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1)年度民法行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女,37岁,上海第一水泵厂工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高某,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所长。
诉讼代理人:陶某,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干部。
第三人:杜某,男,39岁,上海第一水泵厂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丽虹;审判员:沈恒法;代理审判员:刘坚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10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安分局江苏路派出所作出沪公第15139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于某扰乱办公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处罚。于某不服,向长宁分局提出申诉,长宁分局未作申诉裁决。1991年1月9日,江苏路派出所在未撤销前裁决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事实,不同的理由又作出沪公第15082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于某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予以警告处罚。于某不服,再次向长宁分局提出申诉。1991年1月16日,长宁公安分局口头告知于某收回沪公第15139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于1991年1月18日作出沪公第0046号治安管理申诉裁决,维持江苏路派出所对于某的警告处罚。于某仍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杜某因故在厂区发生争吵,第三人殴打原告于某致头部流血不止,造成轻微伤害。在此过程中,原告既没有扰乱办公秩序,也没有殴打第三人,更不可能使第三人致伤,而第三人凭藉“开后门”获取了验伤报告。被告在违背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以“扰乱办公秩序”对原告作出沪公第151390号治安警告处罚裁决,分明是冤枉了原告,放纵了第三人,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出申诉,长宁公安分局一直未作申诉裁决,而被告竟在此期间又根据上述同样事实,以“殴打他人”为由再次对原告作出沪公第150821号治安警告处罚裁决,原告仍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长宁公安分局竟不顾事实,维持被告裁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事实作出第一次裁决是错误的而在原事实不变和原裁决未撤的情况下再次作出裁决,更是错上加错;长宁公安分局对维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裁决,显然也是不合法的。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执发生在厂区内,理应按厂规予以处理,根本不应当由被告来越俎代庖。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两次错误裁决。
3.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厂区内互殴,事实上造成双方均为轻微伤害,绝非原告未动手打过第三人,双方均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理应受到处罚,且互殴事端是由原告引起的,对于处罚是根据事实的;所谓发生在厂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不能适用该条例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对之处罚是依法行使的;原告不服“扰乱办公秩序”的裁决并提出申诉,长宁公安分局早已作出退回被告重新处理的决定,按规定这样的决定不需要给原告出书面裁决书的,被告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以“殴打他人”对原告作出治安警告处罚,不存在一事两次裁决,是合法正确的,为此,被告要求维持该裁决。
第三人称:其系小车驾驶员,与厂接触较多,原告因违反厂规受到厂部处理而不满,多次找厂长而未成,遇见第三人便借机发泄,动辄骂人,以致发展到互殴,事端完全是由原告挑起的。第三人被原告踢伤下身,撕破衣服后,由厂保卫科人员陪同前往被告指定医院验伤,同时,第三人当晚还到其他医院急诊,病历卡记录的伤势是客观事实,根本不存在开“后门”,原告是无中生有。第三人认为:“被告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核实有关证据并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厂职工。原告于1990年8月25日尚未下班之际,提前洗澡,被厂劳动工资科给予处罚,原告不服,多次欲找厂长未成。1990年9月1日下午二时许,原告又去厂长室未遇见厂长,当其至会议室看见正在挂窗帘的第三人,开口即骂第三人,第三人闻声开门出屋,原告便朝第三人下身(生殖器处)踢了一脚,第三人也朝原告头部猛击一拳,双方扭在一起,被旁人拉开。经医院验伤诊断,第三人右侧精索挫伤;右睾丸轻度挫伤,右上肢及右小手指、左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前脸部被缝一针(无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所致)。被告根据《人体轻微伤害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颈部软组织挫伤,占颈部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无并发症的,软组织轻度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二以下(头面部、颈部、会阴部除外)的规定,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已造成轻微伤害,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于1991年10月25日对原告予以警告处罚(即沪公第15139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长宁公安分局提出申诉。长宁公安分局认为,被告以原告“扰乱办公秩序”给予其治安警告处罚,显然适用条款不当,应改为“殴打他人”;第三人杜某也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却对第三人漏罚,故长宁公安分局根据公安部有关文件规定,将材料退回被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裁决,但对原告的申诉未作任何裁决。1991年1月9日,被告又以前述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以“殴打他人”给予原告治安警告处罚,(即沪公第15082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给予第三人罚款34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仍不服,于1991年1月12日再次向长宁公安分局申诉。长宁公安分局发现被告未依法撤销沪公第151390号裁决,故于1991年1月16日仅口头告知原告收回沪公第151390号裁决书(此份谈话笔录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予以否认);未给原告书面申诉裁决。但在内部报告中写明:“撤销被告沪公第151390号裁决,长宁公安分局于1991年1月18日以沪公第46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维持被告沪公第150821号对原告予以警告的治安处罚裁决。”原告仍不服,于1991年1月22日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验伤单、病历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沪公第151390号裁决,于1990年10月29日提出的申诉,长宁公安分局直至1991年1月16日才以口头告知原告收回该裁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书面申诉裁决,尽管已超过了应作申诉裁决的期限,但原告对沪公第151390号裁决的申诉仍在复议之中,被告在沪公第151390号裁决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事实和不同的理由又对原告作出沪公第15082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是无效的。
(五)定案结论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17日判决:
1.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沪公第0046号裁决对原告于某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并撤销江苏路派出所1991年1月9日作出的沪公第15082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依据被告在执法程序中严重违法的事实。
原告于某不服沪公第151390号裁决,向长宁公安分局申诉,长宁公安分局发现该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时,未按申诉程序作出书面裁决,而只是援引公安部(88)公治第98号批复,退回被告重新裁决,既不符合批复的规定,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同时还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悖。首先,作为二裁的长宁公安分局发现一裁(即被告)对第三人漏罚时,退回被告并提出补充处罚的意见是正确的,但是这对原告则不能适用,因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裁申请复议,二裁在发现被告对原告的“扰乱办公秩序”为由作出的裁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时,二裁没有按规定撤销被告的一裁裁决,也没有责令被告重新裁决或者自己作出申诉裁决,因而是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的。
其次,被告在二裁就原告不服“扰乱办公秩序”裁决申诉尚未作出书面裁决时,又以“殴打他人”对原告作出治安警告处罚,当原告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时,长宁公安分局仅向原告口头表示“收回”沪公第15139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以此作为撤销一裁裁决的决定,显然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为申诉裁决必须是要式的行为,必须要有书面决定书,而口头表示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收回”一词含义不清,可有多种理解,“收回”与“撤销”不是同义词,即使在法律上亦无此规定。
最后,从本案事实出发,沪公第150821号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但由于沪公第151390号裁决尚未撤销,再次作出处罚,造成了事实上的一事两罚,违背了行政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程序上严重违法。
为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沪公字第15082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撤销长宁区公安分局沪公第0045号对原告于某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本案判决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上诉。法院就本案被告存在的问题向被告及其上级长宁公安分局发出司法建议,长宁公安分局领导专门为此来法院进行座谈,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叶丽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1 - 1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