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245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陶武平,上海市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嵘,上海市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银河宾馆。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郭某,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如熙;审判员:宓秀范;代理审判员:梁玫。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啸;代理审判员:单珏、马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女王某1出差至上海,入住上海银河宾馆,由于宾馆管理上的失误,使罪犯有机可乘,致王某1被杀害,财物被劫。上海银河宾馆违反访客登记制度,在凶手长达三小时的逗留时间内未派人查验证件,另宾馆监控系统也形如虚设,保安人员和安检人员严重失职。上海银河宾馆的失职与王某1遇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要求上海银河宾馆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王某等还诉称,上海银河宾馆对顾客有安全承诺,并称不符合承诺内容应该赔偿,故王某1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上海银河宾馆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王某等要求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王某1被劫财物费、丧葬费、生前抚养教育费、处理王某1事件而发生的差旅、住宿费共计人民币798860元,及家属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并要求上海银河宾馆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王某1遇害、财物被劫系犯罪分子所为,上海银河宾馆没有给罪犯提供有利的客观条件,王某1遇害与上海银河宾馆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上海银河宾馆还辩称,王某1生前与上海银河宾馆形成合同关系,宾馆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而上海银河宾馆作出的质量承诺仅是对出租的客房及相应的服务而言,故上海银河宾馆既无侵权也无违约,不应当承担王某1死亡的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8月23日下午,王某1至沪参加药品交流会,入住上海银河宾馆1911客房。当日下午4时40分左右,王某1被罪犯仝某杀害于客房内。仝某还劫走王某1人民币23000余元、港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仝某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进入上海银河宾馆,4时52分离开。在此期间,宾馆未对仝某进行访客登记,亦未注意其形迹。上海银河宾馆系涉外星级宾馆,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控设施。其自行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内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公司会议邀请书及该公司新特业务部证明。以证明王某1至沪原因。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关于侦查王某1被害案件的资料。旨在证明罪犯有七次上下电梯的情况。
(3)上海银河宾馆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用以证明宾馆确有安全承诺。
(4)王某等提供的损失清单和相关凭证。意欲证明王某1之死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
(5)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确认的相关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上海银河宾馆非王某1之死的加害人。王某1虽在入住上海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此系犯罪分子仝某的加害行为所致,上海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人。(2)上海银河宾馆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海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上的过失,同王某1死亡及财物被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等要求上海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上海银河宾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1入住上海银河宾馆,其与宾馆建立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本案法律关系,而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上海银河宾馆既然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兑现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上海银河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张某赔偿费人民币80000元。
(2)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王某、张某负担22043.25元,上海银河宾馆负担1282.5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等诉称:(1)上海银河宾馆在管理过程中的过错与王某1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海银河宾馆对仝某七次上下电梯这一反常行为未进行盘查,宾馆虽有完善的监控设备,却不能切实起到对房客的保护作用。(2)王某1的死亡是由仝某的犯罪行为及上海银河宾馆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上海银河宾馆未恪尽职守,系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3)上海银河宾馆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多重的,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且此多种责任是并列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上海银河宾馆诉称:王某等坚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举不妥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发生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有单一的请求权。首先,本案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与王某1之间只存在合同上的关系,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次,银河宾馆在王某1住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过失。银河宾馆未对仝某进行访客登记,并不违反宾馆行业的一般规定。另外银河宾馆限于客观条件没有注意到仝某的迹象,从银河宾馆提供的案发当天进出人员以及27个屏幕反映的情况,宾馆确难注意仝某的形迹。故原审法院认定银河宾馆在整个事件中存有违约过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次,银河宾馆即便有违约过失,但此过失也不足以造成王某1死亡。其认为,仝某的犯罪行为是导致王某1死亡的惟一原因。刑事犯罪具有不可测性,宾馆不具有拒一切企图犯罪的人于宾馆之外的辨别力。因此宾馆提醒客人从门上探视镜中看清来访客人再开门,并同时配有自动闭门器、安全链条等设备。王某1未看清来者即开门也为仝某犯罪提供可能的条件。所以,宾馆的行为与王某1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上海银河宾馆认为,只有在宾馆注意到仝某的异常举动后不采取行动制止,才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故其在王某1被害事件中,不存在不作为的侵权情况。银河宾馆在庭审过程中,对王某1之死表示同情,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王某1家属补偿金人民币80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当事人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另查明,罪犯仝某在选择犯罪对象的两个小时内曾七次上下上海银河宾馆电梯。又查明,王某1所住的房门门上配有“窥视孔”、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用以证明原审确定的事实。
2.上海银河宾馆客房门照片。证明上海银河宾馆门上有部分安全设施。
3.上海银河宾馆的录像监控资料记载。证明仝某七次上下宾馆电梯,宾馆人员未充分注意之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宾馆作为特殊服务性行业,应向住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王某1付费入住上海银河宾馆,其与上海银河宾馆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在此类合同中,宾馆应提供与收费标准相一致的房间设施及客房服务,并应保证宾馆内设施及环境安全,恪尽最谨慎之注意义务,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使住客在宾馆内免遭非法侵害。否则即为违反合同义务,宾馆并应因此向住客承担违约责任。宾馆之注意程度、措施之采取程度应根据宾馆等级、收费以及承诺等因素加以确定。在本案中,上海银河宾馆已将安全保障义务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开承诺,因此该义务可视为双方明确约定,故上海银河宾馆更应切实履行与其星级服务相称的对住客的安全保护义务,密切监控、严格防范,维护一切住客人身、财产安全。
