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087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2,系邱某女儿。
被告:邱某1
委托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3
委托代理人:邱某1,即本案第一被告,邱某3哥哥。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邱某3外甥。
被告:邱某4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邱某4儿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小娇;代理审判员:黄树杰;人民陪审员:陆惠良。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孔某系原被告的母亲,于2012年2月1日去世,邱某一人办理了孔某丧事并承担了各项费用。具体花费为:出殡一条龙服务9525元、殡仪馆费用2286元、骨灰袋20元、七星铜钱一套20元、安息堂890元、寿碗230元、出殡酒900元、出殡烟3150元、日暮饭2200元、出殡零碎物品250元、出殡抬棺材帮忙人400元、出殡饭店酒席18000元、五七酒345元、五七烟1720元、五七早、中饭6桌578元、五七五个道士1464元、纸房2100元、五七饭店酒席9000元、纸钱锡箔蜡烛等1132元、鞭炮300元、五七帮忙人350元,共计54860元。邱某与孔某的大女儿邱某5已就丧葬费用进行结算,而三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各支付垫付款10972元(丧葬费的五分之一)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计算)。
2、被告辩称:孔某去世后,双方就出殡日期有过分歧,后经社区调解主任和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了共识,如“三朝”出殡,一切费用由邱某10(系邱某丈夫)方承担,如“五朝”出殡,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而最终邱某10以一切准备工作已做好为由坚持在“三朝”出殡,因此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丧葬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原告接受了孔某赠与的房产,理应承担更多丧葬义务。因办孔某丧事收取的“白份”钱、村委发放的丧葬费及孔某的银行存款应先予支付丧葬费用。故请求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孔某共生育有邱某1、邱某3、邱某7、邱某5、邱某4、邱某六个子女,邱某7已于1983年去世。孔某于2012年2月1日去世,于2月3日出殡,孔某死后丧葬事宜由邱某夫妇办理。出殡当天,邱某1及其堂兄因出殡日期问题前去阻拦,希望 “五朝”出殡,后经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北社区(以下简称堰北社区)及堰桥派出所协调,最终孔某在“三朝”出殡。
审理中,原告邱某主张出殡花费丧葬费用37871元,提供了无锡市永宁服务公司出具的殡葬服务发票570元、无锡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费收据1716元、无锡市殡仪馆出具的骨灰袋收据20元、七星铜钱收据20元、惠山区堰桥安息堂出具的结算凭据管理费890元、丧事一条龙服务结算表9525元、寿碗及一次性杯子收据230元、香烟收据3150元、酒、饮料送货单900元、由无锡市堰桥镇杨东楼酒店(以下简称杨东酒店)开具的酒席费收据18000元、张某出具的经办人证明(证明零碎物品费用250元)、邱某8出具的经办人证明(证明日暮饭费用2200元)、原告主张抬棺材帮忙人费用4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
为证明其办理丧事花费情况,原告申请邱某9、邱某8、张某三人出庭作证。证人邱某9陈述:“我和双方关系原来一直很好,孔某去世当天,邱某10用车接我一起去报死讯,报丧到邱某4那里,她老公还把一盆水浇到门外。出殡当天是三朝,我一大早就去帮忙了,永康来看到我反而骂我,说今天不会让他们出殡的,后来就到大队里去了,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了,乡下的规矩帮忙抬棺材的人每人给20元钱和一包香烟,香烟是苏烟,其他帮忙人男的5元加一包烟,女的5元,我经手发的,钞票一共发了400元,其他我没有经手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我一直帮忙到棺材抬出去,当天吃了晚饭再走的,火葬场也去的,当时好像有5辆车,具体几辆不记得了,有两辆大公共汽车的……生产队里去了多少人记不清了,大门里全都到的,村上年纪大的也全都到的。