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一初字第02074号
二审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二终字第00470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上诉人),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岩,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位某(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满族。
被告:王某(被上诉人),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都兴慧;审判员:曹明清;人民陪审员:王胜祥。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淑晶;代理审判员:姜艳艳;代理审判员:关爽。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范某诉称,范某2是我儿子。2012年7月8日晚10点左右,三被告与范某2在太平哨街里的X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四人喝了些酒,三被告在范某2饮酒超量时没有劝阻他,致使范某2喝醉了,四人分手后,三被告没有把范某2送到安全场所,而是放任范某2在公路上行走,次日4点20分,范某2被车撞死在路上。三被告对范某2醉酒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范某2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14元、死亡赔偿金16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782元,共计337792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35116.80元。
2. 被告位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们四个人吃饭时我没有喝酒,也没让范某2喝酒,范某2是被车撞死的,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宋某、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我们与范某2喝酒时范某2并没有喝醉,我们分手时他意识清醒,行走正常,他是被车撞死的,不是因喝酒死亡,他的死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的司机赔偿。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范某2系原告之子。与三被告系朋友,四人平素经常在一起聚餐。2012年7月8日晚8时许,四人相约在太平哨街里的Z饭店门前玩扑克,并约定输方请客吃饭,四人玩到约22时30分,范某2与王某一方输给宋某与位某一方。四人依约来到X烧烤店吃烧烤,期间,位某未喝酒,范某2、王某、宋某三人喝一桶扎啤(约四斤半)。23时左右,位某与王某先后离开烧烤店回家,宋某与范某2唠嗑至23时30分左右,宋某问范某2是否回家,范某2回答不回家,河水涨水了,要到旅店住宿,宋某将范某2送到了太平哨医院附近一家旅店门前后便骑摩托车回家。7月9日早4时20分左右,有人发现范某2死在太平哨镇爱台线30公里加900米处。范某2尸体经公安部门检验,鉴定为生前胸背部被钝性物体碰撞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破裂,终因大出血而死亡。
另查,2012年7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对范某2的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测定范某2体内酒精含量为320.367毫克/百毫升。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范某2生前每顿喝四、五两白酒呈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傅某的证人证言;
2.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
3.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对范某2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三被告与范某2作为朋友,聚餐期间饮酒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范某2与宋某、王某事发当晚共同饮酒属正常的人际交往,根据范某2生前的酒量,三被告席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劝酒,虽然范某2死后检测结果属醉酒状态,但在范某2表示不回家后,被告宋某已将范某2送到一家旅店门前,这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应尽的义务,一般来说,行为人只对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酒后驾车、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酒后不能回家等造成的损害,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结果不负侵权责任,如醉酒后被打、被杀、犯罪等造成的损害。本案中,范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车辆撞击导致失血死亡,并非死于酒精中毒或者由于饮酒所诱发的疾病,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的人赔偿。范某2的死亡与被告宋某、王某饮酒及与位某吃饭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对范某2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逻辑错误,上诉人已提供死者范某2体内酒精含量属于醉酒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辩解就认定死者的酒量是在平时的"常见酒量"之内,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劝酒的情节。在庭审中,三被上诉人并不否认死者呈现醉酒状态,醉酒是一个过程,属于状态的延续行为,而不是瞬间激发行为,没有三被上诉人与死者的聚饮行为,死者不可能醉酒。认定死者酒量"不超量"显然与劝酒、醉酒的行为不存在逻辑关系。死者喝醉与三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劝诫的义务有关。这种安全保障的义务,既有作为行为,也有不作为行为。三被上诉人即使没劝酒,但也应在范某2存在醉酒状态时劝阻其喝酒;2.原审判决适用法理观点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与范某2的宴饮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因此三被上诉人不必承担特点的法律义务。实际上,这是对法律事实和法律义务的曲解,聚餐行为属于"正常人际交往",是法律关系特定的,参与的人员就此特殊关系是要承担特定的法律义务,只要这种义务没有产生有效的结果,负有义务的主体就必须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在法理观点上有错误;3.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范某2的死因存在因果关系。范某2因醉酒后被车辆撞击导致死亡,因醉酒是其行为失控的直接原因。范某2醉酒且行为处于个人无法控制状态,必然会导致、出现针对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险行为或处于危险状态。作为安全保障的义务人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没有将范某2送至安全场所,仅仅送到旅店门前,并未尽到义务。且此事系被告单方陈述,如送到旅店进行住宿登记,责任方可免除,故范某2死亡与三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上诉人对于范某2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于范某2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死者范某2的死亡直接原因是交通肇事,虽被检测出体内酒精含量320.367毫升/百毫升,但范某2并非死于酒精中毒或饮酒诱发的疾病,死者范某2的死亡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死者范某2的死亡后果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故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三被上诉人不应当对范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看来,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以下两类人: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类人之一,故三被上诉人对死者范某2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再次,范某2组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对死者范某2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范某2在饮酒时或与被上诉人分手时行为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的情形,故三被上诉人对范某2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定义务。范某2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是三被上诉人不能预见的,应属意外事件,三被上诉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范某2不是同三被上诉人相处期间死亡,而是分手数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范某2与三被上诉人分手后是否另行饮酒,无法排除。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范某承担。
七、解说
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牛津大学出版的法律字典对注意义务的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设立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近邻理论,即每个人在行为时应当充分注意使自己的行为不给邻人造成损害。因为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动物,在于人是有意识地以集体形式集合成社会,社会成员之间应当相互诚信,个人在行为时都应当免于给一定范围内的邻居造成损害。只有相互履行了这一义务,才会享有相互不被损害的权利,社会才能安定有序。
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酒后自毁财务、酒后发生意外等,则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责任。
(都兴慧)
【裁判要旨】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酒后自毁财务、酒后发生意外等,不属于注意义务的范围,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责任。