罪犯仝某为抢劫王某1钱财,在不到两小时的短时间内七次上下上海银河宾馆电梯,按照一般社会评判标准,仝某此举显属异常举动,足以引起上海银河宾馆监控或保安的密切注意。然上海银河宾馆疏于注意,致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使住客王某1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最后惨遭歹徒杀害。据此可以认定上海银河宾馆未能履行其对王某1的安全保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案虽发生在现行《合同法》施行以前,由于当时的法律对此类纠纷缺乏明确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中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意见,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违约方不能证明自己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即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银河宾馆不能证明其违约行为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而关于王某1自身怠于防范致罪犯有机可乘的辩称意见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不能构成“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故上海银河宾馆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王某1未充分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对事件之发生亦具有轻度之过失,因此上海银河宾馆对本案的违约赔偿数额可因此酌情降低。又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之数额应以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根据本案之事实,上海银河宾馆应当预见其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后果是住客王某1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因王某1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及王某1家属为处理此事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也应在银河宾馆的预见范围内。对于王某1随身携带的钱物,由于上海银河宾馆不能准确预见,对被劫钱物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上海银河宾馆之违约赔偿范围应包括王某1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王某1家属为处理王某1丧事支出的合理差旅费及王某1个人合理的财产损失。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王某等关于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上海银河宾馆承担人民币8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张某因其女丧生于上海银河宾馆而向宾馆主张侵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上海银河宾馆未实施对王某1生命财产的侵权行为,其在履行与王某1的合同中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系不作为,但此不作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1死亡。王某1的死亡系仝某之行为所致,上海银河宾馆的不作为仅为仝某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这种条件与王某1之死不构成因果关系。上海银河宾馆与仝某既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无客观上的行为牵连,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仝某对此后果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上海银河宾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张某以本案的法律关系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为由主张获赔的请求于法有悖。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此规定仅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致消费者损害之情形。而本案中,王某1之死并非上海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王某、张某未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之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有利于权利人之原则确认本案损害赔偿之基础为违约责任,并以此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及上诉人上海银河宾馆各半负担。
(七)解说
1.宾馆向住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是双方成就住宿、服务合同时的合同附随义务。
宾馆作为特种服务行业,其应尽的安全保护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义务,此类义务的履行不需在宾馆与住客之间的合同中明示,宾馆就应善尽最谨慎之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人身财产安全,如有违反,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附随义务一旦被载入合同,就上升为合同主义务。而本案中,银河宾馆与王某1之间已就安全保护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此约定将安全保护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主义务,并成为约束上海银河宾馆的合同条款。现上海银河宾馆违反此义务,自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并产生的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王某1被害于银河宾馆,宾馆在此事件中既存在违约行为,也存在与仝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上海银河宾馆未对王某1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但宾馆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是否构成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与仝某共同构成对王某1的侵权呢?答案是否定的。王某1被害的直接原因是仝某的犯罪行为,而宾馆未履行注意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为仝某的犯罪提供了条件。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条件有时也可作为一种侵害原因而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考察条件和原因是否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应着眼于以下几方面:第一,原因和条件要有统一的主观期待,即所谓主观上有意思联络,条件的成立目的是为原因实现侵权行为“铺路”;第二,原因和条件客观发生时也存在一定的牵连,两者是为了同一目标“分工协助”。而本案中银河宾馆未具有以上两个标准,故与仝某形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3.请求权竞合问题。
所谓请求权的竞合是当债务人既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又要承担违约责任时,债权人择一行使请求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发生责任竞合时,才会出现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本案中,由于不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故在王某等不能明确诉讼请求之法律依据时,一、二审法院以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为其确立诉因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此案系两个不同的侵害人对同一受害人分别实施侵权和违约行为,受害人当然有权利向两个不同的侵害人主张权利。这其实是一种请求权的聚合问题。两项诉讼权利相互独立,可以分别行使,不因一个诉讼权利行使完了,而影响另一个请求权的行使。而作为侵权人,其应当在其侵权或违约责任范围内承担所涉责任。本案银河宾馆应当承担王某1死亡的违约赔偿责任,故违约责任系本案诉因的法律基础。一、二审人民法院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当事人有限的法律知识使之难以在侵权和违约诉因中作适当选择的现状,并且考虑到简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既会造成当事人讼累及法院诉讼成本增加的实际情况,从法律公平理念出发,直接确认赔偿的基础为违约责任。
本案的判决,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意义:(1)住客与宾馆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得到确定;(2)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侵害的违约责任问题得到解决;(3)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侵害时宾馆民事责任之性质得到界定;(4)在宾馆与住客发生纠纷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适用范围得以明确;(5)当事人重复或错误选择权利赔偿法律基础时,人民法院以有利于权利人之原则依法处理诉因规则得以确立。
(周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4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