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慈文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波;人民陪审员:陆明铠、吴楚章。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春辉;审判员:祝建军;代理审判员:蒋筱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北京慈文公司发现腾讯公司的网站(www.qq.com)及软件(软件名称QQLive,中文名QQ直播)按照事先安排好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神雕侠侣》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经北京慈文公司审查确认,腾讯公司在其网站和软件中播放的涉案电视剧,与北京慈文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神雕侠侣》相同,而北京慈文公司从未许可腾讯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定时播放上述作品。腾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北京慈文公司权益,并给北京慈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北京慈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腾讯公司立即停止对北京慈文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2)腾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北京慈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腾讯公司赔偿北京慈文公司经济损失,为调查腾讯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腾讯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33万元;(4)腾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以后就立即停止播放涉案电视剧;(2)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了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授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版权许可费;(3)被告在播放涉案电视剧之前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4)被告向公众播放涉案电视剧是免费的,没有任何收益,也没有广告收入;(5)原告对于其赔偿要求没有任何的事实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应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根据侵权获利数额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合理裁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北京慈文公司取得电视剧《神雕侠侣》的制作许可证,许可证号为甲第149号。随后北京慈文公司与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慈文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四海公司)共同拍摄制作了电视剧《神雕侠侣》。2006年2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授予北京慈文公司(广剧)剧审字(2006)第01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电视剧《神雕侠侣》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在适当时段播出。2006年2月8日,北京慈文公司与苏州慈文公司、福缘四海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版权声明书》,约定自拍摄完毕、著作权产生之日起,电视剧《神雕侠侣》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慈文公司;在该电视剧作品遭受不法侵害时,北京慈文公司有权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独自行使独占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权利。随后,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第三人中凯公司独家发行了涉案电视剧《神雕侠侣》的DVD版。
2006年4月19日,苏州慈文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电视剧《神雕侠侣》(41集)的总版权费下调至人民币620万元;苏州慈文公司将该电视剧基于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权和经过DRM(数字版权管理认证)技术加密后的下载权免费授予第三人中凯公司,授权期限为三年,授权类型为非独家许可;苏州慈文公司允许第三人中凯公司将上述授权进行转授权,但在第三条(c)项约定:“乙方理解并考虑到慈文公司与MSN、TOM、腾讯、新浪、空中网、猫扑、互联星空以及优度长期以来的合作关系,乙方同意不将‘本授权’转授权给上述公司。”
为与腾讯公司进行合作,第三人中凯公司将上述《补充协议》中涉及商业秘密及不得转授权给腾讯公司的部分涂黑后通过互联网传送给腾讯公司,该协议第三条(c)项被涂黑后为:“乙方理解并考虑到慈文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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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的合作关系,乙方同意不将‘本授权’转授权给上述公司。”2006年8月25日,第三人中凯公司与腾讯公司签订《电视互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中凯公司向腾讯公司提供影视节目在腾讯公司的QQLIVE软件中进行24小时轮播,腾讯公司每月向第三人中凯公司支付许可费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同日,第三人中凯公司向腾讯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腾讯公司行使电视剧《神雕侠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的方式仅限于由QQLIVE软件支持的、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电视互动平台上进行24小时轮播,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类型为普通许可,授权期限为一年。2006年9月19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中凯公司汇款人民币2万元,腾讯公司称该款项为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替腾讯公司向第三人中凯公司支付的两个月的许可费,第三人中凯公司对腾讯公司的上述说法予以确认。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中凯公司向腾讯公司出具一份《授权许可目录》,请求腾讯公司确认2006年9月至10月通过QQLIVE软件平台播放的电视剧和电影,目录中有包括涉案电视剧在内的9部电视连续剧以及48部电影。
2007年4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经北京慈文公司申请,对北京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朝浏览www.qq.com网页和用QQLIVE软件播放电视剧《神雕侠侣》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1110号《公证书》。北京慈文公司提交该《公证书》用以证明:(1)www.qq.com是腾讯公司经营的网站,QQLIVE是腾讯公司的增值业务:(2)QQLIVE能为腾讯公司带来较大的收益;(3)腾讯公司通过QQLIVE软件播放了涉案电视剧;(4)腾讯公司通过QQLIVE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方式是按照事先安排好的时间表定时播放。腾讯公司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腾讯公司经营的QQLIVE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是免费项目;(2)QQLIVE的收益来自超级女生的网络投票,与本案无关;(3)该《公证书》并没有显示QQLIVE中有广告播放。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相应的证明内容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经比对,腾讯公司通过QQLIVE播放的涉案电视剧与北京慈文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神雕侠侣》相同。
