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109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5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1,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农民。2010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曹万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1967年10月4日出生,农民。2010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2,男, 1967年11月1日出生,农民。2001年12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2010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焦某,男, 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1996年6月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涛;人民陪审员:王秀华、王兰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炜;审判员:孙燕、林辛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1伙同陈立新、王某2在承包北京市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王庄路15号院及27号院宿舍、海淀区建清园小区宿舍、海淀区双清路14号及16号院宿舍三处锅炉房供热运行期间,为减少燃气使用计量,降低运行成本,雇佣被告人焦某等人,以破坏部分供暖锅炉燃气计量表,使该部分供暖锅炉燃烧天然气不产生、少产生计量的手段,大量盗窃北京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被告人王某1、陈某、王某2盗窃天然气犯罪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11.983万元。焦某盗窃天然气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3.297万元。
被告人王某1辩称: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手段、时间、金额均不清楚,提请法庭宣判被告人王某1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伙同陈某、王某2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供热运行期间,承包了北京市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王庄路15号院及27号院宿舍、海淀区建清园小区宿舍、海淀区双清路14号及16号院宿舍三处锅炉房,其三人为减少燃气使用计量,降低运行成本,共谋雇佣被告人焦某等人,以破坏部分供暖锅炉燃气计量表,使该部分供暖锅炉燃烧天然气不产生、少产生计量的手段,大量盗窃北京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其中王某1指示焦某对本市海淀区王庄路15号院的锅炉房内的4号燃气计量表予以破坏,并给予焦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陈某指示他人对本市海淀区建清园小区的锅炉房内的6号燃气计量表和双清路16号院的锅炉房内的2号燃气计量表予以破坏,并给予相关人员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后四名被告人于2010年4月2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初,其和陈某、王某2一起用天瑞鸿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城建四公司的锅炉房。其三人承包的锅炉房分别在海淀区王庄路15、27号、建清园小区和双清路14号院。签署合同后,好多供暖费都没有收上来。其就和陈某、王某2在一起商量。三人最后决定把燃气表搞“坏”(不走燃气字)。其知道其弟弟焦某会这样的技术,陈某说他也认识一个叫方建华,也会这样的技术。其之后就找到焦某,并给了他2万元,焦对王庄路锅炉房做了手脚。陈某找了方建华对另外两个锅炉房燃气表做了手脚。其给了陈某5万元人民币。大概是12月份改的表。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王某1的供述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城建四公司副总经理安某某承包了城建四的三个小区。其三人没有讨论过节能问题。其是被抓后才知道公司盗用天然气的事。
(4)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明其找到王某1跟他商量想负责城建四锅炉房节能的活儿,并提出给其5万元。王某1讲回去和陈某、王某2商量一下。后陈某找到其,他们三个合伙人同意让其干节能的活儿。其在2011月中下旬,将王庄路27号锅炉房其中一块燃气表的数据线剪断了。其向王某1要了2万元。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该公司锅炉房供暖。陈某聊天时说过如何将锅炉房的表动手脚、偷燃气。其将这件事向有关媒体反映过,一个姓王的记者与其一起调查此时。其曾冒用陈某的身份让锅炉房员工将表房打开。王记者从表房出来后告诉其表房共有四块表,都不走字。
(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接到京华时报暗访记者王奕反映情况称,城建四公司宿舍区的燃气供暖锅炉房存在偷盗燃气问题。后检测发现4号基表流量传感器信号线距修正仪进线口3公分处有人为剪断并重接的痕迹。其他几块表也存在问题。其当庭作证称,供暖面积是城建四公司提供的,且城建四公司没有提出过供暖不达标的问题。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城建四公司4号锅炉从2010年1月14日查表到2010年3月6号查表,数值一样。
(8)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天津市第五机床厂驻北京办事处工作。2010年其对燃气集团提供的其厂生产的智能型罗茨气体流量计表号为50 440进行检测,发现软管内的脉冲输出线被人为动过手脚。
(9)证人李某某2、安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城建四公司将锅炉房承包给天瑞鸿运公司。
(10)气量差值的说明、关于建筑物燃气耗量的计算、建筑物燃气耗量详细计算的说明,证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6日,城建四公司三处锅炉房的实际使用天然气量和经测算的应使用天然气最小值。
(11)证明材料,证明(1)王庄路15号及27号院锅炉房盗窃案天然气价格为每立方米1.95元;(2)涉案三处锅炉房的燃气计量表被破坏的情况。
(12)双清路小区的实际耗气量对比,证明双清路小区锅炉房三台锅炉2009至2010年供暖季实际用气量100 158立方米,供暖日135天,日均耗气量741.91立方米。
(13)年度公服卡表查表登记卡,证明北京市燃气集团公司销售二公司2007年至2010年度公服卡表查表登记记录的情况。
(14)城建四社区委员会的说明,证明城建四居委会管辖的范围有王庄路27号院、15号院和双清路14号院,经向上述辖区住户居民了解,在2009年至2010年供暖季期间室内基本温度在18度以上。
(15)建清园小区张某某1的证言及证明,证明其系建清园小区居委会主任,其所在的小区共1605户,196户不归王某1等人供暖,供暖有10栋楼,其中发生停暖问题的有4栋楼。有些住户家温度确实不达标。小区供暖管道老化较严重。另外,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部分住户不交供暖费,公司对王庄路15、27号院,双清路14、16号院,建清园三个小区采取了部分停暖的方法。
(16)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明2009至2010年供暖季的供暖情况不好,原因是管道老化一部分和停暖。
(17)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双清路十四号院, 2009年到2010年供暖达不到国家标准。
(18)关于城建四王庄路锅炉房光盘资料及暗访记录,证明举报盗窃燃气的经过,进入锅炉房发现计量表不计量。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出庭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城建四公司建清园管理站站长,其所在的建清园小区有六栋楼,七个单元,共15个楼门,有停暖的现象,每天都停暖,有几栋楼阀门坏了。该小区系老小区,气供不上去。整体上看停暖大概占到总供暖面积的三分之一。
