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170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12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55年8月3日生,汉族,上海塑料制品十八厂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昌悦,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上海求知中学初三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原告张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昌悦,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厦门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某,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涛,上海市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琴仿;审判员:包毅;代理审判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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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啸;代理审判员:单珏、马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1月7日晨,因公用灶间煤气管发生泄漏,造成二原告煤气中毒,经曙光医院急救脱险。事发当天下午,经煤气公司检查发现系煤气管道泄漏。由于煤气公司未能及时检修、更换有关已严重老化的煤气管道设备,造成了煤气泄漏事故发生,致二原告严重中毒,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李某医疗费人民币3196.7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赔偿张某医疗费人民币2323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赔偿二原告交通费人民币44元,律师费人民币4900元,要求被告更新东台路63号煤气表、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备,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继续治疗费、护理费。
2.被告辩称:发生煤气泄漏的管道是属于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依照《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应由用户负责维修、更新,故其公司对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居住本市东台路63号二楼亭子间,亭子间下为该幢房屋的公用灶间。1999年11月7日晨,公用灶间煤气管发生泄漏,致二原告煤气中毒,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急诊。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家属向原上海煤气销售(集团)公司电话申请处理检修煤气设备。经该公司派员检查系该幢房屋二楼居民即案外人王宝善的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发生煤气泄漏,即对该漏气管道作了更换。煤气中毒后,二原告于1999的11月7日至2000年4月8日多次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疗,为此原告李某支付挂号费人民币85元,医药费计人民币2147.76元;原告张某支付挂号费人民币85.5元,医疗费计人民币1969.1元。二原告共同支付救护车车费人民币15元,支付就医交通费人民币44元。原告李某系下岗职工,煤气中毒前系东台路繁荣堂雇工,月收入人民币800元,煤气中毒后,繁荣堂业主与李某中止了雇佣关系。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二原告作了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煤气中毒,经治疗后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可酌情予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左右;张某煤气中毒,经治疗后出现头痛等症状,可酌情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左右。二原告鉴定费各为人民币300元。此外,就二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其服用膏方所支付费用,本院还向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作了询问,得知:二原告所用膏方系其医院处方,膏方所用药品皆为纯中药,对身体起到滋养调理作用。原案中被告上海煤气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2000年10月20日被上级主管机关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撤销,同时成立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现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愿承担本案义务,对此,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了煤气中毒的事实和原因)。
2.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挂号费单据。
3.上海市医疗救护中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证据2至证据3证明了二原告就医费用)。
4.车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就医所支付交通费用)。
5.证人张某2、赵某、王某、黄某、涂某2000年4月13日陈述。
6.证人颜某2000年4月24日陈述。
7.证人黄某1¥2000年12月12日陈述。
8.证人秦某2000年3月陈述。
9.证人张某1¥2000年2月20日陈述。
10.本市东台路63号发生泄漏的煤气管道照片(证据5至证据10证明煤气中毒的情况)。
11.原上海煤气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申请检修卡。
12.原上海煤气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所煤气消费量记录卡(证明发生泄漏的煤气系王宝善所有)。
13.2000年9月8日赵某1询问笔录(证明泄漏煤气管道系王宝善所有)。
14.本院2000年12月18日情况记录(证明中药为滋补配置,非医疗之必需)。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公用灶间中煤气管道发生泄漏而使身体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发生煤气泄漏的管道系二原告邻居即案外人王宝善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依照《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由用户负责、维护及更新。但该条例同时规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二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二原告煤气中毒事故发生于1999年11月7日,距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的间隔不长,但由于泄漏的煤气管道系老化所致,被告的前身上海煤气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条例实施前后的较长时间内并未对二原告居住地的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亦未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故燃气销售企业对二原告因煤气中毒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表示由其承担原上海煤气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二原告的赔偿义务且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发生泄漏的管道系案外人的燃气计表出口后的管道,且原告坚持不起诉该案外人赔偿,故本案只对被告承担部分作出处理。二原告煤气中毒后,应给予营养及护理,但营养、护理期限应以法医鉴定期限为准。原告李某因煤气中毒致使被雇主解除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以法医鉴定为准。二原告因煤气中毒致精神状况受到影响,故对二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国情、实际损害程度等因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情,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为依据,即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00元至160元,争议标的在5001元至10000元部分,另加3%;争议标的在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另加1.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应以病史卡上的医生所开处方为准,病史未记载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膏方系纯中药制成,起调理滋养作用,非治病之必用药,且本案已对营养费作了处理,故对二原告此部分之费用,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护理费用之诉情,因此费用并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更换本市东台路63号现在使用的煤气管、煤气表及辅助设备的诉请,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挂号费人民币42.5元、医药费人民币1073.88元。