另查明:北京慈文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腾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腾讯公司对第三人中凯公司的权利来源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3)腾讯公司在使用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4)第三人中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北京慈文公司许可第三人中凯公司进行转授权的对象并不包括腾讯公司,故腾讯公司实质上并未获得北京慈文公司的授权,其通过QQLIVE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北京慈文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著作权,腾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北京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公司与福缘四海公司共同签署的将涉案电视剧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北京慈文公司的《版权声明书》,是三家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于法不悖,应合法有效,但该《版权声明书》的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腾讯公司与第三人中凯公司签订《电视互动项目合作协议》时审查了涉案电视剧的正版DVD光盘及苏州慈文公司与第三人中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正版DVD光盘显示第三人中凯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方,《补充协议》显示第三人中凯公司从涉案电视剧原始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并可以转授权;再次,第三人中凯公司将《补充协议》中不得转授权给腾讯公司的部分涂黑的理由是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同时鉴于腾讯公司与北京慈文公司并无合作关系,不符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三人中凯公司不得转授权的单位的特征,故腾讯公司有理由相信北京慈文公司与第三人中凯公司约定不得转授权的公司中不包括自己。综上,腾讯公司对第三人中凯公司的权利来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腾讯公司通过QQLIVE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时已向第三人中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其次,腾讯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的方式符合第三人中凯公司许可腾讯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的方式,即由QQLIVE软件支持的、腾讯公司经营管理的电视互动平台上进行24小时轮播;再次,QQLIVE是一款采用IP点对点流媒体播放技术的软件,故腾讯公司通过QQLIVE软件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未超出第三人中凯公司可以转授权的权利范围。故腾讯公司在使用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不具有过错。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苏州慈文公司与第三人中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苏州慈文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北京慈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故本院认定北京慈文公司知晓并同意苏州慈文公司与第三人中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中凯公司合法享有行使涉案电视剧《神雕侠侣》基于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权或进行转授权的权利。同时第三人中凯公司应遵守双方限制转授权对象的约定,故第三人中凯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神雕侠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腾讯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北京慈文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腾讯公司未经北京慈文公司许可,使用了北京慈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电视剧,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腾讯公司在审查第三人中凯公司的权利来源和使用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北京慈文公司要求腾讯公司赔偿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凯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中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法院根据第三人中凯公司的获利、违约程度、违约行为的情节、北京慈文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腾讯公司立即停止通过QQLIVE软件在线播放电视剧《神雕侠侣》的行为;
(2)第三人中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慈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驳回北京慈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公司上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向公众提供《神雕侠侣》是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定时在线播放的服务,超出第三人中凯公司可以授权的“基于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权”的权利范围,被上诉人在审查权利来源和使用电视剧过程中存在过失;(2)由被上诉人赔偿北京慈文公司经济损失;(3)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数额过低,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北京慈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为调查和起诉腾讯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5万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系被上诉人腾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神雕侠侣》作品,公众通过互联网可以收看到该电视剧,其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
被上诉人腾讯公司在网上传播《神雕侠侣》作品,来源于第三人中凯公司的授权,因此首先应当审查第三人中凯公司有无获得授权的问题。第三人中凯公司与苏州慈文公司签订合同,以合同形式获得电视剧的IP点对点视频网络点播权和经过DRM技术加密下载权。下载权显然在本案中不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是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定时在线播放,不具备互动性的播放服务,所向公众提供的是类似于电视的播放服务。但是,第三人中凯公司并未取得《神雕侠侣》网上类似于电视的传播权。
第三人中凯公司是否构成侵犯上诉人《神雕侠侣》著作权,应当从两方面审查,即第三人中凯公司是否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以及授权腾讯公司在电视互动平台播放是否超出其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范围。第三人中凯公司根据合同获得《神雕侠侣》在互联网上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权和经过DRM技术加密的下载权,因此第三人中凯公司只是获得了著作财产权的部分权利,该授权是经过限定的,不得超出限定范围。第三人中凯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签订的《电视互动项目合作协议》是第三人中凯公司提供影视节目在腾讯公司的电视互动平台上进行24小时轮播。该电视互动平台上进行24小时轮播与第三人中凯公司从权利人获得的授权不同,明显超出了权利人的授权范围。另外,第三人中凯公司在获得权利的《补充协议》中称:第三人中凯公司同意不将“本授权”转授权给腾讯公司等网络公司。现第三人中凯公司又与腾讯公司合作播放《神雕侠侣》电视剧,足以证明第三人中凯公司侵权的故意。
