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8号31号楼4层、5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飞霞,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A区。
法定代表人(一审):王某,该公司CEO。
法定代表人(一审):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傅永辉,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仇懿杰,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军华;代理审判员:沈强、刘静。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都;代理审判员:马剑峰、李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所运营之网站“土豆网”(网址:www.xxxxxx.com)向用户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属于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土豆网”上所有内容都是用户上传的,一旦有盗版或者侵权其就会予以删除;“土豆网”的审核是计算机按照特征码进行自动识别的,而《疯狂的石头》没有特征码,如果权利人没有发函通知,被告是不知道该作品涉嫌侵权的;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通知,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进行了删除,故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由北京中录同方音像出版社出版的VCD《疯狂的石头》彩封上记载“华纳正版”、“出品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等字样。
2006年7月11日,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横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1份,授予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享有专有性使用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3年。
2006年10月25日、11月14日,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艺公司)与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先后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中华横(公司)拥有该影片(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的一切发行权〔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以及中国大陆的收费电视、有线电视及视频点播之发行;为避免误会,中国大陆的网络视频点播权由中华横(公司)拥有〕,而免费电视需于电影上映后15个月才可发行。”
调阅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信息档案管理中心的资料显示,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6日变更为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变更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公司)。
2006年12月22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周涛打开IE,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xxxxx.com按“Enter”键后进入“土豆网—播客个人多媒体”网站(以下简称“土豆网”),网站首页右侧显示有“土豆精彩频道”、“土豆排行榜”、“播客一周排行榜”等,其中“土豆精彩频道”分设有“原创”、“娱乐”、“音乐”、“影视”、“搞笑”、“动画”、“游戏”、“广告”、“体育”、“生活”、“科教”、“ETC”。点击首页下方“关于土豆”后进入标题为“土豆的目标”的页面,主要内容有:“……我们想把土豆网建成这个世界上最好的个人影像音频的共享和发布网站……我们不是,我们绝对不是提供盗版电影、音乐或者软件传播的网站。如果这是你的目的,土豆网不能满足你的需要……土豆网想要做的,是让你能够非常容易地发布你制作或者收集的个人音频和影像作品……我们提供了无限存储空间的个人空间……所有复杂的后台问题,土豆网帮你做了……每次你上传新制作的节目,都可以很容易地通知你的朋友来下载收看……”点击首页下方“使用协议”后进入标题为“代理协议”和“关于转载,版权纠纷”的页面,其中“关于转载,版权纠纷”标题下的内容有:“土豆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非法转载、盗版行为的发生不具备充分的监控能力。但是一经发现,负有移除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以及停止继续传播的义务。土豆网对他人在网站上实施的此类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向在土豆网上发表的作品提出侵权指控者向土豆网提出警告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除明显或众所周知的作品如已经广泛传播的影视作品以外,提出侵权指控者必须提供三类资料……”在首页右上角的搜索栏中输入“疯狂的石头”后点击“土豆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的第1页,该页面右上方显示“101个节目中的1—18个”,页面中所列节目右侧均载有节目名称、时长、播客、发布时间、频道、标签、播放次数、评论次数和收藏次数等,周涛分别点击节目名称为“疯狂的石头A”(时长25:13)、“疯狂的石头B”(时长25:13)、“疯狂的石头C”(时长25:13)、“疯狂的石头D”(时长25:10)进行了在线播放,播放框左上角显示“tudou.com”或“土豆网”字样,“相关信息”表明,上述4个节目均发布于2006年12月5日、标签为“卫星小BB”、播放次数均为2000余次、节目网址(URL)为http://www.xxxxxx.com/pro-grams/view。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6)沪卢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因上述公证所产生的公证费为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土豆网”的节目管理后台页面设有“豆单”、“用户管理”、“评论管理”、“标签管理”、“群发短信”、“专题管理”、“页面内容”、“举报管理”以及“审批节目”、“推荐节目管理”等频道条,并显示所有查找节目的信息(类型、时长、上传时间)、用户信息(用户ID、用户名、昵称)、抓图、频道、状态(如已上传、已批准、已公开等)、操作等,其中设置的操作项包括“ffl删除、ffl不准、ffl不开、ffl推荐、ffl原创”和“删除原因:○一般○彻底”。被告在后台对其网站内的视频“疯狂的石头笑”(时长:5分53秒)和“疯狂石头A”(时长:59分59秒)进行了删除操作,节目信息内容显示该2个视频上传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18日、2007年2月27日。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土豆网”首页右上角的搜索栏中输入“疯狂的石头”后点击“土豆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的第1页,该页面右上方显示“134个视频中的1—20个”,页面中所列视频图片右侧均载有视频名称、播放次数、视频时长、发布时间、播客等信息,这20个搜索结果中有5段视频时长显示为二十几分钟,其余视频时长有的显示为几十秒,有的显示为几分钟;上述时长为二十几分钟的视频名称分别为“疯狂的石头5”、“疯狂的石头4”、“疯狂的石头3”、“疯狂的石头2”、“疯狂的石头1”,播客均为sunshine1987,点击“疯狂的石头1”进行在线播放,播放框左上角显示“土豆网”字样,“此视频的相关信息”表明:发布于2007年6月8日,该视频被播放20033次,此视频网址(URL)为http://www.xxxxxx.com/programs/view。