当时抬棺材吃饭的人有两桌的,八个人负责扛棺材,其他人负责放炮仗、搬长凳、丢买路钱、抬花圈。自己子女、亲戚都不做这些活的”。证人邱某8陈述:“孔某死了以后,邱某10给我3000元让我负责买三天吃的,包括日暮饭的三圆桌,还有出殡当天中午吃的面、菜、抬床帮忙人吃的酒菜。等我三天事情办下来,还剩下800元,我还给邱某10了,当时也没有记账,除了买菜,荤的、素的、冷盘菜,其他没有买什么”。证人张某陈述:“孔某死后,就叫我去帮忙的,出殡前一天邱某委托我去买了点灵台上的贡品,火化和下葬回来后要吃的馒头、雪片糕、红糖、白糖,当时一共用了250元左右,钱是我先垫付的,垫了以后我是记账的,但是不知道要打官司,账报好后就随手扔掉了。出殡有十几桌人的,面店村的基本都去的,因为孔某九十多岁了,有些人讨喜也来吃的。”
经质证,各被告对殡葬服务发票570元、火化费收据1716元、骨灰袋收据20元、七星铜钱收据20元、安息堂结算凭据管理费890元五部分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各被告对一条龙服务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对一条龙服务结算单上签字者的身份有异议,不是正规办理殡葬礼仪公司及人员,事后签字者也曾提供给被告一份结算表,上面金额只有8860元,但不作为证据提供,所以该费用有水分,另外结算清单上有原告和邱某5两人购买的花圈,不能由其他子女分担该部分费用;对寿碗及一次性杯子收据230元不予认可,认为数量不清楚,剩余多少不明,且未与被告商量;对烟、酒、饮料费用4050元不予认可,应提供正规发票,且酒、饮料是送货单,更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对烟酒的去向不明,剩余多少也无法证明;对杨东酒店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与其调查的桌数及单价均有出入,其调查下来出殡当天为13桌,每桌900元,五七当天为6桌,每桌1000元;对经办人出具的关于日暮饭及零碎物品费用的证明不予认可;对邱某9、邱某8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该两人的证人资格存在异议,之前邱某1言语上可能得罪过他们,邱某8又是邱某的大伯,明显和邱某1存在矛盾;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向杨东酒店老板胡某调查,其陈述:“当时出殡、五七,邱某10他们分别预订了13桌、6桌,当时预订的价格分别是900元和1000元,后来他们实际消费时临时增加了些桌数,因为添了点菜,要了点烟酒,所以每桌的价格分别为1200元和1500元,这是他们的实际消费,我们收据是按他们实际消费出的,后来邱某1他们来出证明,我们可能是依据他们的预订单出的。邱某10他们是后来才过来结账的,2月3日当天没有结账”。经质证,邱某对本院向胡某所作的调查无异议;邱某1、邱某3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杨东酒店的老板不是胡某。
孔某主张办理“五七”其支付费用16989元,提供了香烟收据1720元、酒、饮料送货单345元、由杨东酒店开具的酒席费收据9000元、张含清出具的经办人证明(“五七”早、中饭费用578元)、纸钱、蜡烛、锡箔费用1132元、鞭炮300元、帮忙人费用350元、曹文伟出具的经办人证明(五七道士费用1464元)、纸房钱21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带有迷信色彩,上述费用也非必要支出,如要其他人分担,必须协商一致,否则由原告自负。
孔某死亡后,堰北社区老年协会发放了800元丧葬费,邱某收取了该款项。
审理中,邱某还提供自己整理的送白份人员清单一份,列明收到华某等人吊礼钱共计3506元、张某1等人送的花圈7个。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出具丧礼薄,该丧礼簿由原告保管,原告故意损毁证据,且与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据酒席15桌人数出入较大,可依据出席酒席的人数按比例来推算,其中有部分人送的花篮、有部分人送礼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邱某1提供了邱某11、邱某12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孔某的丧礼簿由他俩经办,后由邱某10保管。