腾讯公司在其网站上播放《神雕侠侣》电视剧是依据其与第三人中凯公司之间的协议,而第三人中凯公司本身就没有《神雕侠侣》电视剧在互联网上24小时轮播的权利,第三人中凯公司是超授权范围的转授权,腾讯公司播放《神雕侠侣》电视剧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腾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审查腾讯公司是否尽到其审查义务。腾讯公司应尽到的审查义务,不但要审查主体的合法性、作品行政审批手续,还应审查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权利人,转授权是否在其转授权的授权范围内,转授权应当提交授权权利来源的合同原件,无法提交原件,应当提交未经修改的复制件,并须向原权利人核实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本案第三人中凯公司只是向腾讯公司提供了其与苏州慈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的复制件,且该复制件多处涂黑,掩盖了重要的协议内容。腾讯公司从《神雕侠侣》电视剧的标注完全可以知道著作权人,却未和著作权人联系核实,而草率与第三人中凯公司签订协议。为此,腾讯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中凯公司和腾讯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合作使用《神雕侠侣》电视剧,在腾讯公司网站上滚动播放,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要求腾讯公司和第三人中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腾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腾讯公司和第三人中凯公司合作在网站上播放《神雕侠侣》电视剧,并不涉及著作人身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腾讯公司和第三人中凯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
3.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的性质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系腾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神雕侠侣》作品,是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定时在线播放,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性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为此,本案应当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2.中凯公司有无涉案类似电视传播权。中凯公司以合同形式获得《神雕侠侣》作品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权和经过DRM技术加密的下载权。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是将作品以技术手段存放于互联网的服务器,用户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随时以链接的方式下达指令,获取完整的作品。观看过程中,可以随意拖拉或者跳跃。定时播放是在一个频道中编排了不同作品的定时播放。不同的作品按照服务提供商编排的时间表进行排列,在特定时间段将电视剧播放出来。无论用户是否接受,服务器均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外界广播,用户只是被动接受。用户在某个时间段只能看到服务商该时间段提供的作品,它意味着用户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该作品。用户不能选择重新开始或者结束,也不能拖拉,观看过程不具有互动性。因此,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与定时播放有着实质性区别。中凯公司取得作品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权,不等于同时取得了作品定时播放权。腾讯公司所提供的《神雕侠侣》电视剧,是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定时在线滚动播放,不具备互动性的播放服务,属于类似于电视的播放服务。腾讯公司在线滚动播放《神雕侠侣》电视剧,缺乏基本的权利依据。
3.网络公司的审查义务判断原则(即腾讯公司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这里所指的审查义务是合理的审查义务,审查义务不能超出网络公司的审查能力,但也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对从事该业务的专业单位,审查义务要求相对严格。衡量网络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与网络公司接触的主体。网络公司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某一作品,必然要与某一单位或者个人接触。该接触人可能是著作权人也可能不是著作权人。是否著作权人,应当核实其身份是否与已经公开作品上署名的著作权人一致。合法出版的影视作品均有明确的制片人、投资人、出品人等标注。网络公司很容易辨认向网络公司许可、转让作品使用权的单位是否著作权人。若非著作权人本人或者集体管理者,就必须进一步审查该接触人是否拥有许可他人使用、转让作品使用权的权利。一般情况,该接触人必须提交著作权人与其之间的书面授权书或者书面合同,以证明其拥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本案,与腾讯公司接触的单位是中凯公司,而不是著作权人原告,因此中凯公司向腾讯公司提交了其与苏州慈文公司之间的合同。腾讯公司应当重点审查中凯公司提交的权利来源材料,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即在对合同内容不明确时),可以向著作权人核实。因为,影视作品已经明确标注了制片人等信息,腾讯公司不可能不清楚著作权人,也不存在无法找到著作权人的情形。
第二,向网络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作品使用权的单位,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非著作权人欲许可网络公司使用作品,必须提交著作权人与其之间的书面授权书或者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等材料应当是原件,传真件、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如果该书面合同等材料来源于境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公证认证程序。本案,中凯公司向腾讯公司提交权利来源证据的合同是传真件,且该合同传真件还有几条内容被涂黑,无法看到具体内容。这样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然而腾讯公司接受了该涂改过的传真件材料,没有向中凯公司提出质疑,更没有向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进行核实。
第三,向网络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作品使用权的单位,是否拥有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一般不能转移,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财产权的表现形式很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也可以部分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凯公司通过合同形式,获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的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权和经过DRM技术加密的下载权。很明显,中凯公司没有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其获得的权利只是涉及网络传播和下载的部分权利。本案中凯公司及腾讯公司均是从事该行业的专业单位,应当清楚I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和经过DRM技术加密的下载的基本含义,它明显不同于涉案对影视作品的滚动播放。可以认定,中凯公司及腾讯公司知道中凯公司并没有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类似于电视播放形式在网上传播的权利。
第四,提交的权利来源材料中有无对网络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作品使用权的限制条款。著作权人出于对市场的划分,或者经营上的考虑,对其作品财产权的部分权利,在一定范围内和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转让或独占许可他人使用。基于合同获得的权利,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合同范围,也不能超出合同中明确限定的许可对象。本案,中凯公司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权利只限于1P点对点的视频网络点播权和经过DRM技术加密的下载权,且对中凯公司实现权利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得将涉案影视作品许可给包括腾讯公司在内的几家网络公司使用。且不谈中凯公司有无涉案作品的类似电视播放的网络传播权,只谈中凯公司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范围,显然中凯公司违反了著作权人与其之间的明确约定。为此,腾讯公司根本就没有注意到著作权人的限定合同条款内容,更谈不上尽到审查义务。
综上,中凯公司未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类似电视传播权,被告在其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上轮播影视作品的性质是类似电视传播,被告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中凯公司和被告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影视作品侵犯原告著作财产权,且有明显故意,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春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0 - 3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