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89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盛某,男,1975年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
负责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鹰、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勇。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珏;代理审判员:岑佳欣、潘春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盛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永琪公司九亭店理发,被告员工看到原告脸上黄斑后,告知其店内刚买进了价值一百多万元的蓝宝石E光仪器可以祛斑,极力游说原告做祛斑美容治疗。最后,原告在该店支付10 000元购买了面值10 000元的美容美发消费VIP卡,并以5 800元的价款在该店做祛斑美容治疗,该款项是从卡中扣款2 000元,另外由购卡时赠送的3 800元抵扣。原告在第一次做完祛斑美容治疗后,未见效果,反增新的黑斑,第二次依旧如此,之后原告不敢继续治疗,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七千余元、退还祛斑美容费5 800元,另外因欺诈行为赔偿原告5 800元。
被告永琪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其在永琪公司九亭店充值5 000元、消费2 000元均有记录,但只是进行一般的护理。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是淡斑理疗而非仪器祛斑,没有使用医疗仪器和医疗产品,没有恶意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因脸上存在黄斑在被告永琪公司九亭店支付10 000元,办理2张各5 000元的美容美发消费卡。同日,永琪公司九亭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祛斑疗程5 800元办卡、10 000元送3 800元卡内2 000元、做到没有斑为止”的内容。
自2011年4月19日起,原告在被告永琪公司九亭店进行了相关消费,根据被告提供的(会员编号0133011013587,初始金额5 000元)卡消费记录,2011年4月19日有“干洗、电波拉皮(全脸)、爱柔肤特别修复护理”等项目,此后还有“依丝泉美白保湿护理、依丝泉淡斑保湿护理、依丝泉祛痘护理”等诸多服务项目。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后,认为祛斑效果与其预料的结果和被告承诺的结果都不符,与被告交涉未果后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18日起,先后因脸部色斑在上海市皮肤病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 058.57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某在美容院治疗后,现留有双侧面颊部色素沉着面积累积达65平方厘米,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经释明,原告明确选择合同之诉,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基于欺诈的加倍赔偿责任。民法上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认为欺诈的构成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须有欺诈的故意;须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首先应当符合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失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等。原告虽然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后,有医疗费、鉴定费等支出,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后果和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和加倍赔偿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电波拉皮”服务项目,而被告并不能详细解释该项目所采取的方法、使用的器械或药物,结合原告的陈述,该服务项目更似《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所指医疗美容而非《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所指美容,而一般消费者对上述两个美容服务之间的性质、功能等的区别能力有限,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服务前竟然言明“做到没有斑为止”,如此承诺,显然夸大了一般美容美发所能提供的服务功能,会使原告陷于错误认识,而事实上在被告提供服务后,也无法达到预期目的,故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且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归还已付款项并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该祛斑美容项目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 000元,而被告关于该服务项目的定价为5 800元,故本院按上述数额分别确定应退还款项和增加赔偿数额。被告永琪公司九亭店系被告永琪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永琪公司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盛某美容费2 000元;
(2)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盛某5 800元;
(3)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补偿盛某人民币7 800元;
(2)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元由盛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135元由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3)三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执。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美容美发机构无资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区分美容美发机构提供服务的实际性质,认定美容美发机构是否存在欺诈,进而确定其赔偿责任,是处理本案的思路。
1.美容美发机构提供服务性质的区分
根据提供的性质不同,美容可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两大类。所谓生活美容,根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而医疗美容,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当前美容服务已经不再停留在传统的手工护理上,无论是生活美容还是医疗美容,大都借助于各类仪器设备。现有美容仪器种类繁多,是否具有医疗功效难以区别,行业监管难度较大。在此情况下,不少美容美发机构打起了“擦边球”,通过运用医疗美容仪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美容美发机构是否具备医疗资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由此可见,普通的美容美发机构以及无行医资格的人员无权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因此,在案件审理中,除要求美容美发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还应要求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美容美发机构在指定期限无法提供相应材料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从事医疗美容的资质。
(2)美容美发提供的美容服务是否属于医疗美容项目。
医疗美容区别于生活美容在于它可能改变人体的细胞结构,可能对组织产生应损伤,可能对机体产生生理上的影响,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我国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卫生部于2009年发布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将医疗美容项目分为美容外科项目、美容牙科项目、美容皮肤科项目、美容中医项目等。根据目录的内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文唇线、绣眉、去眼袋、挑粉刺、激光除皱、激光祛斑等都属于医疗美容的范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比照《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罗列的项目,确定相应的美容服务是否属于医疗美容。
本案中,经被告确认,被告并不具备医疗执业资格。原告称被告为其实施了激光祛斑服务,同时其提供的消费记录中也载明服务项目包括“电波拉皮”等。虽然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承认,称其并未运用任何仪器,但被告对于“电波拉皮”项目的具体服务内容、仪器、方法等无法进行解释,且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分类,激光治疗、电磁波治疗、微波治疗等均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故法院认定被告无资质实施了医疗美容行为。
2.美容美发机构欺诈行为的认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之权利,而经营者也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欺诈行为。
那么,何为欺诈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于2015年1月5日失效——编辑注)则认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在知道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商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第二,经营者有明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三,当事人因接受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实施民事行为。
通常的美容并不具有治疗效果,生活美容服务亦不能保证实施后达到一定效果。本案中,原告称其是在被告的员工的极力推荐下购卡祛斑,而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也写明“祛斑疗程”“做到没有斑为止”等字样,可见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提供的祛斑服务可以达到治疗效果。被告在明知其不具备医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承诺其提供的祛斑服务有医疗效果,致使原告购买了美容美发消费卡并接受了美容服务,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3.美容美发机构赔偿责任的承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确认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同时认可了惩罚性赔偿原则,消费者因经营者欺诈行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赔偿人身、财产损失,同时要求经营者基于欺诈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消费者主张损害赔偿的,应要求消费者就损害结果、损害与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了其因脸部色斑就医支持相关费用,同时经鉴定确定了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脸部色斑因被告服务加剧,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对其损害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存在民事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退一赔一”,因原告支付消费款时部分款项由被告赠送的消费金额进行抵扣,故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 000元并赔偿原告5 800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黄勇 张英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8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