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440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3792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一晓。
被告人(上诉人):闫某,男,1986年出生,农民。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 000元(未缴纳),2007年5月18日减刑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绰号驴某),男,1979年出生,农民。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未缴纳),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绰号老某),男,1977年出生,农民。199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未缴纳),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绰号刘某),男,1970年出生,农民。2002年3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未缴纳),200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1、绰号小某),男,1973年出生,农民。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明;人民陪审员:朱玉凤、刘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助理审判员:林辛建、郭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天秀市场内,窃取被害人刘某1(女,65岁)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速效救心丸及银行卡等物,钱包及速效救心丸已起获并发还。(2)2011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在本市海淀区北清路北分厂早市内,窃取被害人陈某(女,21岁)放在车筐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2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64.80元的粉色朵唯G5i型手机一部、钱包及钥匙链等物。现钥匙链已起获并发还。后被告人闫某在驾驶车辆逃离过程中,开车撞击对其进行抓捕的民警驾驶的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京LXXXX0),导致该伊兰特轿车损坏,经依法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 717.95元。当日,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闫某辩称:其并未抗拒抓捕故意驾车撞击警车,只是发生了剐蹭。
被告人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经事先预谋后,结伙于2011年7月6日8时许,由闫某负责驾车,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下车伺机行窃,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天秀市场内,窃取被害人刘某1(女,65岁)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速效救心丸1甁及银行卡等物。当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驾车窜至本市海淀区北清路北分厂早市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22元及粉色朵唯G5i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80元)、钥匙链1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当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在天秀市场扒窃时,即被反扒民警发现,后民警从天秀市场跟踪几名被告人乘坐的车辆并发现几名被告人在北分厂早市内的扒窃行为,待几名被告人驾车逃离至北清路与上庄路交叉路口时,民警下车欲对几名被告人实施抓捕,被告人闫某为抗拒抓捕,驾车冲撞拦截其的民警驾驶的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京LXXXX0)后逃离,致该伊兰特轿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 717.95元。当日,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赃物钱包1个及速效救心丸1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钥匙链1串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其余赃款、物现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7月6日早上其与“刘某”、“老某”、“驴某”和一名较瘦的男子出去偷东西,其负责开车,另外四人负责偷东西。其开车去了几个早市,另外四人下车去偷东西。后其将车开到一个路口等红灯时有两辆车将其车夹在中间,然后下来好多人,其一看是警察,就加大油门把左边的车撞开,横过马路牙子跑了。猛开了一会儿觉得警察不会追上来了,停车一看发现右后尾灯碎了,车侧面都是划痕。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7月6日早上其与“九某”、“刘某”、“老某”、“小某”出去偷东西,“九某”负责开车,其余四人负责偷东西。其几人先后去了几个早市伺机盗窃。后几人乘车回去,“九某”开车到一个路口等红灯时,突然开车冲出去,撞到了前面的一辆车上,其还没明白是怎么回事,“九某”说刚才后面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可能是警察。后就开车去了一个修理厂修车。
3.被告人方某、杨某、周某1的供述,证明内容均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6日8时许在马连洼天秀早市买菜时被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00元左右,还有身份证、信用卡、超市会员卡等物及1甁速效救心丸。
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6日9时许在北分厂早市买菜时,被人将放在车筐内的钱包和手机偷走,钱包内有222元钱。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民警,2011年7月16日8时许其与同事在海淀区天秀早市便衣出探,发现有辆白色爱丽舍轿车停在早市对面,除司机外的另外四名男子进入早市,形迹十分可疑,便对该车进行跟踪。后该车又开到北分厂早市,其队侦查员发现该五人行窃成功,在该车开到北清路与上庄路路口时准备对车上五人实施抓捕。当时路口是红灯,该车停在右侧第2条车道上,其队的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顶在该车正后方,停车后有四名民警下车准备抓捕,其则驾驶白色伊兰特轿车停在该车的左前侧,正准备下车抓捕时该车向左打轮,其见状也立刻向左打轮将路封死,该车就左侧压着隔离带冲出去,右后侧撞了其驾驶的白色伊兰特轿车的左前侧后逃离。在实施抓捕时参与的民警均亮明了身份,手里拿着工作证并大喊警察。
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郭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领航汽修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6日11时许有两名男子开着辆白色爱丽舍轿车到其单位称要修车,该车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右后保险杠都被撞了。
9.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机动车修理施工单、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1年7月6日将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抓获归案,并起获钥匙链1串及钱包1个,内有速效救心丸1甁,现起获的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10.前科情况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扒窃后,为抗拒公安民警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拒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闫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法庭认为,虽被告人闫某当庭辩解并无为抗拒抓捕而蓄意开车撞击民警车辆的故意,只是发生了剐蹭,但综合在案证据,根据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的供述,证人郭某、许某的证言及双方车辆的受损情况均能证实,当时民警的车辆已将其五人所乘车辆别住,且民警已亮明身份要实施抓捕,此时被告人闫某为抗拒抓捕而突然启动撞开民警车辆后加速逃窜,而非像正常情况下停车处理交通事故,说明被告人闫某是故意撞击民警所驾车辆,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闫某、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杨某均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亦据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该四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与其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方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周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2.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 000元。
3.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
4.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
5.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
6.责令闫某、谢某、方某、杨某、周某1共同退赔人民币576.8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76.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其并不知道堵截其的车辆是由公安民警驾驶的,因为公安民警未亮明身份,其也不知道对其实施抓捕的是公安民警,其并非为了抗拒抓捕而故意驾车撞击公安民警驾驶的车辆,只是发生了剐蹭。因此,其行为属于盗窃罪,而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谢某、方某、杨某、周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1的真实姓名为周某,其曾于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0年10月刑满释放。周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闫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转换型抢劫,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民警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对闫某等人实施抓捕时首先亮明了身份。闫某在其被两车堵截的情况下,突然启动撞开堵截其的车辆后加速逃窜,与在道路上正常驾驶的车辆明显不同,且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也证明,闫某事后曾说“刚才后面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可能是警察”。此外,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中抗拒抓捕的对象并不限于公安民警。据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闫某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闫某的量刑已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扒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方某、杨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闫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方某、杨某、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该四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闫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方某、杨某、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唯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姓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因周某谎报姓名导致一审判决未考虑其系累犯这一情节,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法院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故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闫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事上诉制度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提高审判质量而设立的诉讼程序,该程序的设置为一审被告人提供了由上一级法院重新全面审查的机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中的特殊原则,被称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这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民主和现代司法文明都起到积极作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旨在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使其不致因害怕上诉后再次审判承担更加不利的后果而不敢提出上诉,不得不放弃由上一级法院重新审查的机会,从而最终导致上诉程序被虚设。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诉不加刑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意见。有人认为,有错必究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只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就可以改判加重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受到上诉不加刑的约束。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不全面的。虽然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发现事实真相的制度和措施,这些制度和措施在极大程度上避免了错误的发生。但这也意味着所有事实真相的发现,包括错误的纠正必须纳入法律制度的框架,有错必究不能突破相关制度的“藩篱”。也就是说,有错必究原则应该有一定的限制,例如一事不再理、二审终审制等,应该维持司法判决的稳定性,不能随意以客观真实为由否定既判力。同样,在司法实践中,有错必究也必须受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如果确有错误需要纠正,也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突破上诉不加刑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林辛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4 - 5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