(2)出庭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城建四公司物业分公司站长,其所在的双清路小区有连续停暖的问题,整体上停了41天,因为管道漏水,还有就是没使劲烧。
(3)出庭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城建四正东楼一半、车库、公摊面积、建清园小区地下商业街、双清路小区办公楼一半均不供暖。
(4)出庭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城建四公司的职工,其管理的三个小区有停暖的情况发生。温度之所以达不到16度,因为王某1应当烧三台锅炉,但平时只烧一或两台。
(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供暖期间,由于欠费的住户较多,供暖单位对部分欠费的住户采取了轮流停止供暖措施。
(6)证人闽某某、董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度供暖期间,因室内温度不达标,拒交暖气费。
(7)协议书、证明、报刊报道,证明由于住户不交费,天瑞鸿远公司曾多次给单元楼停暖,及京华时报曾报道建清园小区部分业主欠费,整个楼门停暖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陈某、王某2、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天然气,侵害了燃气集团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陈某、王某2、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计算盗窃金额的方法确有不妥,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用暖小区在案发期间不同程度地存在停暖的情况,具体的停暖时间无法查清,上述停暖的天数应从盗窃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具体的盗窃天然气的数量无法查清。但综合全案证据考虑,被告人的盗窃天然气行为持续时间长,且修改了三台锅炉的数据,而停暖的天数较少,停暖的范围有限,对比涉案前后两年的同期采暖用气量,即使扣除停暖天数和范围的影响,也能判断盗窃数额必定达到了特别巨大的标准,故应以数额特别巨大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被告人陈某、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责令被告人王某1、陈某、王某2、焦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1诉称: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认定王某1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王某1、陈某、王某2、原审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天然气,侵害了燃气集团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以及陈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本市海淀区王庄路15号院、27号院,及海淀区建清园小区,双清路14号院、16号院等三小区在2009-2010年供暖季存在停暖现象,停暖期间的天然气用量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个小区停暖的具体时间及范围,故停暖期间,对于三个小区天然气使用量产生的实际影响情况无法核实。但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关于建筑物燃气耗量的计算》、《用气量差值的说明》等证据证实,三个小区2009-2010供暖季实际耗气量与应耗气总量差额巨大。“年度公服卡表查表登记卡”、“实际耗气量情况比对”等证据亦证实,涉案三小区2009-2010年供暖季天然气使用量与案发前后两年同期相比明显减少,用气量仅为上年度供暖季用气总量的53%,减少的用气量价值人民币160余万元。其中,双清路小区用气量仅为下年度供暖季用气总量的28%,减少的用气量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即便扣除停暖产生的影响,天然气使用量的大幅减少亦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并与王某1等人实施的盗窃天然气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1、陈某、王某2、原审被告人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查,由于缺乏书证等客观证据,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依据仅有证人证言等,由于证人对停暖时间和范围描述不一,因此没有统一的扣减标准将停暖产生的影响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亦无法计算出具体的盗窃数额。但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应以数额特别巨大认定犯罪数额,理由如下:首先,影响耗气量的因素有三:1、供暖温度,2、供暖面积,3、供暖天数。由于王某1、陈某、王建华承包的三处小区在案发期间均发生过停暖和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现象,在案虽有小区居民出具的证言,但停暖的天数、范围,以及供暖不达标时的室内温度无法查清,且不能排除由于小区管道老化等原因对供暖的影响,故本案中的实际耗气量无法查清,因此王某1等人盗窃天然气的数量及犯罪数额无法查清。但是,2009-2010年供暖季的用气总量明显少于涉案前后两年(即2008-2009供暖季和2010-2011供暖季)同期用气量。且仅为上年供暖季用气总量的53%(亦为下年度的53%),减少的用气量价值人民币160余万元(其中,王庄路锅炉房2009-2010年用气量是上年同期用气量的61%;建清园锅炉房2009-2010年用气量是上年同期用气量的60%;双清路锅炉房2009-2010年用气量是上年同期用气量的26%),即便考虑停暖产生的影响,但因停暖的时间、范围有限,也能断定盗窃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的标准。其次,若少购天然气5.13万立方米(供暖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1.95元),即可达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即10万元的标准。然而依据鉴定结论可以得出,王庄路锅炉房、建清园锅炉房,双清路锅炉房2009-2010年供暖季日均用气量分别应为0.58万立方米、0.79万立方米、0.34万立方米。可见,三处小区锅炉房三天的供暖用气量即可达到5.13万立方米,购气价格超出10万元。故本案盗窃天然气的数额必然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其次,从支付调表人费用的情况(给了焦某2万元,给了方建华4万元,4万元中陈某私自扣下1万元)可以判断,通过调表可获得的收益应当是非常可观的,可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佐证。
此外,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于本案的盗窃对象是国家资源,所代表的价值大于其市场价格,被告人盗窃天然气的行为给燃气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亦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
综上,在无法查清盗窃的具体数额时,可从现有证据出发,多角度进行事实和价值判断,进而将犯罪数额划归具体法定量刑幅度,从而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进行准确量刑,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陶炜、吕晶)
【裁判要旨】在无法查清盗窃的具体数额时,可从现有证据出发,多角度进行事实和价值判断,进而将犯罪数额划归具体法定量刑幅度,从而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进行准确量刑,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