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电影《疯狂的石头》VCD、著作权授权书、映艺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书、源创公司出具的权利证明、注册档案查询记载、(2006)沪卢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土豆网”注册流程以及注册协议、“土豆网”用户发布节目流程以及版权声明、涉嫌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页面及用户信息、“土豆网”对涉嫌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处理页面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源创公司、中华横公司和映艺公司是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出品人,源创公司和映艺公司均确认中华横公司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的包括网络视频点播权在内的一切发行权,中华横公司又授予原告为期3年专有性使用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对电影《疯狂的石头》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作品的,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通过其网站发布之内容侵权而不及时采取删除等措施的,原告亦有权请求追究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明知会有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被上传至“土豆网”的可能,却疏于管理和监控,导致一度热播之影片《疯狂的石头》被网络用户多次传播而未能得到及时删除,故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不完全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条件。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在“土豆网”上被播放次数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主张之合理费用为公证费,但所涉公证内容还包括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电影作品,故法院将其中可获得支持的部分一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土豆网”(网址www.xxxxxx.com)上侵害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疯狂的石头》;
2.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06)沪卢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虽经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但是由被上诉人新传公司授权代理人在自己的办公室,使用自己电脑获取的信息,故该《公证书》无法防止被上诉人授权代理人事先对电脑进行设置、操纵特定网页信息,无法保证网页信息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此外,该《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与《公证书》所附光盘形成的时间不符,光盘所存DVD摄像中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之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上诉人服务器上曾出现过涉案侵权作品《疯狂的石头》。故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上述侵权证据均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2)一审判决错误分析了上诉人网站的后台管理设置,过高估计了上诉人对上传的海量视频作品的监控能力和监控责任。一方面,上诉人的网站分为原创、娱乐、音乐、影视、搞笑等多个频道,这些频道分类是供作品上传者自行选择和任意操作的,上诉人没有办法预先控制,也就决定了其对电影频道单独监控的效果必然甚微;另一方面,土豆网中上传的名称相同而内容不同的视频作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中不乏原创的搞笑版,故要求上诉人通过作品名称监控视频既不公平也不现实。(3)本案中,被上诉人新传公司以零成本通过接受赠与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授权,没有对外再进行过有偿授权,上诉人也没有从为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中获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万元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公证书》中的个别差错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二十二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根据土豆网自己制定的作品上传的审查规则等可知,上诉人完全具备审查侵权作品的能力,故与上传涉案侵权作品的用户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源创公司、中华横公司、映艺公司作为电影《疯狂的石头》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相关著作权。由于源创公司、映艺公司均确认由中华横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的包括网络视频点播权在内的一切发行权,中华横公司又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被上诉人新传公司使用,新传公司由此在上述区域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对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在未经许可,又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的,构成对新传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上诉人土豆网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但其在应知网络用户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而予以放任,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在目前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中,针对电子证据的易修改性和易逝性之特点,当事人可以采用公证保全的方式对网络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储存、描述,作为证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土豆网上出现了侵权视频即涉案作品,对土豆网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并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6)沪卢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经审查,该《公证书》对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由当事人代理人上网输入“www.xxxxxx.com”网址、进入各级网页,包括对进入各网页的指示路径等均予以记载,对相关显示和播放页面实施截图和打印,同时对上述过程包括在线播放的情况予以摄像并翻录成光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此可见,公证证据具有法定的较高证明力。虽然上诉人以本案公证保全的场所系在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办公地点,并使用其电脑设备进行操作,以及光盘反映的时间有误等为由,对公证过程的客观性、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公证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本机hosts文件,将特定域名与特定IP地址建立映射关系,从而使得输入该特定域名所打开的网页为申请人预先设定好的页面。