2.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3.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挂号费人民币42.75元、医药费人民币984.55元。
4.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张某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元。
5.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张某救护车车费人民币7.5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2元。
6.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张某精神损害赔偿费各人民币4000元。
7.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张某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0元。
8.对李某、张某要求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更新本市东台路63号煤气表、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对李某、张某要求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继续治疗护理费用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1项至7项判决内容,由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4元,由李某、张某负担人民币3074元,由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李某、张某负担人民币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属于用户产权,由用户负责维修和更新。”本案所涉事故是因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管道泄漏引起,是用户未尽维护和更新义务引起的,故应由该煤气用户王宝善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是对燃气销售企业的要求。上诉人在条例实施后已对全市燃气进行了安全检查,但因用户众多,不可能短期内全部检查到位。本案所涉事故距该条例实施仅半年,即使上诉人在二年内未承担维修工作,承担的也只是行政责任。由于本案系煤气用户疏忽造成的,责任应由用户负担。上诉人对本案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为燃气销售企业,有义务保证燃气设施的安全性,并负责维护和更新工作,以保护燃气用户安全。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该煤气管道自60年代使用至今,为煤气泄漏发生埋下隐患。一般用户并不具备有关专业知识,故本案事故发生系上诉人怠于行使义务而产生,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但燃气销售企业对有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义务及安全宣传义务并不自此条例实施而行,而在双方达成供用气合同时已产生。现燃气企业以条例实施至本案所涉纠纷尚不足二年为由,而要免除其应承担责任显不能成立。由于供用气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忽视合同标的特殊性及潜在危险性,致本案所涉后果发生,上诉人及案外人王宝善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案外人王宝善提起诉讼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审法院判决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煤气泄漏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焦点是被告作为燃气销售企业对用户产权管道发生泄漏而引起的赔偿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系燃气销售企业,向用户供应燃气,用户向其交付燃气费,其与用户之间形成了供用气合同。作为合同标的的煤气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既能为人们日常生活所使用,同时又具有毒性、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由于燃气的供应、使用具有网络性,极具影响,任何一个用户使用都可能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在用气过程中及燃气设施安全上稍有疏漏,就可能造成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故作为供用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安全使用煤气及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该义务随合同成立而成就。《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虽对燃气设施产权归属作了规定,即“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属于用户产权,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但该条例同时就燃气销售企业的职责亦作了明确规定,即“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二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从后一条规定看,产权归属的确立并未免除燃气销售企业负有的安全用气指导义务和对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义务。由于用户作为燃气使用人,并不具备专门知识,对安全用气和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的认知程度有限,故燃气销售企业应积极履行用气的技术指导义务和安全检查义务,而不能因产权归属而怠于行使自己应行使注意义务。从本案看,发生煤气泄漏的虽系案外人王宝善煤气计量表出口后管道,但由于被告未尽对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之义务,也未对用户安全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故被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审理中,被告以条例实施至本案发生尚不足二年要求免除其未履行义务所负责任。由于被告所负安全检查、技术指导之义务自供用气合同成立时已产生,并不始于该条例的实施。故本案中,被告及案外人王宝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期间,本案原告仅起诉了被告,而未起诉案外人王宝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数次表示其不要求王宝善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明确放弃对王宝善的诉讼请求,故一审仅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作了处理,对王宝善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告对此未表异议。二审期间,原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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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9 - 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