某2在其处生活期间抚养费20 000元一节,原告称已将生活费给付刘某1,不同意给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分居期间因治病要求原告给付相关医疗费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精神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被告要求给付分居期间医疗费的意见合理,应予支持,但被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给付能力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如离婚原告给付后续治疗费20 000元一节,考虑被告现在的精神健康状况会影响到其生活、劳动能力,离婚后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因原告还需抚养婚生子且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等因素,依据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 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主张要求保留婚生子探视权权一节,原、被告均认可自行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王某1共同生活。
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1分居期间医疗费5000元,给付离婚后经济帮助费10 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为离婚纠纷,其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此类案件在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略有增长趋势,具有普遍性,结合本案,谈谈对这一类案件的认识。在离婚案件中应首先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所患者精神疾病的程度。
在审判实务中,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可以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可以参照精神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鉴定加以确认,但应以精神病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但必须以精神病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在本案中,因双方的经济条件及被告本人患病后情绪等情况的限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采取了第三认证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对判决均息诉服判。
(刘辛欣)
【裁判要旨】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神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被告要求给付分居期间医疗费的意见合理,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