但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质疑只是一种推测,在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程序中的一些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电子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该《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用来证明土豆网相关网页当时的客观状态。上诉人提出的公证材料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上诉人涉嫌侵权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其经营的土豆网上出现用户上传的涉案侵权视频是否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应当指出,一方面,从技术角度分析,网络环境中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都必须以一定的网络平台为前提。换言之,在本案中,离开了上诉人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和平台,本案中直接实施上传行为的用户就无从上传涉案侵权作品。另一方面,基于网络技术的特殊性,不能仅因为网站存储空间出现了侵权作品,就认定提供了存储空间的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上诉人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对其用户通过土豆网上传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上诉人只有在主观具有明知或应知状态下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才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侵权视频的行为,但其在获知网络用户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放任侵权行为存在,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理由为:第一,上诉人是经营视频分享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具体服务可能带来的侵权风险相对应。上诉人在土豆网专门设立不同频道,供用户根据作品不同类别进行上传,方便了用户较容易地在上述分类频道中或通过“站内搜索”功能找到该部作品,并通过点击播放实现在线收看,从而大大方便了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特意将“原创”作品与其他“娱乐”“影视”“音乐”等作品分设不同频道的行为本身,也说明上诉人除了对广大网络用户将自拍的家庭生活或娱乐片断等原创作品上传之外,还可能将其他未经许可的热门电影和电视剧等上传至网站从而招致可能的侵权风险的情况是知晓的;第二,根据常理可知,目前没有任何一家中外著名电影制片公司许可过任何网站或个人免费提供其摄制的热门电影供网络用户下载。上诉人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包含影视、音乐等在内的多媒体娱乐视频共享平台的专业网站,在日常网站维护中,应当知晓当时在中国大陆热播的电影作品之一的《疯狂的石头》的上传是未经许可的。法院注意到,根据土豆网制定的用户上传作品的流程介绍,土豆网实行的是上传视频的事前审查机制,即通过设置“审片组”由其工作人员负责对视频内容合法性进行判断,再决定是否准许在网站上传播,用户提供的视频的信息只有经过“审片组”审核后才会在12小时后得以向公众发布。尽管上诉人辩称,其只是对反动、色情、暴力等视频内容进行审查,但如前所述,由于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在当时是中国大陆热播的影片,上诉人在审片过程中不可能不注意到该影片的上传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此外,通过审核后公布在土豆网上的视频作品的视频框左上角均由上诉人加注“土豆网和其域名”字样的事实本身,也再次证明了上诉人对用户上传视频的审核行为的认可。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不仅不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还采取了视而不见、予以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上诉人还认为,新传公司以零成本获得涉案作品授权,没有对外再进行过有偿授权,上诉人也没有从为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提供空间的行为中获利,原审判决的5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法院认为,由于新传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赔偿请求数额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全额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已经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故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将电影《疯狂的石头》上传至土豆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对于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承担与否的认定,应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常理上来分析,一部影片的拍摄往往要倾注制片者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就决定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作品供公众无偿在线播放或下载,也不会许可他人免费提供作品的网络视频。而作为一家专业网站,被告理应对其所经营之网站中的哪些内容可能涉嫌侵权有一个最基本的认知,如对前述之电影作品特别是较热门的影片,被告应该意识到必然存在版权问题,即在被告应当知晓电影《疯狂的石头》系网络用户擅自发布仍不作删除处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不能以其已在网站“使用协议”中声称“不具备充分地监控能力”以及“对他人在网站上实施的此类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对网站上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听之任之。其次,从土豆网的后台页面来分析,被告在对网站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过程中,会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节目进行审批和推荐,这说明其有权利和能力去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法院还注意到,被告网站的“土豆精彩频道”中设有“原创”、“音乐”、“影视”、“广告”等,这种分频道设置无疑为网络用户传播和搜索同类内容提供了方便,而从另一角度来讲被告也可以针对“影视”等存有极大侵权嫌疑之频道内的节目进行有重点的审核,以避免网站上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然而,从不同用户先后多次在土豆网上发布《疯狂的石头》之事实来看,被告应尽的审查和删除义务显属能为而怠为之。至于被告所提出的未收到过通知书之抗辩,法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才牵涉到权利人提交书面通知以达到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并请求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目的,反之则不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7 - 3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