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7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卓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北京市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瑞涛;人民陪审员杜月霞、张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
2014年2月19日,被告罗某为诋毁我故意捏造事实,通过微信朋友圈发送我的照片,并附以侮辱、诽谤性的文字。2014年2月22日,罗某继续在"圈内朋友俱乐部"、"副导演协会"、"大汉创喜交流群"、"导演、精英演员影视群"、"靠谱演员副导演群"、"[中国导演群]"、"中国副导演微信交流群"等微信群(以下简称涉案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我的信息,并发微信要求圈内朋友转发上述微信以达到封杀我的目的。罗某发出微信后,其圈内朋友在罗某的煽动下转发了微信内容。罗某及其朋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对我的演艺事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和破坏,给我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罗某:1、立即停止侵犯我名誉权的行为;2、在《大众XX》《看XX》《电影XX》《环球XX》等国内一线影视类报刊杂志及新浪、搜狐、腾讯三大门户网站中以我认可的内容刊登致歉声明,并将该内容同时发到罗某的微博、微信朋友圈、涉案微信群,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赔偿我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
2.被告罗某辩称:
我于2014年2月22日在朋友圈所发微信只是陈述,不构成对刘某的侮辱诽谤。我对选演员标准的评论属于合理评论,不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害。我没有主观故意,只是一时激愤,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也没有证据支持其受到20万元的经济损失。我在朋友圈内发完该条微信20天后,将针对刘某的言论删除,并在朋友圈发表对刘某的道歉言论,意图在于缓和我与刘某的关系,我不想对刘某演艺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我有意与刘某进行沟通解决此事,但刘某仍提起诉讼。我对于刘某的影响已经消除,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系青年演员,罗某系导演。
2014年2月22日,罗某在其微信号为xXXXXXXXXXXXXXXn的微信朋友圈内发表一条文章,主要内容为:"前三张这个XX演员!对一个女演员下手如下很手!人品极度不好!希望各位同行遇到此人直接拉黑!我门同行的原则是!一:人品好的前提!二戏好!三:不事儿!一切了为了戏!但是这个人自私自利!不听指挥无视导演的意向胡作非为!拜托同行看此人三思而行!除非此人真的醒悟!",该文章同时配有两张刘某的照片和两张女演员手臂受伤的照片。"杨某"、"天生XXXX弃"等人对上述微信内容进行了点赞、评论和转发。罗某同时将该条微信发送至涉案微信群内,并注明"拜托各位转发我的朋友圈"。
刘某从朋友处得知罗某所发微信,通过微信与罗某进行沟通,并向罗某发送了函件。2014年3月14日,罗某在其朋友圈内发表一条向刘某道歉的微信,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2月22日在朋友圈发出一条由我个人一时冲动的信息,对刘某进行了恶意措辞,让朋友圈误解为刘某打人!特此证明:刘某没有打人!图片是由于演员拍戏之间动作沟通不协调而造成淤青!;在此之前,我和刘某并不相识也从未合作过,刘某所在剧组我也从未参与,由于当时自己的不理智和冲动,在朋友圈发送了刘某本人配图信息对刘某进行人身攻击并不知情者在涉案微信群里大量转发,此举对刘某的工作和生活已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个人也为自己的冲动行为深感歉意。在此我保证用一切办法将道歉信让当时的转发人逐一转发,尽最大努力改正自己的错误,并在自己的微博和朋友圈内公开发送该道歉信!最后再次对刘某真诚的说一声对不起!希望能原谅我的冲动对您的工作和生活带来的不便,也祝你工作顺利,身体健康!