本院向邱某11调查,其陈述:“邱某10拿了那证明后来找过我的,问我为何上面没写数字,我心想证明上数字写的多,实际没那么多,还来问我拿?写的少又不对的,这个钱被邱某10收掉了,全凭良心讲了……孔某去世时的丧礼簿是我和邱某12经办的,我负责点钱,邱某12负责登记……村里红白喜事的礼钱都是由我们登记的,一年要有20多档的,孔某去世那次白份的具体数字没有印象了,多少人送的就更加记不清了,我们当时只要数字对下来是对的,交给他们就不管了,具体数字要问邱某10的,毕竟是邱某10收的,全要看他良心了……当天酒席多少不清楚,我们吃了就走了,没去管有几桌,丧礼簿要在五七那天烧掉的……邱某12今天有事,我刚才问过他他也说不记得了。”本院又询问了邱某12,其回答孔某出殡当天丧礼簿是他登记的,但是多少数字不记得了。经质证,邱某对本院调查的内容无异议;邱某1、邱某3也无异议,但认为邱某11的陈述中有所顾虑。
另据法院调查,孔某去世后,孔某邮政储蓄银行卡6×××××××××××××0上有存款8312.74元,该银行账户为孔某亡夫邱某13抚恤金发放账户,后经原告方多次取款,账户余款为6.26元;其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卡6×××××××××××××7上有存款1512.06元,原告方于2012年4月24日从该卡支取1510元,账户余款2.06元;其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卡×228958008138390上有存款200.18元。经质证,邱某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存取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是原告方所取,但认为应作为遗产处理;邱某3、邱某1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存取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先予抵扣丧葬费用。
争议焦点一:孔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用是否应由原告一人承担?
邱某1向本院提供了堰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调说明1份,载明:2012年2月3日,因死者孔某出殡事宜发生纠纷,邱某1提出死者死亡后第五天出殡,但死者女婿邱某10提出按照当地风俗在死亡后第三天出殡,如要按照邱某1意思办理出殡事宜,则一切费用要由邱某1承担。后经堰桥派出所民警和社区调解员调解,达成共识出殡事宜由女婿邱某10的意思办,死者儿子邱某1不参加出殡,一切费用由邱某10承担。经质证,邱某对协调说明不认可,认为2月3日发生争执,邱某1后来去村委,邱某10在家里继续操办丧葬事宜,双方未碰头,何来调解,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审理中,法院向堰北社区治保、调解主任邱某14调查,其陈述:“当时的情况是这样的,一开始是邱某10他们先报110的,报了110以后,110民警就带着邱某1和其堂哥来社区做协调工作,后来我们就又去邱某10家里找邱某10了,到了邱某10家里后我问是否到社区做协调工作,但是邱某10说就在家里好了。当时邱某10说五朝出殡费用由儿子出,如果三朝出殡,邱某3在山东赶不回来,三朝出殡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他来,酒水、车辆全部准备好了,亲戚也都来了,照顾老母亲也都照顾这么长时间了,这些费用由他邱某10来,应该的。当时没有做笔录,在民警处也没有做笔录”。经质证,邱某认为在之前的庭审中邱某1自己都不清楚谁参与了调解,在出殡当天被告邱某1冲到出殡现场,当时气势汹汹的说今天你们休想要出殡,并且他还带了两个人,原告担心事态恶化,于是就报警了,以及要求村干部过来协调,只是就这个事态来协调,并不是就费用问题来调解。如果有调解,邱某14应当提供调解资料。邱某1、邱某3认为邱某14的陈述是真实的。虽然从整个事情来讲,双方没有见面,但从法律关系来讲,合同关系的成立不需要双方的见面,而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从本案来讲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了,合同关系就成立了,邱某10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双方在社区及派出所做过协调,“三朝”出殡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方承担,虽社区出具证明,且与法院对相关人员所做调查一致,但仅能反映是邱某10(邱某丈夫)说过,如三朝出殡由其承担一切费用。但对父母承担赡养法定义务的是其成年子女,夫妻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则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经另一方事后追认。邱某明确表示对邱某10的表态不予认可,被告无依据证明邱某10的表态代表了邱某,也无依据证明邱某10的表态经过邱某同意或者事后经过邱某认可,其抗辩称孔某丧葬费用由原告一人承担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和承担?
