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西厢小堡村民委员会。
5、审判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 孙锡铭
(二)诉辩主张
俞某诉称:2008年春季,被告原负责人窦某安排我给村里看水和清水壕,与我约定看水劳动报酬1500元/年、清水壕劳动报酬2000元/年;如遇水灾年,由我组织人员来修复河道防洪设施,并先垫付人工费、车工费、材料费,被告于年底支付给我。2008年至2010年,我买塑料布、堵水、修"水槽"、砌"水牛"垫付人工费、车工费和材料费,共计6266元。现被告拖欠我三年劳动报酬10500元、垫付的工时费与材料费6266元,以村委班子更换为由拒付,故我诉请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劳动报酬、垫付的人工与材料费计1676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西厢小堡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时费与材料费村帐目上未体现,也没有会议记录体现是村里让原告看水、清水壕。我村双委班子会议决定,对我村遗留的帐外帐在没有确实证据时,不予接收;我村对原告享有8000元的林地使用费债权,应与原告诉请的费用作相应抵充。2、2007年原告曾受小组安排从事过看水、清壕劳动,该年的报酬已付,但报酬标准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标准不符。3、经走访原告看水的部分区域,有部分村民不同意给付原告清壕的全部报酬及原告垫付的全部工时费、材料费。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春季,时任被告西厢小堡村民委员会(以下小堡村委会)主任窦某为便于村水田灌溉安排原告为村里看水和清水壕,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看水劳动报酬1500元/年、清水壕劳动报酬2000元/年,若对护河、防洪设施维修,由原告先行垫付人工费、车工费、材料费,被告于年底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原告履行了看水、清水壕及与之相关联的堵水、修"水槽"、砌"水牛" 义务。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年底、2010年1月2日、2010年12月30日,将载有2008年至2010年三年看水、清水壕报酬及相关联护河、防洪、维修用工、用材数量和支付标准的明细表交原村主任窦某审核签字。被告未按上述三份明细表所列数额及支付标准给付原告三年看水、清水壕报酬10500元和不包括原告本人的相关联护河、防洪维修用工费4930元、塑料费456元,合计5386元。2012年秋季,原告自作主张脱离上述三份明细表所列数量及标准,向村民刘岗、邵宝龙、张天科、刘凤春、潘学友、俞波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车工与人工费共计5810元,向赵玉硕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塑料款440元,合计6250元,但未向2008年明细表中所列村民赵玉代、王殿元支付二人共计3天的工时费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明细表3份;
2、原告提供的收据9份;
3、原告的证人单俊友、窦某、邵宝龙、徐宝泽、石发仁的证言;
4、原、被告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原村长窦某未经召开村民会议,即授意原告俞某进行劳务,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实际受益对象是村集体的成员,劳务成果不仅惠及原告和原村长,并惠及所有的村集体成员。本案中原村长窦某对外并未明确自己的发出指示的身份,理解以村委会名义安排原告从事看水、清水壕及其他关联施工的组织劳务,这种授意的过程,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村委会承担。二、对于村委会应承担的给付货币类的债务,村委会的帐目中虽然没有入帐,但对于法律规定应由村委会承担的给付责任的,村委会不应因此而拒绝支付。村委会的帐目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明晰村内经济往来,防止他人挪用、贪占集体财物,但对于实际确实发生而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的经济往来、债务,不得因村委会内部的财务规制而拒绝支付。三、对村委会主张原告另欠其林地承包费款给付,而应在法院判决给付劳动报酬时抵充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村委会负有举证证明抵充债务存在、且已届清偿期的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俞某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西厢小堡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有效。
2、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西厢小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人民币15,69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中表现农村当地的民风、农民映像中的公正与国家法律、法规有较大冲突,程序法规定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与农村当事人认知的举证义务有较大冲突。
冲突一、结合本案从原告俞某的思维角度出发,村上授意其所做劳务,虽未经如开村民会议讨论,但实际上村委会日常工作中,不是每一件涉及村民利益的事情都会一一开村民会议讨论,而实践中村委会大都未形成规范村规民约,对于多少钱需要经村民议讨论或是集中讨论,也无可操作的内部规定,同时实践中大多类似的民事法律行为,均能得到认可。再考虑自己所提供劳务的目的,即便为了赚取劳动报酬,也并没有恶意。本案如果将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行为解释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规定,不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对当地农民的教育,但如果完全不考虑当地的实际司法环境和条件,又会造成部分当事人的极度不满,因此,在基层法院处理边远山区农村纠纷时,是否应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解释的标准是否应灵活掌握,此两点非常重要,处理不好,有时会引起不断、反复上访事件的发生。
冲突二、程序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情况下为谁主谁举证,但边远农村地区的认识停留在10年前甚至更早年代的刑事案件证据分配规则上,即认为法院应亲临各村了解当事人的品德,听取群众对当事人两方的评价、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于这种不正确地认识举证责任分配,应耐心地向当事人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程序法规定。对于这种保留农村地区对举规则的曲解,是要从观念上大幅度更新的。 但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辅之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审判职能;我国人口绝大多数是农民,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较差,如仅规定举不出证据就要败诉,其利益便得不到很好保护。在特定的情形,特定的案件中,会出现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即使是这样,在案件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后,如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也不会拒绝裁判,只能将不利的裁判结果判给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受。
(孙锡铭)
【裁判要旨】被告原村长窦某未经召开村民会议,即授意原告俞某进行劳务,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实际受益对象是村集体的成员,劳务成果惠及所有的村集体成员。本案中原村长窦某对外并未明确自己的发出指示的身份,理解以村委会名义安排原告从事看水、清水壕及其他关联施工的组织劳务,这种授意的过程,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村委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