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北民初字0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54岁,满族,住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XX乡XX村。
原告:黄某,男,49岁,满族,住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XX乡XX村。
被告: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镇东动植物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钟某,负责人。
被告:孙某,男,30岁,满族,住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XX乡XX村。
被告:梁某,男,34岁,住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XX乡XX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军;人民陪审员:胡云龙、王丽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2人于1993年7月份收听了县广播电台播出的被告出售微型香猪的广告,于1993年8月各筹资4050元,共同到被告处买下种香猪5头,计8100元,并签订了供种猪回收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在3年内回收仔猪。原告2人将种猪买回后饲养6个月,种猪产仔。当仔猪达到合同要求后,原告送售仔猪时,被告方只回收11头,还打了欠条,以后便拒不回收。现要求被告方无条件履行合同,若被告不履行合同,则归还种猪款8100元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236.90元,计14336.90元。
2.被告钟某辩称:我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1994年7月解体。原来良种场在经营上采取投资入股方式。1994年5月28日被告方3人达成退伙协议,从协议之日起以前的债务经法律部门断定赔偿款超过12500元,超过部分由3人共同承担,否则由被告孙某承担。此外,在订立供种猪回收合同时经过公证,被告方将1000元抵押在公证处作为违反合同的赔偿金,当时原告没有异议,故只应赔偿原告方1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本人与钟某和梁某已达成协议,此起纠纷应按协议由本人负责处理,因在公证时原告同意被告方违约只赔付1000元,故应按公证协议执行。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镇东动植物良种场是该场负责人钟某与被告孙某、梁某合伙投资开办的,于1993年8月领取了集体营业执照。该场开办后,先后从外省和本地购入了数百头种香猪外售。1993年8月原告2人得知此消息后集资,分别以每头种母猪1800元,公猪9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方4头种母猪和1头种公猪,总计价款8100元。事后,原告王某和钟某分别代表双方,于1994年8月28日订立了1份供种猪回收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规定:被告方售出种猪后,保证在3年内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回收仔猪。如被告方违约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如原告方不按合同要求交售仔猪被告方有终止合同的权利。被告方以人民币1000元作为抵押金留公证处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订立之后,原告依约饲养种猪。1994年4月前,原告饲养的种猪共产仔13头。同年5月,原告交售仔猪时,被告方3人以无款为由,只收下仔猪1头,出具了欠款500元的欠据1张,未付现款。1994年5月原告购买的种母猪在饲养期间死亡1头,同月28日被告方3人达成一退伙协议,协议约定:钟某与梁某退伙,钟、梁二人给付孙某12500元,1994年5月28日以前的债务由孙某承担,若经法律部门断定该日以前的赔偿款超过12500元,超过部分由3人共同承担。事后钟、梁二人给付了孙某协议中约定给付的款项。嗣后,原告方又于1994年7月多次送交仔猪,被告孙某表示无力回收,同意仔猪由原告自行处理。到诉讼时,原告购买的种猪共产仔存活21头,除被告回收1头之外,原告经孙某同意共外卖9头,得款795元,现有11头仔猪未作处理。因被告方不回收仔猪,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在审理中经过本院聘请技术部门鉴定,原告饲养种猪的饲料、防疫、人工费用需2072.34元,仔猪饲养所需的上述费用无法断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种回收合同;
2.营业执照;
3.退伙协议、票据;
4.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
(四)判案理由
1.镇东动植物良种场是个人合伙组织,应由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3人于1994年5月28日有退伙协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按照被告三人退伙的协议处理,但应按《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
2.应认定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其理由一是被告经营种畜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123号文件《辽宁省种畜种禽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向当地畜牧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经鉴定领取《种畜证书》持《种畜证书》并持有系普卡片和预防注射证、免疫证明。引进外省种畜的应有以上畜牧部门批准。被告出售种香猪均不具此条件,属于违法经营。此外,被告在订立种香猪合同时,没有可行性分析和预测,没有仔猪回收销路保证。也没有回收仔猪的贮备资金,实际上不具备回收仔猪的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五)项之规定,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
3.被告人违法经营,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是引起此纠纷的责任者,应返还取得原告的购猪款并按实际情况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应返给被告种香猪及孳生物仔猪,本案经审理后确认的实际损失有三个方面:一是种猪的饲料、人工、防疫费用;二是仔猪的繁育饲养费用;三是原告为送仔猪纠纷付出的来往车费。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判决如下:
1.原、被告订立的供种猪回收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孙某退还原告购买种猪款6300元。
2.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原告2人饲养猪的经济损失2164.64元。
3.判令被告孙某给付原告2人欠款500元。
4.判令原告退给被告种香猪4头。原告出售仔香猪得款795元及现存活仔香猪11头折抵仔猪繁育饲养费用,归原告2人所有。
上述判决给付之项目,于判决生产后1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镇东动植物良种场负责人钟某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1.原告王某与黄某合伙集资共同饲养香猪,是合伙人,为此在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黄某追加为共同原告。
2.从镇东动植物良种场的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看,隶属主管单位是广播电视局,验资证明上注明由广播电视局拨款3000元为投资,这就涉及到被告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参加人问题,从登记情况看,该组织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广播电视局是开办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开办的企业。该组织领取的是营业执照,而不是法人营业执照。该组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属于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广播电视局没有投资,故不能认定该组织是广播电视局的分支机构,而是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其他组织,只能以其自己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广播电视局没列为本案的被告。
3.镇东动植物良种场虽然营业执照上注明企业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但按照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组织章程必须载明收入的分配方式来看,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有公共积累,按照工商审计部门的要求,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百分之五十要留作公积金,这是当前区别个人合伙与集体所有的一个显著标准,而镇东良种场的3个开办人则没有组织章程,盈余也没有公积金,所以亦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4.镇东动植物良种场也不是私营企业。按照我国《私营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组织,该场除了被告方3人以外,没有雇工,因此,也不具备私营企业的性质。从案件的事实来看,钟某、孙某、梁某三人共同投资,利润分成,虽然申领了集体营业执照,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法办69号文件《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和私营企业领有集体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精神,应定为个人合伙,所以,镇东良种场负责人钟某和合伙人孙某、梁某定为共同被告。
(蒋守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8 - 7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