2014年3月20日,刘某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微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818号公证书,对上述微信内容予以保全公证。
罗某称其在朋友圈内发表涉案文章的原因是由于刘某在拍戏过程中对罗某的女友张某的双臂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多处淤青,通过在微信中发表文章以对刘某进行警醒、批评和劝解。罗某提交了张某某手臂受伤照片及书面证人证言、徐某、陈某及胡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于2014年2月22日发表的文章内容属对事实陈述。刘某称罗某提交的照片系剧组发布的照片,所受伤情不是由其造成,对罗某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刘某和罗某均申请证人出庭,刘某申请Y(日本国公民,中文名三某)和刘某出庭作证,三某陈述其是拍摄《生XXX》电视剧纪录片的摄像师,其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全程拍摄演员工作情况,没有看到刘某和剧组女演员发生纠纷和伤害的行为;刘某陈述其是《生XXX》女一号的助理,电视剧拍摄期间其基本在剧组,并没有看到过张某在拍摄过程中胳膊受伤。经本院给予罗某两次举证期限,罗某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现刘某主张罗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损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罗某已将2014年2月22日在微信中所发文章删除。刘某主张罗某发表的道歉信的内容不真实,道歉内容反而加重了侵权行为。刘某称罗某侵犯其名誉权之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并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了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影《我XXXXXX》摄制组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说明》和刘某参与的电视剧的《电视剧<生XXX>演员聘请合同》予以证明。其中《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某先生:电影《我XXXXXX》于2014年2月建组筹拍,并邀请您到剧组为影片中主要角色进行试镜。在经过初试、复试中,摄制组对您的演技予以肯定,认为基本符合剧中角色形象。但在商谈签约事宜过程中,摄制组在罗某先生于微信朋友圈及演艺人员微信群中,听闻到一些关于您的不利传闻,考虑到这些传闻会对人物设定、后期宣传及票房收入等因素给影片带来不利的影响,摄制组决定对于您参演一事不予以考虑。未能合作,深表遗憾,特此说明。",《电视剧<生XXX>演员聘请合同》中酬金为25集共16万元。刘某称因罗某的行为造成其名誉降低和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罗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作为职业演员属自愿型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受到限制,也未对刘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818号公证书;
2.照片;
3.《说明》;
4. 《电视剧<生XXX>演员聘请合同》;
5.书面证人证言;
6.证人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罗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涉案文章使用刘某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内容对刘某使用了贬损性言辞,罗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文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罗某将上述不当言论通过微信转发至微信群,并在微信群中注明"拜托各位转发我的朋友圈",造成不当言论的继续传播,故本院认定罗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由于网络信息复制的便利性,相较于一般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的侵权言论散播更加广泛。罗某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中发表涉案文章后,从网友转发及参与评论的内容看,涉案文章确易引发对刘某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刘某产生负面认识和造成对刘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罗某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罗某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刘某要求罗某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刘某作为青年演员系社会公众人物,罗某发表侵权微信并在微信群中进行转发势必会给刘某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刘某的该项请求,本院综合考虑罗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及刘某的知名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因双方均认可罗某已将涉案侵权微信进行删除,故对刘某要求罗某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微信号为xXXXXXXn的微信朋友圈内连续登载致歉声明,并将致歉声明转发至"圈内朋友俱乐部"、"副导演协会"、"大汉创喜交流群"、"导演、精英演员影视群"、"靠谱演员副导演群"、"[中国导演群]"、"中国副导演微信交流群"等微信群,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登载时间为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罗某负担;
2.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六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50元(已交纳675元,余款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罗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社交工具,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中运用日益广泛,但由于微信平台具有操作的便捷性、方式的开放性、内容的自主性等特点,再加上我国目前互联网方面的法律规则相对不成熟,公民利用微信平台发表个人言论和表达自我意愿时,会产生侵害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微信名誉侵权的特殊样态
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侵权行为,由于载体属性的不同,在微信平台下所产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在方式、主体、身份与后果等方面具有自身特殊的侵权样态。
