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07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纪苹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君剑,无锡市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强;代理审判员:张玮;人民陪审员:陆惠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周某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创能公司录用,从事人事主管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入职后,周某多次要求创能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参加社会保险,但创能公司一直未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能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且多次拖欠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011年7月12日至8月25日,周某因病住院,创能公司扣发了周某应得的病假工资。因创能公司未帮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本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周某先行支付。2011年11月23日,周某与创能公司就报销医疗费及支付病假工资产生争议,另因创能公司拖欠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周某于2011年11月23日离开创能公司,次日起便未再至创能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3日,周某即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创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48172.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00元等。2012年4月1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3日解除,创能公司支付周某工资差额24000元、病假工资2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元,合计43687元;对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周某与创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3日解除;2、创能公司支付周某工资差额24000元、病假工资2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元;3、创能公司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创能公司支付周某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按每月4000元工资计算10个月)。
2.被告辩称:对周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3日解除无异议。对周某主张创能公司支付周某工资差额24000元、病假工资2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18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元无异议,愿意支付。周某担任创能公司人事行政主管,与创能公司员工包括其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周某的工作职责。周某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失职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因为周某的过错而由创能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周某多年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应当知道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面临支付双倍工资。创能公司以为周某的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并通知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而周某一直未为自己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即使创能公司未主动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本人也应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并未向创能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周某为谋取双倍工资,故意不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存在主观过错。此外,创能公司曾向周某发过《人员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名称、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等,相当于劳动合同。据此,创能公司不应支付周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周某出于谋求不当利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创能公司不应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创能公司向周某出具《人员录用通知书》1份,载明:创能公司正式录用周某,要求周某于2010年12月27日前至创能公司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工作职务为人事行政主管;工资待遇实行工资+奖金制,待遇总金额为48000元/年,具体规定工资4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该《人员录用通知书》还明确了具体入职手续等内容。周某于当日在该《人员录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后周某于2010年12月27日正式入职创能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主管一职。2011年7月12日,周某因病向创能公司请假,经创能公司同意,周某病假至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6日,周某返回创能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3日,周某与创能公司就医疗费报销及病假工资问题产生争议。当日,周某离开创能公司后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创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扣发病假工资、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等为由,要求:1、裁决周某与创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创能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工资48172.41元,并按照欠付工资额的100%支付赔偿金48172.41元,合计96344.82元;3、裁决创能公司立即支付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00元。4、裁决创能公司立即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2年4月12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2]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周某与创能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创能公司应支付周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0元、病假工资2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元,合计43687元,并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对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某在创能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
审理中,周某与创能公司一致确认周某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创能公司的公章原则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掌管,财务主管也能使用,人事行政主管周某也能在人事管理时使用;周某在创能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主管,无其他负责人事的上级领导。
周某表示其在创能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职责只是招聘人员,招聘以后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均不由其负责。周某为证明其工作职责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提交创能公司关于人事主管的职责与任职要求简介。该简介加盖有创能公司的印章,载明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包括:制订和完善各项人事管理制度和流程,并推动实施和监督管理,做好人事管理的统筹安排,对部门内及公司各部门人力资源工作的业务指导、管理工作等。载明的任职要求包括:4年以上人力资源及行政管理相关工作经验,至少3年以上同岗位任职经历;第一学历为本科以上学历,人力资源管理相关专业;对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模式有系统的了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国家、无锡地区及企业关于合同管理、薪金制度、用人机制、保险福利待遇和培训方针。经质证,创能公司对该简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项具体内容;周某被录用是符合任职要求的,其具有丰富的人事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经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其借工作便利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获得双倍工资。
创能公司为证明周某作为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其工作职责包括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有使用公章的便利,申请证人朱某(创能公司生产副总)与贾某(创能公司销售经理)到庭作证。朱某称:其自2006年7月至创能公司工作。周某在创能公司负责人事管理。2010年年底与2011年年初之间,周某代表创能公司与其签订了2011年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2011年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其去签劳动合同时,周某给了1份未盖公章的空白合同让其签字,其签完字即将合同交给周某。贾某称:其自2005年至创能公司工作。周某在职时担任公司人事主管,所有员工的合同都是周某负责与员工签订,社会保险也由周某负责为员工办理。其2011年的劳动合同也是由周某与其签订。合同是打印的格式文本,上面需手写部分未填写,其签完字即交给周某,当时合同是否已加盖公章不记得了。其曾见到周某带着创能公司的公章去有关部门处理工伤事故。经质证,创能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因周某否认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在劳动合同上留下其本人笔迹,故不再提交周某与证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周某认为上述证人与创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即使证言真实,更证明其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没有与员工最终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所有员工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最终都由创能公司签订。
周某为证明其因病请假时间是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31日,已经创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提交请假单复印件2份。经质证,创能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因创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请假后未及时与财务部门说明,导致周某与财务部门协商病假工资时产生争议。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创能公司对周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3日解除,及对周某主张创能公司支付周某工资差额24000元、病假工资2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18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创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周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某提供的《人员录用通知书》载明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名称、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试用期限等内容,加盖有创能公司的公章,周某本人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周某的工作岗位和报酬等达成一致。周某根据该《人员录用通知书》入职后担任人事行政主管一职,其工作职责应当依法全面负责创能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周某作为创能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应当知道不签劳动合同,企业可能面临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风险,其工作职责自然应当包括与创能公司员工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周某为证明其工作职责不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交了创能公司人事主管职责与任职要求简介。该简介载明的人事主管岗位职责虽未明确劳动合同的签订,但载明的"制订和完善各项人事管理制度和流程,并推动实施和监督管理"等职责应当包含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且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创能公司的员工的劳动合同不是其负责签订,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创能公司提供的证人虽与创能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二位证人的证词反映的劳动合同由周某负责签订与周某的岗位职责相一致。即使周某不便代表创能公司与自己约定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作为人事行政主管也应向创能公司负责人提出如何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不签。周某主张其多次要求创能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创能公司不同意,创能公司不予认可,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周某未及时与创能公司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存在一定过失,创能公司并无不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故本院对周某要求创能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某与创能公司就医疗费报销和病假工资产生争议后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创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扣发病假工资、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等为由,要求与创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创能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周某劳动报酬的过错,故周某以此为由要求与创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创能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据此,周某主张创能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与创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3日解除。
二、创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工资差额24000元、病假工资2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47687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属于对用人单位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罚金"。故双倍工资是否支付要考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过错。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周某作为创能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应当知道不签劳动合同,企业可能面临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风险,其工作职责自然应当包括与创能公司员工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周某未及时与创能公司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存在一定过错,且周某未能举证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创能公司并无不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故法院未支持双倍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倍工资制度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的新法律制度,其制度的涉及初衷是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规范,只有用人单位对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才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但如果劳动者恶意利用该规定,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双倍工资,而用人单位对此没有过错,则不应再由用人单位此项义务。司法实践力求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该案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社会效果较好。
(沈强)
【裁判要旨】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人事行政主管,应当知道不签劳动合同,企业可能面临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风险,其工作职责自然应当包括与用人单位员工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劳动者未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存在一定过错,且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并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故法院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