本院认为,为父母养老送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孔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丧葬费用,作为孔某的子女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对殡仪馆的火化费1716元、殡葬服务费570元、安息堂管理费890元、骨灰袋费用20元、七星铜钱20元计32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殡日置办酒席,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被告对酒席费用不认可,并且提供了抗辩证据,但本院的调查结果与原告的主张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出殡日酒席费用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条龙服务费用9525元,其中按当地风俗而支出的军乐队、骨灰盒、卫生棺、灵车、寿衣等费用合计9325元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其中花圈费用200元,因为根据风俗习惯花圈具有尽孝人的专属性,出殡当日被告未参与丧葬事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花圈是由被告敬献,该花圈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寿碗、日暮饭、帮忙人、贡品等零碎物品费用合计308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与本地区丧葬风俗基本相符,费用也基本符合本地区的一般水平,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烟、酒、饮料费用,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是否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及该费用的合理性,且据杨东酒店胡某陈述,出殡日办酒席的时候在酒店拿了烟、酒,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为孔某操办“五七”事宜,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约定,是原告自发为孔某进行的纪念活动,不属于必须进行的丧葬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因办理“五七”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由子女承担的孔某丧葬费用为:火化费1716元、殡葬服务费570元、安息堂管理费890元、骨灰袋费用20元、七星铜钱20元、出殡日酒席费用18000元、一条龙服务费9325元、寿碗230元、日暮饭2200元、帮忙人费用400元、贡品等零碎物品250元,共计33621元。被告提出应扣除堰北社区老年协会发放的丧葬费、白份钱和孔某银行存款。本院认为老年协会发放的丧葬费应当抵扣孔某的丧葬费。关于被告提出的白份钱要抵扣丧葬费的抗辩意见,原告提出的白份钱是给办理丧事人员不应抵扣丧葬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被告一起承担丧葬费用,故原告收取的白份钱也应在丧葬费中予以抵扣。至于白份钱的数额,因原告提供了清单,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仅仅提出可依据出席酒席的人数比例推算,而出席酒席的人员有亲戚、帮忙人、乡邻等,被告亦承认有些人是不送吊礼钱的,而每户人家送的吊礼钱数额又不确定,每户出席的人数亦无法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自认的3506元白份钱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孔某存款应当抵扣丧葬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孔某在银行的存款属于其遗产,涉及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应当由子女分担的丧葬费为33621元-800元-3506元=29315元,该款已由邱某在处理孔某丧葬事宜过程中垫付,故邱某1、邱某3、邱某4各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即586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且对被告是否需承担丧葬费及数额自始存在争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孔某将房产赠与给原告,原告应多承担丧葬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只规定了对父母多尽赡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多分遗产,而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1、邱某3、邱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给邱某5863元。
二、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本案中兄弟姐妹间为了办理父母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而引起的矛盾。子女为父母养老送终是一种传统的美德,同时也是子女的一种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就是出殡当天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符合一般的丧葬风俗。入土为安,子女尽孝的法定义务也止于此。另一部分就是“五七”的费用,“五七”包括以后每年清明祭祀活动等都属于生者对逝者寄托哀思的纪念性活动,不属于必须进行的丧葬事宜。是子女出于孝心,对逝者进行的自发性、自愿性的缅怀活动,而非子女的法定义务。
随着现在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物质方面的享受要求逐渐提高了,但是在精神方面的认知程度却是逐渐的退化了,本案中的类似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不少,一个家庭成员之间只有相互多包容,少猜忌,才能使家庭和睦,这样死者才能真真正正的入土为安。希望通过本案可以给让人们重新认识到尊老爱幼、家庭美满的重要性和可贵性。
(黄树杰)
【裁判要旨】死者死亡而产生的合理丧葬费用,作为死者的子女应当共同承担。出殡当天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符合一般的丧葬风俗,应有子女共同承担。以后每年清明祭祀活动等都属于生者对逝者寄托哀思的纪念性活动,不属于必须进行的丧葬事宜,也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应由子女共同承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