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民二初字012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二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2,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清宽,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十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东,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河道管理处。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路11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骏,系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彦;代理审判员:李红;代理审判员:刘元军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姜淑晶
6、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姜某、姜某2诉称,王某系姜某、姜某2母亲,受害人即死者姜某3系王某丈夫、姜某与姜某2的父亲。2010年4月25日姜某3从自家赶马车去古楼子乡XXX村X组徐某家,途经XXX村东甸子2组蒲石河河中便道时掉入丹东市联强砂业公司采砂留下的深坑溺水死亡。因联强砂业公司没有对附近百姓经常通行的河段在采砂结束后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姜某3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河中便道通行溺水死亡,故应对姜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丹东市河道管理处对联强砂业公司的采砂行为在收取管理费的基础上有法定管理义务,对该公司在案发地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负有监管职责。因此,对其未履行监管职责致姜某3死亡同样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748元、尸体存放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76060元。
被告联强砂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受害人即死者姜某3的死亡地点不明,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单位采砂范围内。我单位从2010年4月后才取得采砂许可,此前还有别人在此河段采过砂。我单位取得采砂许可后,所进行的是正常采砂作业,对水下不负有安全防患义务,姜某3溺水死亡地段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三、涉案地点并非公共通道,在其周边有供人行走的桥梁和通道,另外受害人姜某3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存在过错,如果其稍加注意能够避免事件的发生。综上,受害人的死亡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能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任何费用。
被告丹东市河道管理处辩称,姜某3死亡与我处没有因果关系,我处没有违反法定职责,又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受害人即死者姜某3系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XX村12组村民,原告王某与姜某3系夫妻,原告姜某、姜某2系姜某3子女。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境内的蒲石河流经该乡东甸子2组,河两岸是大蒲石河村与XXX村,该河段有多年来形成的河中便道,行人和马车均可以通行。2010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姜某3自驾马车从XX村其住处欲前往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XXX村徐某家,在经过该河段便道时,落入被告联强砂业公司采砂遗留的砂坑。同月27日中午12时许,姜某3尸体从距河中便道100米处的河内深坑处捞出,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死者姜某3系生前入水而溺死。姜某3尸体自2010年4月29日至7月28日存放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殡仪馆。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748元,并承担交通费1500元及尸体存放费4100元,共计176060元。
另查明,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09年4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3,鲍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挖砂、砂石销售,采砂许可证人为王某3,采砂范围为蒲石河左右两岸。2010年5月1日,该公司股东决议王某3将股权转让给鲍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丹东市工商局于同月18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鲍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挖砂、砂石销售。2010年5月20日,丹东市河道管理处应公司申请,将采砂许可证人变更为鲍某。被告联强砂业公司提供的丹东市河道管理处蒲石河流域宽甸县古楼子乡大蒲石河桥下游砂场采砂实施方案、砂场概况位于古楼子乡大蒲石河桥的下游,河道左岸为蒲石河村,右岸为XXX村东甸子,砂场沿着蒲石河流自上而下呈东西走向连续分布。砂场范围为大蒲石河大桥下游200米处至东甸吊桥上游200米处。砂场平整及恢复措施:为保证采砂后河段上下游、左右岸的平顺衔接,要及时填平采砂时遗留下的砂坑以免给当地周边百姓生活留下隐患;安全要求:砂场业主为安全生产责任人,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开采砂现场应设立警示标志,尤其是采砂造成的深坑更应该加强警示管理。由于采砂活动所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后果由砂场自行负责。
还查明,联强砂业公司采砂河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河床及河岸砂石堆积,采挖后形成的沟壑未予填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及古楼子边防派出所对姜某3溺水死亡调查材料(复印卷宗);2、工商档案材料;3、采砂证可证变更申请;4、采砂实施方案;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联强砂业公司在行人原经常通往的河道便道从事采砂、挖砂作业,应该在河道两岸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应该在作业结束后及时回填深坑,由于该公司未尽上述安全注意义务,致受害人姜某3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河溺水身亡,故被告联强砂业公司对受害人姜某3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姜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河道能否过往应具有相当认知能力,由于其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联强砂业公司提出原采砂许可人为王某3,其于事发后才取得采砂许可证,并非赔偿义务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联强砂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挖砂、砂石销售,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虽然公司于2010年5月取得采砂许可证,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于2009年在事发河段经营过砂场,该河段位于联强砂业公司采砂界内,在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砂坑系他人遗留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丹东市河道管理处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所属河道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与本事件的发生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丹东市河道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748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偏高,调整至2万元适宜。关于受害人尸体存放费,因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5月8日对姜某3作出溺水死亡鉴定,在原、被告均无异议情形下原告仍将姜某3尸体继续存放,因此,该期间以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姜某、姜某2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20年)、丧葬费15552元(2592元×6个月)的80%即1077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体存放费1600元,共计129369.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姜某、姜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负担28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义务主体,因事发当时上诉人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也没有实施过采砂作业行为。二、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明知涉案区域的采砂作业情况,其冒险过河导致溺水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的采砂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尸体存放费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道管理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作为砂石开采单位,负有安全生产、及时填平采砂遗留的砂坑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而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在涉案的河中便道上从事采砂、挖砂作业后,未及时回填砂坑,致受害人姜某3过河溺水身亡,故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姜某3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死者姜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河道能否过往应具有相当认可能力,由于其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即驾驶马车过河并坠入河中致溺水死亡,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负担80%的民事责任,死者姜某3自负20%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由于原审被告丹东市河道管理处系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河道负有行政管理职能,且与本次事件的发生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丹东市河道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义务主体,事发当时没有实施采砂作业,以及受害人姜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冒险过河导致溺水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挖砂、砂石销售,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虽然公司于2010年5月取得采砂许可证,但在公安机关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于2009年在事发河段经营过砂场,该河段位于上诉人公司的采砂界内。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砂坑系他人所挖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义务主体,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尸体存放费是错误的问题。因公安机关是于2010年5月8日对姜某3的死亡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上诉人对姜某3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姜某3死亡之日至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的尸体存放费是正确的。对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和其他过错行为,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解决这些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侵权人联强砂业有限公司在河道从事采挖砂作业,应该在河道两岸设置显著标志以作警示,且应该在作业结束后及时回填砂坑。由于侵权人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侵权人应当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即受害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表现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虽然侵权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是河道两侧砂石堆积,受害人应该注意到事发地段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侵权事件发生,故受害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李红)
【裁判要旨】公司作为砂石开采单位,负有安全生产、及时填平采砂遗留的砂坑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而上诉人丹东市联强砂业有限公司在涉案的河中便道上从事采砂、挖砂作业后,未及时回填砂坑,致受害人过河溺水身亡,故公司对受害人姜某3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河道能否过往应具有相当认可能力,由于其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即驾驶马车过河并坠入河中致溺水死亡,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