首先,侵权方式迅捷。在微信的朋友圈中发表内容相对便捷,对所发表的内容无需经事前审核,朋友圈中好友对所发表的内容除可点赞和评论外,还可进行"转发"、"评论"或"收藏",亦可通过"复制+粘贴"的快捷方式将他人发表内容当做自己原创予以发表。在微信平台中,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一名发布者,其方便与快捷是传统方式无可比拟的。其次,侵权主体隐蔽。在微信平台里,用户之间交往是通过非直接接触式和虚拟的方式,相关信息原始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具有相对隐蔽性,致使在侵权主体上难以准确查清。再次,身份关系特殊。微信平台下朋友圈和微信群中用户身份系"朋友"关系或同类型的身份关系,信息在特殊身份关系的用户之间传播进而影响到不特定身份关系的接受者,侵害样态更为特殊。最后,侵害后果严重。微信平台中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传播性和互动性,一条含有侵权内容的文章或链接会在极短时间内通过朋友圈和微信群等蔓延开来,含有侵权内容的微信会主动的呈现在用户面前,侵权行为覆盖面呈现一种难以控制性的扩大。
二、微信名誉侵权的认定
鉴于微信名誉侵权行为是一般名誉侵权行为的延伸,故一般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可以适用于微信名誉侵权,而结合微信所具有的特点,微信名誉侵权行为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有微信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微信的专属性与自由性使得有人认为在自己发表文章、言论以及照片是属于自己的意思自治表达,但在自由表达自己意愿的同时,应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表了针对他人的虚假性、毁誉性陈述,而该陈述又不属于特权保护之列" ,即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涉案侵权微信中,罗某对刘某使用了诋毁性用语,所述刘某存在打人的陈述内容亦不属实,在表达个人意见的同时明显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刘某名誉权受损的法律后果。
第二,微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微信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它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会使内容很快传播,因此在微信名誉侵权案件中,不同于一般名誉侵权中所要求的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只要证明微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联系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虽然刘某举证的损害结果并不是涉案的电视剧,但刘某和罗某的职业之间具有特殊性,罗某发表的微信内容和在特殊群体的微信群中转发对刘某的工作会产生明显直接影响,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第三,微信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有意识的在微信上发表言论或传输照片来实现这个目的;过失则是指当事人在无意中无心的造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于过错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在微信平台中发表的内容、目的和方式等情况进行判断,罗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涉案文章使用了刘某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内容对刘某使用明显贬损性的用语,并将上述包含不当言论的文章转发至微信群,并在微信群中注明"拜托各位转发我的朋友圈",造成不当言论的继续传播,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三、微信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在微信平台下,朋友圈中的所发表的内容只能显示原始侵权文章的点赞和转发数量,对于转发后的情况无法查明和认定,对于转发至微信群中的文章更难以衡量造成影响的具体范围,因此对法律规定的"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难以准确认定。另外,在朋友圈中所发表的内容不具有置顶功能,微信号亦没有实名制的要求,如何确保道歉内容的实效性亦是一个技术难点和法律难题。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最终确定罗某对刘某进行赔礼道歉的承担方式时在涉案微信号的朋友圈中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七日并转发至相关的微信群,做到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可查明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微信名誉侵权的赔偿损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但在具体数额仍需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有效运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对于数额认定上主要考虑了四个方面:其一是言论内容,涉案的侵权微信的文字内容具有明显的诋毁性,相关事实和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且配有被侵权人的照片,具有明显的侵权性;其二是持续时间,涉案的侵权微信内容在发表20天左右删除,侵权人之后自行发表了道歉声明,侵权时间相对不长;其三是影响范围,侵权人不仅将涉案侵权微信内容发表在其个人朋友圈中,还将内容转发至与被侵权人有密切关联性的微信群中,且同时注明让他人转发,放任地扩大侵权范围;其四是当事人身份情况,双方的职业分别为演员与导演,身份均具有一定特殊性,且涉案侵权微信的内容对刘某的工作具有直接性的重大影响,其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名誉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
微信名誉侵权是微信技术广泛应用的情况下,公民利用微信表达自由与他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冲突的典型体现,微信名誉侵权应从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两个方面完善诉讼责任模式。一方面,通过引入"间接侵权"概念来解决高科技环境下以版权为代表的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是大势所趋;另一方面,在依靠微信使用者的道德和自律合法的使用微信前提下,通过有效的法律规则,以在微信技术发展、社会公众利用微信表达自由与被侵权人救济之间达到一种合理平衡。
(郑瑞涛)
【裁判要旨】在朋友圈中所发表的内容不具有置顶功能,微信号亦没有实名制的要求,如何确保道歉内容的实效性应综合个案案情判断。微信名誉侵权的赔偿损失可综合以下因素判断:言论内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当事人身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